目 次
一、九六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
二、以“诉”的原理审视我国刑事程序
三、推进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宏观思考
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问题
1996年3月,经过长期酝酿,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重大修正,并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迄今已逾十年。十年间,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也取得显著成就。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刑事诉讼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更为世人关注,而“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入宪,则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和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暴露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也迫切需要通过修改立法加以改革与完善。鉴于此,本届人大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规划,目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进入关键阶段。如何遵循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和内在机理,因应当代刑事诉讼法治的改革趋势和发展潮流,并立足我国国情和司法现实,进一步健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加快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化的进程,是人们对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期待和要求。
一、九六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实施
(一)立法的进步
我国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总体而言是成功的,改革了我国刑事诉讼的部分制度和程序,解决了一些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体现了现代诉讼法治观念的影响。成功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诉讼原则上的完善
(1)确立了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原来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迈向法治化的重要举措,是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
(2)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
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是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充分权利保障的观念基础。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有罪。有论者认为中国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也有论者认为此条只不过具有为法院统一定罪权的意义。虽然人们对此条的评价存在分歧,但是上述规定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精神则是毋庸置疑的。与此条规定相联系,刑事诉讼法中还对审判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与正式起诉后“被告人”的称谓作了区分,反映出诉讼人权保障的精神在此次修法中的影响。此外,修法中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将免予起诉的内容纳入了不起诉的范围,既避免了原来免予起诉制度下检察官有权认定犯罪的弊端,又保留了检察机关对轻微犯罪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
(3)强化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据此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与此相应,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第8条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此原则之下,刑事诉讼法还在分则当中增加了立案监督、执行监督的有关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对加强刑事诉讼中监督制约、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重视。也与宪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相呼应,体现了宪法的权威与法制的统一。
2、在诉讼模式上的改进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存在片面强调国家专门机关权力和职责的倾向,学者将其概括为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的不足之处,一方面是忽视了有关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追诉方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另一方面是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过于集中和膨胀,而且不同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含混不清。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了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改革经验,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程序参与权,强化了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也对不同程序的功能和任务作了更明晰的划分。一言以概之,改革的趋势是更多地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使诉讼成为由控辩双方共同推进的程序,而不是国家专门机关一手包办的犯罪追纠程序。这一点在立法中的体现,可以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弱化、取消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等制度改革上看出来。这样的改革思路,是与全球性的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吻合的。当然,迄今为止立法的这种变化在实践中尚未充分落实,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还未能充分体现出对抗制的因素来,这也是不争的现实。
3、在制度程序上的调整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了适应刑事诉讼科学化、民主化的趋势,加强人权保障,改革原有制度中的一些痼疾,对一些诉讼制度和程序作出了调整和改革,主要的有:
(1)健全强制措施。扩大拘留的适用范围,吸收了实践中适用收容审查措施的有关情形,将之纳入拘留范围之内。同时适当降低了逮捕的事实条件,增加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规范内容,以便这些法定的强制措施能够满足侦查的需要,杜绝侦查机关运用法外拘禁手段侦破案件的不正常现象。
(2)加强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在侦查程序中就允许其聘请律师,提前介入,与其通信、会见,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性人权保障趋势、确保犯罪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改革。
(3)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明确,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国家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进行辩护。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创设了新的途径。为落实指定辩护制度而不断发展壮大的法律援助制度,则成为法治建设中的新生事物。
(4)弱化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弱化,反映了立法者医治“暗箱操作”、“先定后审”顽症的决心。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公诉案件在向法院提出起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是改为随起诉书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通过这样的改革,立法者力图使法官在开庭以前无从对侦查卷宗产生预信,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产生预断,促使法官注重庭审的作用,改变庭审“走过场”的状况,使之真正实质化。
(5)创设了简易程序,为案件的繁简分流开辟了重要途径。以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一刀切”地运用普通程序审理,既不符合诉讼经济,也不能保证对重大、复杂案件配置充分的诉讼资源。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了简易程序,这为迅速审结轻微刑事案件、节省诉讼资源开创了新的途径。
(6)明确了对疑案的处理。我国以前对疑案的处理方式法律上不明确,导致许多案件久拖不决,长期悬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作不起诉处分,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样就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原则,有助于体现无罪推定的精神。
(二)新法的实施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获得了各界的普遍认同。转眼之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已逾十年。耐人寻味的是,法律的实施,往往不是简单的贯彻立法本意、体现立法初衷的过程,而更多的是一个理想与现实交互作用、法律文本最终形成实在法律制度的过程。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便是一个极具典型意义的例证。
1、司法解释的出台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初便陷入困境,司法实务各部门对法律的解读意见不一,对文本的理解各不相同,造成基层实务部门无可适从,等待观望。为了实现修改立法的意图,解决新法实施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于1998年1月19日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四十八条”。这是中央政法五机关连同国家立法部门共同为推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而采取的非常举措。随后,公安部于1998年4月20通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年5月14日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2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年9月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16日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这些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中某些过于原则的规定作了阐释,偏于简单的程序作了细化,针对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作了必要的解答和补充,这对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消除执法中的误解和偏差、促进刑事诉讼法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积极的意义。
