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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涛: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为考查对象

【摘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于完善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但两年多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该《决定》还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对是否采用陪审制的决定权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对陪审员的任期与遴选等问题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对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问题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对陪审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  决定权  遴选  权利  义务

Defect and Improvement of Jury System

近十几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一直将改革陪审制度作为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举措,如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和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多次发言要求加强陪审制。与此相应,立法部门也试图完善陪审制度,以尽量克服其固有弊端。其集中体现就是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而且,2005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决定》的原则性规定进一步细化,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是从《决定》两年多的司法实践来看,其预期功能似乎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有鉴于此,笔者拟以《决定》为考察对象,结合《意见》以及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对《决定》的优劣之处进行评判,并对其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决定》对是否采用陪审制的决定权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

  在《决定》颁布之前,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都只是笼统地规定在第一审案件中可以适用陪审制度,这一弹性较大的条款既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易把握适用陪审制度审理的案件范围,同时也为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任意缩小适用陪审制的范围打开了方便之门。《决定》中的第2条已经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明确规定了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的范围: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从立法条文上来看,《决定》中既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进行了区分,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显然,上述规定简单明了,易于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把握。但是,在笔者来看,《决定》中对适用陪审制度审理的案件范围的规定,似乎还有尚待完善之处。

  第一,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范围应该明确界定,否则就变相地赋予了法院对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的过大的权力。《决定》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该适用陪审制度,而判定案件是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权力在人民法院,这就是说,法院对很多案件都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度。设置陪审制度的初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普通民众监督法院公正审理案件。大多西方学者认为,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吸引陪审员审理案件比职业法官更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在他们看来,某种程度上对法律的无知,实质上是审判案件方面的一种美德。对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来说,陪审员可引入非法律职业技巧。他们可能在某些案件中,对于辩解的真伪较法律职业者更为警觉;而且他们由于更接近日常生活而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因而能更好地发现事实并适用法律。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则认为,就陪审制度使非法律职业者所拥有的民间智慧由陪审员带人审判中而言,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不相上下。[1]陪审员的社会生活经历及其所引入的市民价值观,往往更加有利于形成公正的判决结果。因为“陪审团之评议案情,使法理、人情均得兼顾,且集多数人组成陪审团之智慧与意见,本于良知而为公正之评议,较之法官囿于法律之成见,可减少偏私无端之裁判”。[2]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陪审制度,其主要目的之一也在于让普通公民来监督法院的公正审判,例如《决定》开宗明义地指出,完善陪审制度旨在“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二是保障公民权利,使每个涉嫌犯罪的人都享有接受与自己身份相似的人进行审判的权利,从而尽量避免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之擅断。但是,现在《决定》中却明确规定了对判定案件是否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权力专属于法院,也就是将是否适用陪审制度的权力完全赋予了法院,因此,可以说,《决定》中的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设置陪审制度的初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范围,以尽量缩小法院在适用陪审制度方面的决定权。具体而言,应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明确界定适用陪审制审理的案件的范围。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为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通常都规定对性质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适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审理苦役或者法定刑为5年以上的案件,一律必须由重罪法庭进行审理。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除职业法官以外,还有非职业成员。重罪法庭的非职业成员是普通公民,称为陪审员。[3]换言之,法国的重罪法庭审理的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陪审。在德国,不仅所有采用合议制的一审刑事案件必须实行陪审,而且所有由州法院进行二审的刑事案件也必须实行陪审。[4]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最严重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有人死亡的案件)的合议庭中,非职业法官的数目由6个减为2个。然而德国《法院组织法》第74条仍旧保留旧有的术语“刑事陪审法庭”,这一审判组织实质上已成为地区法院的大合议庭之一,其对严重刑事案件享有初审管辖权。不太严重的案件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如果只需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监禁刑,则由一名职业法官单独审理。[5]换言之,德国也与法国相类似,除了只“处罚金或者2年以下监禁刑”之外的案件,一律必须适用陪审制进行审理。而上述两类案件,在德国也是属于罪行较为严重的犯罪。我国的陪审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相似。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审刑事案件,必须适用陪审制度。对于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则可以以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问题性质的严重程度,明确规定是否应该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

  第二,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适用陪审制度。未成年犯罪案件应该贯彻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该采取教育、感化、挽救措施,这也是我们党和政府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贯政策。而教育、感化、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应该选择理解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人员以及教育工作者担任陪审员。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由理解未成年人犯罪心理以及生理特征的,如教师或者是从事工青妇联工作的人员来担任陪审员。

