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检察机关恢复重建30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积极开展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等案件的查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在此,笔者拟对我国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理论和实践情况进行简要的疏理和总结。
一、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革命战争时期。早在20世纪30年代,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就在最高法院和各级裁判部内部设立了检察机构。1947年6月,关东行署颁布《关东各级司法机关暂行组织条例草案》,规定“关东所有机关、社团,无论公务人员或一般公民,对于法律是否遵守之最高检察权,均由检察官实行之。”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在革命战争年代就担负了对公职人员是否遵守法律进行监督的职责,开启了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探索。
建国后,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于1949年10月设立最高人民检察署,作为国家的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署的职权是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由此确立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制度和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对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监督职能。
1954年9月20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将“人民检察署”改为“人民检察院”,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的国家体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及其领导体制。该法第81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
196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明确划分了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权限。该文件第2条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的职工中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等严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依法处理的,由检察机关受理,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判决。”据此,检察机关直接行使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文化大革命”期间,检察机关被撤销,检察事业遭遇了严重的挫折。直到1978年,我国检察机关才得以恢复重建。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范围。该法第13条规定:“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读职罪以及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有助于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
1996年3月,我国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该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规定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罪的案件,突出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1998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范围。
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在认真履行自侦职责的同时,积极探索职务犯罪侦查的工作机制,不断完善职务犯罪侦查的机构设置,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在此过程中,人们对于现行的侦查权配置模式也产生了一些不同认识,比如有人主张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还有人主张在现有的公、检、法机关之外,成立类似于廉政公署的专门机构负责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但是,总体来说,由检察机关直接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仍然是主流观点。
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法理分析
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已成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法理依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是由其宪法地位决定的
首先,我国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由其法律监督职能所派生的。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即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以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这就必然要求赋予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查办职权。
其次,我国检察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有助于其行使侦查权。在实践中,职务犯罪大多是利用职权实施的,与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力,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使得职务犯罪侦查活动更容易受到权力干扰。而我国《宪法》第131条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对于侦查主体排除行政权力干扰、保障职务犯罪侦查的客观性意义重大。
最后,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有利于其行使侦查权。我国《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领导体制对于整合检察资源,提高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办效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建立了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机制。在这一工作机制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统一指挥,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统一部署,这就为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机制保障。
(二)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符合诉讼原理
人类进入近现代社会以来,两大法系国家不约而同地确立了一系列诉讼理念和原则,如国家追诉、控审分离、审判中立、程序法定、无罪推定等。由于职务犯罪侦查体制的确立离不开对现代诉讼理念和原则的遵循,这些诉讼理念和原则也就成为衡量侦查权配置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
现代刑事诉讼以国家追诉为原则,而在行使追诉权的具体机构方面,近现代各国秉承控审分离的诉讼理念,通常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向法庭指控犯罪。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在一般情况下,控方要对被追诉人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辩方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完全地履行其证明责任,则被告人就应当被宣告无罪。所以,控方为了证实犯罪,必须在审前程序中收集充分的证据,以便向法庭提交。因此,收集和提交证据的权力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权原本就是诉权的应有之义。
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权还有利于实现侦查与起诉的有机衔接。侦查是公诉的准备程序,应当为公诉服务。然而,在实践中,侦查工作所发生的偏差往往会影响起诉工作的质量,对此通常只能依靠退回补充侦查来予以弥补,并且效果并不理想。所以,针对职务犯罪案件,由肩负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负责侦查,有助于建立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有机衔接,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追诉开辟“绿色通道”。
(三)检察官行使侦查权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
尽管在各国实践中,伴随着刑事司法活动的专业化趋势,检察官通常很少自行开展以收集证据为目的的侦查活动,但为了确保追诉目标的实现,两大法系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赋予了检察官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由检察官与警察共同行使侦查权,并且,在法律上和理论上,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在德国,刑事诉讼的侦查权由检察官和警察共同行使,但检察官在侦查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在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在深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的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也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负责发动、进行以及终结侦查程序,而刑事警察(官)、调查人员以及“宪兵”队员等辅助机关的功能在于协助进行犯罪侦查,终结侦查的决定仍由检察官亲自作出。此外,在日本,检察官认为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日本一些高等检察厅设立了“特别侦查部”,专门负责职务犯罪案件和白领犯罪案件的侦查。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允许检察官针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由警察负责侦查工作,对此检察官无权干预。然而,从上个世纪开始,一些英美法系国家陆续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特别规定,赋予检察官对职务犯罪案件的直接侦查权。在英国,鉴于警察机关对重大欺诈、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不力引发了民众的不满,英国议会于1987年5月通过了《刑事审判法》,批准建立严重刑事案件侦查局,专门负责侦查和起诉全国范围内的涉案金额在100万英磅以上、涉及面广、案情复杂、难以查证和举证的诈骗犯罪案件,局长由总检察长任命。在美国,检察官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贪污、行贿、受贿、警察腐败、白领犯罪等刑事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此外,联合国有关文件也同样认可检察官直接或间接行使侦查权的必要性。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1条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者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代表行使其它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前景展望
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是在继承古代司法传统、吸收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实国情而确立的。我国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的成功实践表明,由人民检察院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切实可行的。
进入21世纪以来,国内外刑事诉讼领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我国检察事业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也不例外。另外,尽管近年来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不可否认,我国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模式的优势还没有充分得到发挥。为此,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比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控制下交付”、“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以及“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以保障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另一方面,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在加强队伍建设的同时,不断探索现行侦查权配置模式的实现机制,以便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规制,保障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依法有效行使。(卞建林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封利强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