2、司法审查的萌动
长期以来,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拥有过分膨胀的权力,缺乏外部权力的有效制约,由此引发的问题也比较严重。针对这一现实,有必要借鉴一些法治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在侦查程序中增设司法审查控制机制,改变侦查工作纯粹由侦查机关通过内部管理进行单纯自律型控制的状况。但是在此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尚未建立由司法机关审查侦查机关是否违法的程序机制。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公民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权利救济的案例。典型的如1999年2月,湖南省娄底市律师廖某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娄底市公安局不允许其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娄底市公安局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此案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均判决确认娄底市公安局不许可原告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这个案例因其诉的特殊性而备受关注,但却因缺乏明确的法律基础而未能推广,可以看作是我国诉讼法制进程中萌生司法审查机制的一次自发尝试。但是无论如何,司法实践中这种状况的出现再次表明,“无救济则无权利”,公民对国家公权力不法或违法运作所带来的危害,须得诉诸明确的程序机制才可望得到救济。在我国早日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可以说已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3、审判公开的落实
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审判公开可谓由来已久。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1条都明确规定了审判公开原则,即要求除了法定的例外情形之外,审判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同时判决也应当一律公开进行。但是法典中的条文,往往并不一定就是生活中的法规范本身。哪怕是一项好的法律,也经常需要经受旧有制度的顽强抵抗,才会最终融入现实的制度中。从这个意义上说,审判公开在当今的中国,又可以说是一个正在变为现实的新生事物。公开审判,包括审理的公开和判决的公开,或说是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开。审理公开是人们对审判公开首要的关注点,实现了审理的公开可以满足人们对审判的参与,体现司法民主;判决公开有时易为人所忽略,但其重要性同样不可小视,因为判决的公开可以满足人们对审判结果的知情权,使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昭告于众。我国原来在刑事审判公开问题上的不足之处主要有:开庭前的公告不能保证、公民获知公开审判的途径不畅;旁听往往需要一些手续、公民办理起来颇为繁琐;判决书过于简略,不够“说理”,等等。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重申了诉讼法中对公开审判和公开判决的要求。一些地方法院也为落实公开审判采取了实质性的措施。例如北京市一中院于1998年6月承诺:允许18周岁以上公民凭任何有效证件自由旁听案件;新闻机构可以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此举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此都给予了高度的评价。1998年12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部署,正式启动全市各级法院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的工作。此后全市各级法院统一规范了开庭公告的格式,并采取向旁听群众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了解公众对法院公开审判工作满意与否。其实,上述做法只是对法律规定的遵守和正常实施,本不足以渲染,但在此前审判公开形同虚设的背景下,这样的积极举措自然值得人们关注。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经过逐步改革,落实公开审判的程度都有所提高。
4、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任何一种真正的法规范,都应当内在地包含有违反者的法律责任,否则就难以成其为规范,而只不过是动议、倡导或宣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存在明显不足,许多诉讼程序和制度虽然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人们——尤其是国家专门机关办案人员——违法时的程序后果却没有明确。在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其工作人员严重的违反程序法行为,可能会通过内部管理机制对违法者本人进行处分,但是违法情形对诉讼案件本身的处理则影响甚微。随着程序意识的觉醒,人们开始要求不仅诉讼的结果应当公正,产生结果的诉讼程序同样应当公正。在对程序违法责任的追究上,非法证据排除是现代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在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国家,一般认为非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通过这一程序设置,使得办案人员难以从非法取证中获益,从而失去采用非法手段的动力。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开始有了一些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均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表述相似,均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当然,上述规定比较粗疏,尤其是对“非法”的范围界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等还有待完善。但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定的本身,就具有毋庸置疑的积极意义,使得人们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完善有更多的期待。
5、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试行
在审判程序中实现繁简分流,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已经设立了简易程序。这为快速便捷地审理一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开辟了途径。除了法律明定的简易程序之外,近年来许多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又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做法,对虽不属于法定的简易程序的范围、但是被告人已经认罪、而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方式。实践中运用这种方式审理的案件,在庭审中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法庭质证、法庭辩论等环节上都作了大幅度的简化。从效果上来说,这种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做法,可以做到“有繁有简、保障重点”,使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根据各地的试点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特别规定,并自2003年3月14日施行。相比较简易程序而言,《若干意见》要求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若干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若干意见》审理。这样做既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权,又尊重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应当是一个长足的进步,反映了正当程序理念对诉讼制度和执法观念的影响。
(三)存在的问题
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基本上是成功的,为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务部门与理论界均作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现实告诫人们,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诸多沉疴痼疾并未消除,有的我行我素,依然如故,有的改头换面,难以治本,甚至伴随着法律的修改还产生了一些人们始料未及的新问题。全国人大曾经组织对刑事诉讼法的执行情况作专项检查,但这些都难以扭转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不尽人意的局面。
(1)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
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存在的顽症。它不仅严重侵犯着公民权利,使我国刑事司法的文明程度难以提高,甚至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界定的“酷刑”的典型代表,授人以柄,使我国在国际性的人权对话中经常处于被动。其实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无论是七九年制定的,还是九六年修订的,均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远未根除,有的甚至越演越烈。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而且是冤假错案的直接祸源。虽然,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明令禁止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防治刑讯逼供的监督制约措施,但法律的规定没有得到切实的遵守,监督制约机制没有发挥切实的效用,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存在,并未得到根本的遏制,这是不争的事实。
(2)强制措施滥用现象严重
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规范、是否合法,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与文明的最重要标志之一。为了有效控制强制措施的适用,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此方面作了许多努力。但是在实践中,强制措施的滥用现象却未能改变,甚至旧疾未除,又添新病。首先是超期羁押现象的久治不愈。有些侦查机关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无法将案件处理完毕、就毫无根据也毫无节制地将犯罪嫌疑人长期羁押,在许多地方这甚至成了一种通行的做法,引起了法学界和社会公众的严重关切。其次,违法运用监视居住进行变相拘禁。再次,曲解《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起批捕时间可以延至30天的规定,任意扩大此规定的适用范围。
(3)律师刑事辩护难度增大