  第三,对于涉及现代专门科学技术的案件法院应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特邀型陪审员来参与审理。这种特邀型陪审员主要是指专家型陪审员,聘请特邀型陪审员主要是在法院审理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时适用的,因为“一个人的绝对责任不在于把普通人的所有特质都集中在自己身上,而在于把这些特质用于他的职业。教育不断专业化就反映了这种观念”。[6]在西方的一些法治国家,实际上也很早就已经开始了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尝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实践表明,“在刑事裁决中取消非职业法官的参与是不可能的。改革的趋势之一可能是选择一些在特定方面,例如在经济方面,具有专门知识的非职业法官。在劳动争议法院和社会保险法院中也存在类似的非职业法官制度”。[7]事实上,针对涉及专门科学技术的案件特邀专家型陪审员来参与审判,在学界早已经达成共识。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曾经指出:“……要建立专家型兼职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审理需要,特邀专家、学者担任兼职人民陪审员。”[8]这类涉及专门科学技术的案件包括:计算机犯罪、金融、证券和期货类犯罪、医疗事故或者重大责任事故等。因为这些案件如果仅仅由职业法官审理可能会由于职业知识和技能的欠缺而难以正确认定事实和分清责任,而如果吸收从事上述行业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充当陪审员,则可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有利于正确地认定事实,分清责任,从而公正地审理案件。

  二、《决定》对陪审员的任期与遴选等问题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决定》颁布之前,按照我国关于陪审制的相关法律规定,陪审员的产生以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为主、以人民法院聘请为辅。但从我国的陪审实践来看,选举产生的陪审员大多缺乏基本的法律训练,且往往因本职工作缠身而难以按时履行陪审职责。因此,许多法院都是通过聘请的方式产生陪审员。这种做法既违背了我国有关陪审制度的立法,同时也不符合宪法关于人民代表大会与法院的职责划分。因为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唯一的权力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享有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司法权的主要途径之一就是对行使司法权的主体进行任免,因此,通常情况下,行使审判权的人民陪审员也应该由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如果法院可以随意聘请人民陪审员,实质上是在变相地规避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另外,法院随意确定陪审员也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为职业法官为了按照自己的意图来审理和判决案件,可以名正言顺地根据自己的好恶来选择陪审员以达到控制判决结果的目的。《决定》的颁布显然已经克服了上述遴选陪审员方式所可能产生的弊端,因为《决定》第8条指出:“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显然该条规定中已经将任免陪审员的权力完全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而可以避免法院较为随意地聘请陪审员所可能产生的弊端。

  不过,虽然《决定》已经克服了法院聘请陪审员所可能产生的弊端,但是《决定》在陪审员的遴选方式上还是存在不足之处。

  第一,规定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的做法欠妥当,似有过长之嫌。陪审制度的功能之一就在于让最广大的普通民众能够有机会直接参与法庭的审理,因此,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都是从居民身份证、纳税名单或者驾驶证中临时随机抽选的,而且所抽选的陪审员在一个特定的案件审理完毕之后,通常就不会再次充当陪审员了;在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陪审员有时并不只参与一起案件的审理,但是其任期却很短。《决定》将陪审员的任期明确规定为5年,与法官的任期完全一致,这样产生的弊端就是将陪审员异化成为职业法官,成了专门执掌国家司法权力的一个群体,从而变相剥夺了绝大多数民众参与审理案件的机会,违背了《决定》的立法宗旨。因为《决定》的本意就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而一旦陪审员的任期过长,那么陪审员就异化成了专司审判的职业法官,同时也剥夺了绝大多数公民参与陪审的权利,“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的立法宗旨也就难以得到实现。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决定》中规定陪审员的5年的任期应该予以缩短。当然,如果如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必须重新挑选陪审员也过于繁琐。因此,笔者建议,应该修改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的规定,将其任期缩短为1年。

  第二,《决定》第4条明确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该条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障陪审员的文化素质甚至法律专业技能,但是违背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明确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显然,《规定》提高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条件,明显违背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对担任陪审员的规定要求。同时,《意见》第2条对《决定》所规定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做了进一步明确,规定只有在“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才能适当放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而《决定》和《意见》则分别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法律效力位阶应该高于《决定》和《意见》,因此,从法律层级理论来看,《决定》和《意见》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第三,两年多的司法实践表明,《决定》第4条和《意见》第2条被法院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主要判断标准,且认为学历越高越好,从而导致了绝大多数公民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设置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为了保障广大人民依法参与审判活动,也就难以得到实现。上文已经指出,《决定》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意见》第8条也明确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在上述基调之下,刑事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担任陪审员的条件基本上是持学历越高越好的态度。例如,扬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现有人民陪审员203人,其中博士1人,硕士4人,学士66人,大专102人,大专以下30人。[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新一届人民陪审员有73人,其中博士2人,硕士11人,学士52人,大专8人。[10]更有甚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的403位人民陪审员中,博士7人,硕士22人,学士173人,大专181人。[11]从国家统计局2006年3月16日公布的2005年全国人口抽样调查的主要数据中显示全国具有大专文凭的有6764万人,占人口总数的5%。从上述数据和司法实践的现状来看,绝大多数普通社会民众基本上被剥夺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而且作为社会基层中最主要的农民都没有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机会。这些现实表明,《决定》和《意见》无法真正实现保障最广大的社会民众担任陪审员的立法初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决定》和《意见》中对担任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应该予以修改,从而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为了真正使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具有广泛性,立法上还应该明确规定,在遴选人民陪审员时,必须从社会各基层中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选任,而不能将在各社会阶层中占最大比例的农民完全排除在外。