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增加了对抗制的因素。但是事实证明,缺乏“平等武装”的对抗最终是难以维持的。立法本身对辩护方诉讼权利保障的措施就不够充分,缺乏切实的可操作性,加上实践中侦控方手执国家公权,经常对辩护方的权利重重设卡,进行刁难,导致了修法之后辩护方的权利不增反降,辩护律师普遍认为,修法之后其执业环境反而恶化了[i]。具体来说,存在以下问题:会见难,即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难,实践中许多地方看守所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合理地规定了一些“土政策”,人为地制造障碍,对会见时间、会见的批准手续等作了超越立法的不合理规定,侦查人员在会见时的在场、监控也非常普遍,许多都超出了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范围;取证难,实践中辩护律师调查取证阻力很大,修正后刑事诉讼法虽然肯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同时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导致在实务中律师想调查取证、尤其是向被害方收集证据总是困难重重,修法后的规定在保障辩护权方面尚不及已废止的《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ii],律师感觉立法不进反退了;阅卷难,修法虽然允许律师提前介入案件,但是由于会见难和调查取证难的客观存在,律师在庭前的辩护准备工作仍然主要依靠阅卷,然而伴随着案卷移送方式的改革,检察机关不再全案移送,现在移送到法院的只是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因此律师的阅卷权事实上反而比修法前受到了更多限制;辩护意见采纳难,在庭审过程中,受法官传统思维和各方面因素影响,律师即使提出了很好的辩护意见,也很难被法庭采纳,法官在心理上天然地倾向于控诉一方,这也是人们深感无奈的现实。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修法之后的律师辩护状况,的确不容乐观,值得人们深思。
(4)证人出庭作证难以落实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法庭审判实质化的重要支撑。学理上对证人作广义理解时,还包括了鉴定人、警察等诉讼参与人在内。在现代刑事庭审中,直接、言词原则得到了普遍的认同。不论是被告人、被害人,还是证人,都应该出席法庭审理,使庭审中的事实调查得以顺利开展。而相对于与案件存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被害人双方,证人的立场相对来说是超脱的,其证言在一般情况下具有更高的可信性,因而证人出庭之于审判也无疑具有更重大的意义。正因为证人出庭如此重要,所以在当今主要法治国家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天经地义的普遍现象。倘若有什么因素对证人出庭作证形成了妨碍,则国家会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这些因素。而在我国情况则恰恰相反,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的比率很小,大多数案件都是以书面证言代替了出庭作证。这一现象由来已久,事实上成为了制约我国刑事审判程序改革的“瓶颈”。1996年修法时,针对这一因素,除继续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外,又改革了案卷的移送方式,力图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实现庭审的真正对抗。但实现这一庭审改革的必要基础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然而时至今日,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我国的刑事庭审改革也仍然举步维艰。有学者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程度,尖锐地指出,“新的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矛盾,可以说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刑事案件审理中,大部分甚至绝大部分证人没有出庭。”[iii]证人不出庭,使得法官无法通过庭审调查查明事实的真伪,因而不得不求助于在庭下阅读案卷,这又形成了所谓的“庭下默读审判”,使得庭审流于形式。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多种原因导致的复杂现象,改变这一状况的确不是一日之功。但是作为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环节,这方面存在的问题却是不可忽视的。
上述几个方面,是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较为突出的问题,或是长期存在却在修法之后未能取得实质性解决的问题。虽然这些问题分别只构成制度的某一环节,但是由于他们的存在,以及与之相关的大量其他问题的存在,客观来说,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在整体上是不尽人意的。要想从根本上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真正走向民主与科学,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把握程序法治的内涵,探索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籍之而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施现状进行全面的思考和改革。
二、以“诉”的原理审视我国刑事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原因是复杂的、综合的,但是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法律本身就缺乏整体性的现代“诉讼”观念,由此导致许多制度的设计本身都不符合“诉”的理论。以诉的原理为指引,在许多方面需要我们作新的认识和反思:
(一)刑事程序中的“诉”的缘起和功能
准确理解现代刑事程序,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围绕“诉”的法律关系对诉讼程序进行整体的严密审思。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指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基础的关系,一种是国家与个人之间存在的具体的刑罚权关系;另一种是为确定具体的刑罚权而进行的诉讼关系,即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关系,称作诉[iv]。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就被告人的特定行为确定是否需要刑事处罚和如何进行刑事处罚。在刑事诉讼的上述两种关系中,刑罚权关系更为注重对刑事诉讼本质的探究,是主要着眼于政治哲学的一种分析;而诉的关系则是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更为基础的一种技术性设置。这一点就我国目前诉讼理论研究来说更为重要,因为它足以直接作为建构真正的“诉讼”体制、“诉讼”程序的理论工具和模型。正是以“诉”的理论为基础,现代诉讼才得以体现出其内在质的规定性并区别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
按照我国古代的术语,所谓“诉,告也”,“讼,争也”,诉讼就是以言词表现的纷争。与西方“程序”的表达相比,“诉讼”一词更加突出诉的缘起和控辩裁的三方法律关系。所谓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原被告就没有法官,“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诉讼的原初涵义,便清楚地表达出诉讼缘于诉并围绕诉进行的道理。但在诉讼史上,“诉”也并非一直扮演如此重要的角色。在封建纠问式程序中,严格说来,犯罪的追究其实与诉无关,官府集控告、侦查、追诉、审判、执行诸项职能于一体,“诉讼”初始意义上的原告与被告相争、法官居中裁断的三方法律关系异化为追究与被追究两方,罪案的处理是按照“国家――个人”二元对立的上下位纠问模式进行的,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是被追究的对象。只有当资产阶级批判封建的纠问式诉讼,实现审检分立、控审分离,贯彻不告不理,完成诉讼形态的回归时,“诉”才重新具有了导引程序展开、贯穿程序始终的灵魂作用。在理解这一点时,域外法制的某些事实可以为我们提供有力的佐证。如在现代法治较早萌生和发展的法国,其刑事程序法典名称的变迁就颇耐人寻味。共和四年雾月3日法典,名称是《犯罪与刑罚法典》;19世纪初诞生的拿破仑诸法典之一、通常所称的1808年《刑事诉讼法典》,其法文名称是“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即《重罪审理法典》[v]。日本旧刑事诉讼法之前的法典,称作“治罪法”。这些与今天截然有别的法典称谓,令人领悟到当时残余的纠问式色彩。
现代诉讼,在对犯罪案件的处理中,“诉”对程序的启动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诉的运行状况应当认真剖析。“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追究犯罪的法律机制,静态地从空间向度来看包含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诉讼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动态地从其作用方式来看包含了诉之确定、提出、审理、消灭的完整流程。诉之内容须具备合法性,方可形成法律上之争点;诉之形式则必须确定,使得各方关系人能够有的放矢,使案件审理的过程能够有序、高效地进行。在刑事程序中确立“诉”的机制,是人类在处理罪案方面的重大创举,不论是在对民主性的彰显,还是对科学性的弘扬上,这一机制都居功至伟。就前者而言,刑事程序中引入“诉”的机制,意味着作为可能追究对象的被告人成为程序的主体,获得了“辩”的地位,他不再是被动地接受审判者单方的审问,而是与追诉犯罪的主体比肩而立,平等地对簿公堂,这无疑是对现代司法民主的最好诠释,也是人权思想在司法领域的自然要求;就后者而言,刑事程序采用“诉”的机制之后,将国家追诉权力易于膨胀和滥用的冲动巧妙地导入了一个新的机制中去,让其用冷静的、谦抑的、法定的方式去表达和行使,使权力和权利之间的冲撞获得了一种理性的形态,这无疑是科学的。同时法律上通过“诉”的机制的严密运作,对诉讼条件的必要限制,也促使程序的各方参与主体规范其诉讼行为,从而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法律正义在无谓的拖沓和迁延中消耗殆尽。
(二)刑事诉讼构造之思考——以控审分离为基础
诉讼是一种平息社会争议、化解社会冲突的特殊方式,诉讼的存在是以诉讼职能的分化和相互作用为前提的。刑事诉讼的基本职能,按照通说,即控诉、辩护与裁判,因此诉讼主体主要由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组成。实际上,诉讼活动就是“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持续性的交涉过程”[vi],如果没有这三方,诉讼就不可能成立。而所谓诉讼构造,就是指诉讼主体在进行或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地位以及相互间的关系。
研究现代刑事诉讼主体与构造,必须建立在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深刻把握上。控审分离在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是刑事诉讼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因控审分离,从而实现了诉讼本源意义上的回归,使对犯罪的追究由审判机关与被告人的直接对抗回归为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断的三方格局;因控审分离,促成了现代检察制度和辩护制度的诞生与发展;因控审分离,被告人由诉讼客体、被纠问的对象上升为诉讼的主体,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
认同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对刑事诉讼构造的正确认识。从本质上说,控诉方与被告是是诉讼的两造,是讼争的双方,他们之间是天然的对立关系。因此,要想使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告个人之间的争议在理性与秩序中解决,要想实现和保持控辩裁三方在诉讼中的理想格局,关键的要素有两个:一是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二是作为裁判者的第三方与争讼两造的关系。对于前者,现代诉讼有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保障,例如无罪推定,辩护和法律援助,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疑罪从无等等,以努力实现控辩双方的地位平等和力量平衡,保证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对于后者,则是裁判中立、裁判独立的要求和以裁判为中心的程序设置。按照现代司法理念和正当程序要求,担任裁判者的必须满足以下要素:第一,裁判者应当与争议利益无涉,即自然正义的第一项要求,“任何人不得作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既要求裁判者不得与冲突双方之任何一方存在共同利益,也要求裁判者不得对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利益。第二,裁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无偏倚。自然正义的第二项要求就是裁判者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美国学者将此解释为: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者反对某一方的偏见;纠纷解决者应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公平的关注;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能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映等。[vii]第三,裁判者应居主导地位。“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viii]与争议利益无涉和对争议双方无偏倚,只能保证裁判者具有公正的意识和能够作出公正的评价,除此之外,还必须赋予裁判者高于争议双方的优势地位和排除可能干扰其公正审判之因素的独立地位,使其取得公正的力量。即审判者不受争讼双方的牵制,而争讼双方必须服从审判者的裁断。因此,诉讼的理想构造,特别是审判阶段的理想构造,应呈现为等腰三角形,裁判者居顶角,控辩双方则分别居两个底角。其基本的含义是,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展开对抗;法官对控辩双方保持中立,在中立的前提下秉公裁断。
在公诉制度下,实现控审分离后的诉审关系是研究刑事诉讼构造的重要内容。从共性上来分析,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都是国家机关,公诉权力与审判权力均根源于国家权力。这种权力的同源性容易使理想的诉审关系格局产生异化,或者控诉与审判关系过于紧密,造成控审不分;或者审判机关为实现国家刑罚权而主动追究,造成不告而理。从个性上来看,由于我国检察机关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地位,以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特殊关系,更容易使诉审关系偏离诉讼的理想构造。应当看到,控审分离使得诉讼回归为由控诉者、被控诉者和审判者构成的三方格局,诉审关系是这种三方格局的组成部分。若脱离这种三方格局而去单纯考察所谓诉审之间的配合与制约关系,很容易导致对诉审关系理解的片面化或扭曲,产生这样的认识:诉讼仍然是国家与个人的两方对抗,控诉与审判的分离只不过是国家专门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而已。这种认识将使得原本奠定现代刑事诉讼构造基础的控审分离演绎成了作为对立双方之国家一方内部的权力分配,使得诉讼职能之间的相互制约演绎成了一方主体的内部制约,从而完全曲解了控审分离的根本意义。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被告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是一方当事人,是与控方平等对抗的诉讼主体。在我国,被告人为当事人,这一点在法律上无庸置疑,早在79年刑事诉讼法中就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现实中却大有疑问。由于我国侦控机关的地位特殊和权力庞大,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控人员讯问的义务,由于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弱小作用受限,由于被告人权利救济保障机制的匮乏,由于侦查结论和公诉主张对法庭审判所具有的预决力,种种原因,使得被告人主体地位受到冲击和贬抑,出现客体化的趋势。而被告人与控方地位平等,所谓平等武装,平等对抗,这些理念也是96年修法后诉讼理论研究的最新进步和前沿成果,尚未被大家普遍接受,被公权力部门认可。回顾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新法实施的过程,尽管立法修改时对被告方、辩护方的地位有所提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所加强,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有所提前,律师发挥作用的空间有所拓展,但客观地说,被告方或辩护方还远未达到与侦控方“分庭抗礼”的地步,修改立法时也缺乏这样的理念指导,更遑论已有的的许多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尚未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辩护律师的作用得不到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权利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救济,实际上仍是被追究的对象,是定罪口供的证据载体。如何扭转与纠正被告人被客体化的现象,仍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面临的当务之急与重要使命。
此外,在“诉”的机制下厘定刑事诉讼主体与建构刑事诉讼构造时,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一方面,从私诉走向公诉、尽量限制自诉范围,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垄断公诉的做法,已成为当今世界起诉发展之潮流和各国之通例,反映了人们对犯罪本质和国家职能达成的普遍共识。另一方面,在公诉案件中,检察官作为追诉主体,在审查决定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时,代表的不仅是国家利益,也代表包括被害人利益在内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由于现代刑罚理念的更新与诉讼分流理论的兴起,检察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不仅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还要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和追诉利益的权衡,追求起诉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当发生犯罪时,通常会造成两个层面的法益损害,一是对国家法秩序的侵害,损害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一是对被害人私权利的侵害,造成被害人人身、财产等各方面的损失。作为被害人,必然具有惩罚加害人的要求和补偿因犯罪所受损害的愿望,被害人的这种要求和愿望应当得到关注,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应当得到重视,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应纳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整体之中加以考量,既不能漠视和忽略,也不能唯被害人利益。在公诉制度下,对犯罪的追诉权由国家专门机关统一行使,被害人不是适格的追诉主体。由此可以透视出我国在96年修改刑诉立法时处置有关被害人问题的不当之处。当时,考虑到被害人权利保障的需要,为回应老百姓“告状难”的舆情,制约国家侦控机关权力行使,法律规定,被害人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并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增设了公诉转自诉的机制。自诉案件的范围扩大,固然不符合诉讼规律和发展趋势,公诉案件的“控诉主体二元化“则问题更大。不仅违背了公诉机制的基本要求,也破坏了”正三角形“的刑事审判的应然构造,使原本处于弱势的辩护方地位更加恶化,使原本力量悬殊的控辩对抗进一步失衡。而且因控诉主体二元化可能造成的控诉主张多元化,会造成审判对象的模糊和不确定性,严重损害被告方的辩护权。这反映了我们在采取某项改革举措时缺乏理论上的充分论证,同时也暴露出我们在诉讼主体与构造理论研究方面的落后。
(三)刑事诉讼中“诉”之启动与运行——以不告不理为中心
如果说引入诉的机制的效果,在静态的方面是改变了国家和个人的二元对立、改变了纠问式程序的线形构造的话,在动态的方面则是改变了罪案在国家法环境中加工和运行的轨道和程式,用“诉”这一主线重新串联了刑事程序。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据重要地位。侦查的首要任务就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和控制犯罪嫌疑人。当今社会,绝大多数犯罪的犯罪方法隐蔽,犯罪手段高明,犯罪技术先进,有的甚至称为智能性的犯罪。这样,犯罪发生之后,非经专业人士采取专门措施,便无从发现和提取与犯罪有关的证据,更不用说确定实施犯罪的人。因此,需要组建国家专门机关,动用国家强制力量,配置各种技术设备,采取各种非常措施,将案件侦破,将犯罪嫌疑人查获,以维护国家和个人的利益,保卫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恢复遭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这是现代刑事诉讼中侦查的直接任务,无论哪国概莫能外。我国台湾著名刑事法学者黄东熊先生指出:“侦查的功能有两项:一曰寻找、保全罪犯;二曰搜集、保全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田口守一教授也说:“所谓侦查,就是保全犯罪证据,保全犯罪嫌疑人人身。”但在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的追究是通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将犯罪人诉交法院审判而实现的。“刑事诉讼由秩序受到犯罪扰乱的社会(检察官)针对犯罪行为人提起,目的是要求法院对犯罪人宣告法律规定的刑罚。”这样,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除在侦查程序中因各种原因自我终结的外,绝大多数都会由侦查程序过渡到起诉程序,因此在诉讼理论上将侦查程序作为公诉的准备程序。有人曾给侦查下这样的定义:“侦查者,以搜集必要材料断定起诉与不起诉为目的之检察官及辅助官所为之准备程序也。”[ix]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也认为“侦查,乃检察官为提起公诉或实行公诉而调查犯人及证据之程序”[x]。非经侦查,无从发现犯罪证据,无从确定犯罪嫌疑人,因而也无从决定是否起诉。日本学理上将此种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紧密联系起来的观点归纳为关于侦查程序目的的“公诉准备说”,即认为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则占据主导地位,并左右着侦查活动的结局和进程。据此,就侦查与起诉的衔接而言,侦查实际是为“诉之启动提供事实基础”。“公诉准备说”从诉讼阶段的发展递进关系上揭示了侦查程序的另一重任务,即(最终将案件移送起诉的)侦查程序所得出的侦查结论要能够有效地联接公诉,为公诉提供良好的证据和事实准备,以提高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否则,如果侦查程序的运行不顾及后续的起诉阶段,不着眼于公诉的角度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事实的查明工作,将会给其后的公诉活动造成障碍,甚至会导致侦查程序自身的工作归于无效。
我国目前在检警关系上以检警分立为基本特征。体制上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平等协作关系,法律上的要求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大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承担追诉犯罪的任务。在侦查与起诉的关系上,是侦查为起诉之准备,起诉为侦查之目的。但因为警察是侦查阶段的主导机关,除逮捕以外,享有独立使用专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权力,加之一切服从于打击犯罪的主流刑事意识影响,实际上形成警主检辅,以侦查为中心,公诉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从属于、依附于侦查职能,[xi]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基本成为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确认和维护。