  第四,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既使得一些普通民众担任陪审员变得艰难,也为一些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政协委员担任人民陪审员设置了方便之门。《决定》第8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五个步骤,如此,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与其说是由本人申请,倒不如说是行政任命的结果,因为其最终的任用取决于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投了反对票,即使其具备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愿望也极有可能落空。同时,《决定》第5条只是将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公安司法机关人员和执业律师排除在担任人民陪审员之外,但是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公安司法人员之外的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党委和政协委员都是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其后果是比较明显的,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担任陪审员就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同时又以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身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对陪审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察,如此,势必导致角色冲突;如果大量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就会导致行政工作与司法审判工作合一,权力之间的监督与制衡也就难以实现;政协委员担任陪审员同样会出现与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担任陪审员类似的问题;如果地方党委这一序列中的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更有可能对法院造成较大的压力,从而影响合议庭公正审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淡化陪审员遴选程序中的行政色彩,对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情形下单位都应该准许,上级、法院院长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常只应该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一律应该准许。同时,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应该限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政协委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以免导致角色冲突,从而影响法院公正行使审判权。

  三、《决定》对陪审员的管理和培训问题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在《决定》颁布之前,由于没有规范管理和培训陪审员的法律法规,因此,我国的陪审员队伍基本上处于混乱无序的状态。为了改变这种局面,《规定》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应该对陪审员进行培训以及奖惩的问题,《意见》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也对陪审员培训的有关问题进行具体化。无疑,《决定》和《意见》的颁行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目前人民陪审员管理无序的问题,但是《决定》和《意见》对在陪审员的管理与培训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对陪审员的管理方面而言,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必须设置专门的陪审员管理机构,以负责其辖区内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具体职责包括以下方面:(1)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结果建立陪审员档案,对法院要求聘任的特邀陪审员进行适当的资格审查并备案;(2)负责陪审员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如发放资料、通知陪审、组织培训以及与陪审员所在单位进行协调以保护陪审员的应有权利;(3)对陪审员进行奖惩与培训。该机构对认真履行陪审职责的陪审员可以进行适当的奖励;对具有《决定》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陪审员,应该建议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对触犯刑律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对陪审员的培训方面而言,《决定》第15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具体如何进行培训,《决定》没有明确规定,而是由《意见》对此予以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培训机构具体承办。”而事实上,由于受培训资源和条件的限制,这些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通常都是由上级法院进行培训。

  综上所述,笔者的初步构想是,应该对《决定》中对陪审员进行培训的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具体而言,明确规定对陪审员培训的方式包括集中培训和经常性培训两种,并由陪审员的专职管理机构进行负责,由法官或者法学专家讲授陪审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基本的诉讼程序规则以及相关的实体法规定。通过对陪审员进行业务培训,可以使他们进一步了解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全面掌握办理案件的基本程序、方法和步骤,从而更加公正地参与案件的审理。

  四、《决定》对陪审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作为其所参与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我国三大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显而易见,该条规定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中丝毫没有提及陪审员的义务,权利义务不明是陪审制度在运作中弊端重重的主要原因之一。《决定》似乎已经意识到上述问题,所以规定了陪审员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以及免除其陪审员职务的几种情形。

  总体而言,《决定》中对陪审员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且缺乏可操作性。虽然《决定》第1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参见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资格,但实际上法院极少会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这种措施。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条规定似乎形同虚设。

  因此,笔者认为,《决定》作为一部专门规范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如果对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具体,那么,法院在适用陪审制度审理案件时就难以把握。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决定》在原则上确立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和承担同等义务的前提下,应该进一步细化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来说,陪审员的权利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陪审员在参与案件审判时,除不介入法庭开庭前的准备程序、不能担任审判长、不能制作裁判书外,其余职责与审判员完全相同;(2)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发问,向证人、鉴定人等询问、听取质证等;(3)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与其他的审判员有平等的表决权;(4)庭审结束之后陪审员应该参与评议和判决,可自由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而不受追究,并可以协助制作所承办案件的法律文书;(5)人身保障权。为了解除陪审员在履行陪审职责时的后顾之忧,人民法院应该负责保障陪审员的人身安全,对打击报复陪审员的,应该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陪审员的义务,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细化:(1)尊重事实,依法秉公办案,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判;(2)陪审员必须依法按时履行陪审职责,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服从审判长的指挥;(3)保守审判机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4)遇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应依法主动申请回避等。

  (责任编辑:国远)

【注释】*张泽涛,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刑事诉讼法》修改难点问题研究”(项目号08XFX01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宋冰主编:《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与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页。

  [2]蒋耀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389页。

  [3](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5页。

  [4]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5页。

  [5](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

  [6](法)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页。

  [7](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8]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

  [9]《扬州市两级法院人民陪审员工作概况》,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4月24日B1版。

  [10]胡杨、张学英:《陪审员的故事》,载《今日中国》2005年第11期。

  [11]涂文:《我为什么当不了“人民陪审员”?》,载《廉政瞭望》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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