此外,一旦犯罪发生,作为侦查机关,警察首先关注的是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嫌疑人,头脑中证据意识、为起诉服务的意识不强。实践中,公安机关既不会针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证据是否符合公诉的要求向检察机关请求业务上的指导和帮助;检察机关也不会“提前介入”,主动对警察取证进行建议和指导,仅仅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事后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作出评价,对未达到相应证据标准的案件作出补充侦查或者不起诉的处理。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因为证据不足不起诉,均意味着对侦查机关先期侦查工作的否定,可能导致侦查的无效或者低效,对犯罪的打击不力。从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退侦率的增加[xii]来看,此方面的问题已比较明显。另外,由于缺乏检察机关的指导,在侦查过程中可能有些应当收集的证据没有收集而造成证据的灭失,可能由于侦查机关未按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甚至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而导致证据在审判中被排除,这些都将影响到公诉的效果和质量。
侦查终结如果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程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程序的主导者是检察机关,程序进行的目的是审查侦查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进行裁量,决定诉之启动与否。与侦查程序相比,在审查起诉中检察官需要考虑更多的事实外的因素,要把单个的犯罪案件放置在整个社会的大环境下,考虑起诉的社会效果,同时结合犯罪人本人的个别因素,综合裁量和权衡是否有充足的起诉利益。案件只有在犯罪事实要素和起诉利益要素两个方面都无可否认时,才算是具备了充足的起诉条件,检察官才作出起诉决定。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裁量起诉时,不仅不能在事实方面出错,而且要衡量起诉的必要性,追求起诉的合理性与目的性。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公诉审查更为重视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方面的因素,凡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认定事实无误的,基本上都被检察官通过提起公诉而进入审判程序。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非常狭小,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非常有限。但是这一做法已经明显暴露其不足。一方面是相当一部分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在被追诉之后,反而产生了许多事关升学、就业、重新犯罪等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则是不加区分的起诉政策使得各种犯罪不论轻重悉数走完程序,使刑事司法系统不堪重负,诉讼效率低下。基于这种状况,我国应当在起诉政策上作重大调整,贯彻新的刑罚理念,改变“有罪必诉”的做法,在起诉条件与起诉政策上实行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相结合,重视起诉利益的权衡,使国家公诉权的行使更加合理,诉的启动更居正当性和必要性。
诉的提起,引起审判程序的发生。自近代诉讼史上实行控审分离以来,起诉便成为审判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在公诉案件中,提起公诉的意义,首先体现在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为审判和处罚犯罪创造条件,奠定基础,以实行国家的刑罚权,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其次是确定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使犯罪嫌疑人成为刑事被告人。这一方面意味着被告人即将面临法庭的审判并可能遭受严厉的刑罚制裁,另一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刑事被告人区别于刑事罪犯,由纠问式诉讼中的诉讼客体成为诉讼一方当事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之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一原则最基本的要求是两条:一是由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犯罪的事实;二是由审判人员依照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犯罪行为作最后认定。这些要求所包含的主要内容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依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辩护一方责证;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否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机关只能是审判机关,即法律意义上的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法院只有经过公开公正的审判后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保障被告人利益,“审判时并须予以辩护上所需之一切保障,主要包括获悉指控事由和根据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传唤证人询问证人的权利,辩护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等。
由于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权力的同源性,使得审判机关容易对公诉机关的意见给予更加的关注,偏离其应有的中立、不偏不倚的立场,为此要加以程序上的规范和抑制。作为制度上的设计,唯起诉书的功能便在于此。所谓唯起诉书主义是指,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除起诉书外,不得附带提出任何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或证物,起诉书也不得引用有关文书的内容。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起诉书,不得添附可以使审判官对案件产生预先判断的文书和其他物品,或引用该文书内容。”日本在实行唯起诉书主义的同时,废除预审制度,以防止审判官员在开庭审理之前先行单方接触控诉方的材料,可能形成被告人有罪的预先判断。根据日本的诉讼理论,实行唯起诉主义不是单纯的起诉形式问题,而是为了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维持当事人辩论主义的审判构造,切断原先审判与侦查程序之间的那种承继性质的联系,使审判完全基于起诉书,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这对于正确认识我国侦查与起诉的性质,理顺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以诉的理论来改造审判程序,是富有启迪具借鉴意义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调整起诉与审判关系的重要原则是“不告不理”。其基本要求为: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迳行审判;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以外的人与事。在对人的效力方面,各国法律规定的比较明确,理解上一般也不发生问题。在起诉事实和审判对象问题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不尽一致,大致可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类型。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实行诉因制度,对于起诉书,不仅要求记载犯罪事实,还要求列明诉因。如美国,“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xiii]诉因制度的目的,一是确定审判对象;二是确定当事人攻防焦点。在采诉因制的国家,法官、陪审官的职责就是通过审理判断控方诉因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在大陆法系国家,虽然起诉书上除要求记载犯罪事实外,也要求记载所犯法条,但此项记载,仅是进一步明确审判范围,并非起诉之绝对必要条件。在起诉事实效力方面,实行起诉不可分原则,法官在未超出基本控诉事实的前提下,可以依职权进行为正确裁判所必须的一切调查。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起诉书所指控的人员和确定的行为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关于起诉书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规定法官在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上一般不受起诉请求范围的限制。所谓“对于事实之法律评价,即如何为法的适当运用,乃法院之职权,并不受起诉书所引应适用法条之约束。”[xiv]但法官变换适用刑法,应及时告知被告方,以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在实行诉因制度的国家,法官变更适用法律条文的情况一般仅限于:认定之罪行包容于被起诉罪行之中,或者系较起诉罪行为轻之罪行或起诉罪行未完成形态,如果此未完成形态根据法律也构成犯罪的话。其实质是不得恶化被告人地位。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在传统上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但在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上,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在96年修改立法之前,司法实务运作中并无太大问题。因法院对公诉案件在庭前进行实体审查,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有问题的,或者有漏诉的人或罪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当的,均可退回检察院重新起诉或补充起诉。96年修改刑诉立法时,为呼应庭审方式改革,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弱化了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取消了法院庭前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要求检察院撤回、变更、补充起诉的做法。因此,审判对象超出起诉范围,或者法院认定罪名与起诉罪名不一致的情况,实践中时有发生。对此,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176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而该解释第176条的有关规定却为:“------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未涉及对发现新的事实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对发现的新的事实,在检察机关未变更、追加控诉的情况,法官就迳行审理,迳行判决,显然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对不告不理的原则予以明确并对相关制度予以细化。在规范和调整起诉效力与审判范围方面,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未经起诉之个人和事实,法院不得迳行审理并定罪科刑。这是调整控审关系的基本原则。第二,尽快建立撤消、变更、追加起诉制度。第三,变更或追加控诉应当立即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实质性影响,应当延期审理。第四,如果法院认为指控的罪名与指控事实不符,而检察机关不同意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建议时,法院应当向控辩双方告知改变指控罪名的意图,在控辩双方进行必要的准备后,再行审理和判决。
三、推进刑事程序法治建设的宏观思考
从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的施行情况、特别是存在的突出问题与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来看,刑事程序法治在我国的建设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且由于刑事程序法治的水平反映了并取决于一个国家法治的整体状况,刑事程序法治的建设亦有赖于国家大的法环境内其他相关要素的进化和更新。当前,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已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并进入关键时期,我们应当以此为契机,加快推进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在此,仅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和刑事程序法治的建设作一些宏观的思考。
1、更新诉讼观念,强化人权意识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刑事正当程序的建构,需要以观念的革新为前提。在推进刑事程序法治建设时,首要的就是要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在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自觉地以现代法治意识和诉讼观念为指导。具体来说,以下基本的观念需要在刑事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充分确立并予以贯彻:首先是正确的全面的刑事诉讼目的观。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决不仅仅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惩罚犯罪的工具,现代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或功能是规范和约束国家公权力的行使,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进行。其次是人权保障观。
我国宪法修正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人权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同时也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典型场域,公权力的运行随时可能对公民自由、尊严、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因此,保障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尤为重要。再次是程序正义观。必须正确认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彻底扭转“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思维,既要重视程序法在实现实体法目的方面的工具价值,更要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充分发挥程序对权力的规制作用和对权利的保障作用。最后是法律思维观。立法、执法和司法人员,所秉持的法律思维应当遵循以下一些规则,例如合法性优先于客观性;,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理由优先于结论;等等。特别是,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xv]
2、崇尚程序法治,明确程序制裁
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法具有重要地位。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国家权力的行使纳入确定的轨道,在使权力运作保持理性并适度的同时亦使公民能够建立起对权力行使的合理预期和适当监督,从而达到限制恣意、规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关于程序的此种作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道格拉斯大法官曾作过精当的表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法治”是刑事诉讼必须确立的首要原则。
确立程序法治原则,要求刑事诉讼的参与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于国家专门机关而言,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不可为,行使法定职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必须予以尊重和保障。这就是说,尊重法律,有法必依,恪守程序,乃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
贯彻程序法治原则,重要的一点是必须明确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对程序违法行为和程序违法者予以制裁。长期以来,受程序虚无主义和程序无用主义的影响,我国形成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诉讼程序仅仅被视为实现实体法目标的工具和手段。与此相联系,我国诉讼理论缺乏对程序制裁的研究,立法上也很少体现程序违法的后果,实践中更因违法制裁与诉讼无效制度的整体性制度缺失导致程序法的许多规定往往被束之高阁,视若无物。不能让违法者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这就是程序违法的后果,也是正当程序的保障。对程序法规范的执行,必须体现程序法的权威性、强制性和义务性,确立严格的制裁性措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需要注意为程序性规范设定相应的责任后果,明确违法的制裁措施,即为违法行为设置高额“成本”。
3、健全监督机制,完善救济途径
权力总是趋向扩张,失去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这是人所共知的规律。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因而也就成为亘古不变的重要课题。刑事诉讼是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为了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力,为了保障法律程序得到切实遵守,需要建立健全有效的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刑事诉讼中的监督大致有两种途径:一方面是在执法、司法机关中通过内部组织体制的管理、教育、制裁功能形成的,另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不同诉讼主体间行为的互动实现的。我国目前在体制内对诉讼活动的监督主要是由检察机关实施的,九六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并相应增设了如立案监督等配套制度。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情况表明,现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是存在不足的,检察机关实行诉讼监督的成效也不尽人意。监督滞后,监督缺位,监督乏力,监督落空的情况,绝非个别。为了使法律程序得到尊重和遵守,为了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必须得到强化,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为此作出恰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除此之外,从诉讼规律和构造平衡考虑,还要注意发挥辩护律师对侦查起诉活动的制约作用,加强审判机关对审前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探讨建立契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审查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
如果说监督是用权力来制约权力的话,救济制度则主要是用权利来对抗权力。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用以规范和限制公权力行使的重要方式。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法律赋予公民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执法、司法机关的尊重,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不到救济,那么所谓权利就只能是空中楼阁,法律的规定也只能是一纸空文。从权力学的角度看,对制度合理与否的评价与挑战,对公权力的有效规范和制约,最佳途径就是由遭受权力侵害之痛的当事人来启动救济和制约的程序。救济制度的完善和救济途径的通畅,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加以考虑。
4、参照国际准则,促进程序接轨
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指由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组织制定、认可或倡导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和政策。无论这些准则的历史渊源或理论基础如何,也不论它们是由哪些国家最先提出或采用的,这些准则经过联合国的认可和推广,都具有国际标准的权威性[xvi]。这样的权威性,并不在于联合国作为一个最重要国际组织所具有的影响力,而在于这些基本准则中所蕴涵的、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接受的理性与制度正义。在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中,最基本的如人权保障、司法独立、正当程序、公正审判、无罪推定等原则都已经获得当今世界众多国家的广泛认同。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已经得到批准,而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正在抓紧研究之中。对这两个重要人权公约的签署和批准,不仅为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的价值基础并提供了最佳的参照标准,而且也使得国际人权公约和通行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贯彻和实施具有了现实的紧迫性。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时应当参照国际通行刑事司法准则中的相关内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作进一步完善,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与国际通行准则接轨。
5、完善证据立法,建全证据规则
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有台湾学者指出:“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规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xvii]
在现代程序法治理念下,证据规则的作用除从事实认定角度规范证据的收集运用外,还重在从正当程序角度规范证据的可采性,即通过对证据能力的限制或证据资格的考量,而将违反正当程序收集的证据排除在诉讼之外,从而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防止侦查权力的滥用,保障程序法得到切实遵守和公民权利得到有力保障。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框架性设想,供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参考:其一,明确收集证据的程序和要求,明确证据能力的适格条件,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二,与直接言辞审理相适应,建立科学合理的传闻证据规则,以否认或减低侦查讯问笔录的证据价值;其三,改革庭前证据移送制度,排除法官的审前有罪预断;其四,明确控方负证明责任,强调一切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其五,与公正审判的通行标准相一致,制定详尽并具可操作性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注意保障被告人获悉控方证据和与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其六,证明制度应当严格遵循诉讼机理,控辩双方作为提出证明的主体进行法庭举证和质证,法官作为接受证明的主体,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居中裁断;其七,确立科学可行的证明标准,明确疑罪从无,证据不足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6、营造程序法治的宪政语境,加强诉讼人权的宪法保障
“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xviii]在各个部门法中,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最为密切,刑事诉讼法的适用过程其实就是宪法的适用过程。日本学者在论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时指出:刑事诉讼法必须根据最高法规的宪法规范解释和运用。这是刑事诉讼法被称为“应用宪法”或者“宪法性质的刑事诉讼法”的原因。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好修改,必须“以宪法为根据”。程序法治的本质乃是以程序的正当力量来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国家权力,而这正是宪法好宪政精神的核心价值所在。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密切关系,不仅表现在刑事诉讼法及其所追求和确立的刑事正当程序最能体现宪法和宪政的保障人权和限制权力的基本精神,还表现为宪法对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权力运行基本规则和所关涉的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层面上的确认和维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国家对公民享有和充分行使自由、民主、权利的法嵂承诺的最有力保障。鉴于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这种极为紧密的关系,就使得若干宪法性原则直接适用于刑事诉讼,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就使得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上升到宪法的高度,具有最高的效力和权威。例如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称为“权利法案”,其内容几乎全部与刑事诉讼有关,为被告人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保障。加拿大的《公民自由与权利宪章》也对刑事诉讼起直接指导与规范作用。
因此,要在我国建设刑事程序法治,就不能忽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上述重大关联,应该努力营造刑事正当程序演进的宪政语境,加强对诉讼人权的宪法保障。我国宪法中现有一些关于国家专门机关权力行使的原则和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例如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法定程序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公开审判,等等。但客观地说,我国宪法目前为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提供的保障还不够充分,加之违宪审查机制尚未建成,违宪责任很少受到追究,这也使得宪法中的许多规定难以真正落实。为适应建立刑事程序法治的要求,应当通过修宪把一些事关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写入宪法,如无罪推定原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受无理逮捕、搜查的原则、公正审判原则、获得律师辩护原则、反对双重归罪原则等;同时对现行宪法中不符合或者不能准确表达现代法治精神的条文加以修改和完善。当然,宪法对正当程序最强有力的保障,仍在于一旦违宪之后的审查、处理、救济制度。要使宪法由纲领、宣言落实为法律的制度、规范,必须建立违宪审查机制,惟有如此,宪法才能成为刑事正当程序的根本保障。
四、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重点问题
经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后10年来的运作实践,现代刑事程序法治的观念、原则、制度的影响已经得到人们更普遍的认同,同时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其中一些重要的背景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必须认真考虑的。首先是其间我国宪法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重要的修正,“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国家的基本治国方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载入宪法中。其次,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2月批准了前一公约,对后一公约的批准工作也已列入了全国人大的议事日程。作为国际上最为重要的两个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定了刑事诉讼中公正审判与人权保障的一些基本准则。再次,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执政的新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刑事政策正有待于转化为刑事法律规定并应用到刑事诉讼实践中去,将会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发挥指导作用。最后,应当认真总结和适当吸收司法改革中的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
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秉持加强民主,健全法治,保障人权,实现公正的理念。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需要一个漫长、渐进的过程,不可能一蹉而僦,一步到位。因此,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既要谋划全局,统筹兼顾,又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
第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贯彻其理念。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维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正当程序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九六年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作了借鉴,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第12条,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此相联系,从立法上首次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取消了检察机关长期实行的免予起诉制度。并且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予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上述修改,有利于克服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先入为主地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错误观念,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但由于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课以其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现实中侦查仍存在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倾向,以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加之立法没有明确否定非法证据的效力,疑罪从无的原则贯彻也很不彻底,使得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并未真正确立无罪推定的理念,与国际人权公约要求和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准则仍有很大差距。为此,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首先要贯彻《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的原则,同时予以相关配套措施。例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将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修改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强化控方的举证责任,贯彻疑罪从无的精神,明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按无罪处理;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重或罪轻的,按罪轻处理。”承认一事不再理或禁止重复归罪原则,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禁止控诉机关对法院的无罪判决就同一事实和证据再次提出指控。
第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着力解决犯罪数量增长、案件堆积如山与司法资源有限、诉讼效率低下的矛盾。对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的指导下,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力度,扩充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赋予并扩大司法人员裁量权,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进行合理的程序分流设计,例如扩大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探索建立诉辩协商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当事人和解制度,量刑听证制度等,以切实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使当事人能够尽早摆脱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办案人员压力。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既体现我国古代“和为贵”的传统和谐文化,又有利于化解因犯罪所带来的各种纠纷和矛盾,提高诉讼效率,并考虑到刑事和解和恢复性司法在国际社会的蓬勃发展趋势,应当将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要下大的气力解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问题。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既严重侵犯了相关人的基本人权,又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解决此问题,应当着力改造侦查程序特别是讯问程序,构建能够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外部监督机制,而不能过分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主观自觉,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如前所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或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供述的义务。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立法上明确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建立和推行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要求侦查人员对严重刑事案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实践中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分别在杀人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予以要求并逐步推广适用,司法实践中所取得的有益经验将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良好的实证支持。四是建立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有辩护律师并要求辩护律师在场的,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以增加侦查活动的透明度。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对防止侦查权力滥用,遏制刑讯逼供,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都将具有积极的意义。五是建立侦押分离制度,将羁押机构中立化,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犯。
第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强化律师作用。刑事诉讼法自九六年修正以来,在实施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事辩护难。所谓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取证难,发表意见难,听取意见更难。总之刑事辩护环境恶化,律师作用难以发挥,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失衡。这应当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的重点。为此,立法上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完善辩护人的职责,在辩护人的责任上增加程序辩护的内容,辩护人有权收集、提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立法没有明确赋予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而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名不正,言不顺。应当改为,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三是扩大律师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后,一方面要使律师依照现行法律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另一方面辩护律师的权利应相应扩大,不再限于了解罪名权、会见权、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权等,还应赋予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和调查取证的权利,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等,以充分发挥律师实体和程序的辩护作用。四是提前指定辩护的时间,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指定辩护的要求,只有人民法院才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义务。显然,这一规定已经落后于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应当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义务和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责任。
第五,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众所周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于今年一月一日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对于我国刑事司法中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防止错杀、贯彻少杀慎杀,保障人权,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却极为简略,很不明确,仅第202条对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作了要求,影响了司法实务中死刑复核的程序运用和死刑复核整体制度效能的发挥。此种状况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予以解决。从目前死刑复核的实际运作状况来看,死刑复核采取类似法院内部审批性质的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程序不公开,当事人不知情,控辩双方不参与。笔者以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明确是一种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应当以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和加强对死刑案件质量的监督为重点。如有学者对控辩双方参与问题提出建议,主张被告人有限参与,辩护律师必须参与,检察机关应当参与,被害人灵活参与,并建议死刑复核区分法律审与事实审,定罪与量刑等。[xix]这些探讨和见解,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和刑诉立法的完善,很有益处。
第六,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对证据制度予以足够的关注。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坚实基础。证据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无论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都离不开证据制度的完善。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围绕证据问题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总体而言远未形成系统完备的刑事证据体系,证据运用的各个环节都缺乏法律或规则的规范和指引,证据制度的立法明显滞后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和诉讼模式的转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证人作证难,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司法鉴定混乱不公、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现象都十分突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针对司法实践中突出的问题拿出立法对策。要明确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和例外,否定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要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建立强制或保障证人出庭的制度,同时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平衡,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要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提升和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处理刑事案件中的独特效用。
刑事程序法治,作为一个刑事诉讼现代化、法治化的理想图景和应然目标,指引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完善与司法改革的方向。但我们应清醒地认识到,刑事程序法治在我国的实现殊非易事。它既需要在程序法领域以现代诉讼规律为圭臬对现行诉讼制度和程序进行合理重塑,又需要宪法和整个法治环境的有力支撑;既需要以现代诉讼观念为引导,对立法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和匡正,又需要在制度实践的过程中不断调试,不断革新。无论如何,刑事程序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成为我国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构成。笔者相信,在充分认识和掌握现代诉讼规律、据之指引程序法制改革的艰苦努力之下,我国的刑事程序法治建设必能不断前行,日臻完善。
参考文献:
[i]当然,这里需要指出,辩护律师执业环境恶化也有实体法上的原因,即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第306条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ii]该条尚有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的规定。
[iii]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第210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iv]参见陈朴生著:《刑事诉讼法实务》,1987年版,第84页。
[v]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第86页,第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vi]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修订版),第5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vii]戈尔丁著《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viii]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4页。
[ix]郑竞毅著:《法律大辞书》上卷,第1177页
[x]陈朴生著:《刑事诉讼法实务》,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67页
[xi]参见陈兴良著:《警检关系的构造》,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388页。
[xii]以北京基层检察院的情况为例,2001年北京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468件,其中退补案件95件(包括侦查部门撤案或建议侦查部门撤案11件)占22.9%:一次退补案件78件;二次退补案件17件。2002年顺义区检察院共受理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案件611件,其中退补案件187件(包括侦查部门撤案或建议侦查部门撤案25件)占30.5%:一次退补案件148件;二次退补案件39件。退侦率有上升的趋势。而从补充侦查的事项上来看,绝大部分要求补充侦查的事项都是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赃物移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以及排除证据矛盾等证据方面的问题,而就法律手续、法律程序、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补充侦查事项相对较少。参见卢桂荣、郭小锋:“从退补情况析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http://www.women.jcy.gov.cn/dispnews.asp?id=369.
[xiii]《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C)(1)。
[xiv]参见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1987年版第93页。
[xvi]参见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庭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一章。
[xvii]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序,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
[xviii](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xix]陈卫东:关于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意见。载陈光中等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出版,第5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