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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和热点难点问题

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作为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世人所关注。近日,围绕刑事诉讼法修改预期达到的目标和面临的热点难点等相关问题,记者对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卞建林教授进行了专访。

记者:卞教授您好。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了重大修改之后,现在对它的再修改又提上了立法议程。请问在现阶段为什么要再次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

卞建林:首先应当指出的是,在成文法国家,为了保证法律文本内容与社会发展的紧密互动,对制定法适时进行修订是一个正常并普遍的法制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主要也是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的10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形势发生巨大变化,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重要成就。其中一些重要的背景将对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发挥深刻影响。一是我国宪法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重要的修正,“依法治国”方略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先后被载入宪法。刑事程序法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构成部分,同时尊重与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价值取向,因此,具有“应用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宪法修正之后与之俱进,通过修改积极彰显宪法精神,落实宪法要求,保障宪法实施。二是这10年间我国陆续签署和加入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其中在保障人权方面最为重要的就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人权公约中有相当部分内容与刑事诉讼有关,实际上是为各国的刑事司法和公正审判确立了一个最低限度准则。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与公约的要求相比,显然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或者说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基于“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有必要参照我国已经签署或者批准的国际条约中的相关内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另外需要注意的是,2005年我国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各缔约国的反腐败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以落实该公约中的规定实际上正契合了我国当前惩治腐败犯罪的工作重点。三是中央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并在党的十七大上将之写入了党章。在刑事司法领域,党和国家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贯彻科学发展观,践行“和谐社会”理念,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均有待于转化为刑事法律规定并应用到刑事诉讼实践中去,这将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发挥指导作用。

最后,从观念层面来看,这10年来,经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人们对程序正义或正当程序的理念已广泛接受,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正日益深入,“程序无用”或“程序附庸“的错误观念已经得到扭转。,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真正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就需要通过刑事诉讼立法修改,改革刑事诉讼制度,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健全刑事程序法制。

 

记者:此次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着重解决那些问题,或者说面临着哪些热点与难点问题?

卞建林:总体而言,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必须以加强诉讼民主、强化人权保障、促进社会和谐为目标。而在具体修改议题即改革热点的关注上,则要秉持一定的“问题意识”,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着重解决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突出存在的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贯彻其理念。无罪推定是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维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正当程序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虽然一般认为,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作了借鉴,如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第12条,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首次从立法上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区分,取消免于起诉,规定证据不足不起诉、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等。但由于法律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课以其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现实中侦查仍存在以获取被告人口供为中心的倾向,以刑讯或其他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此,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首先要贯彻《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同时予以相关配套措施。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在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的指导下,着力解决犯罪数量增长、案件堆积如山与诉讼资源有限、司法效率低下的矛盾。应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解放思想,更新观念,赋予并扩大司法人员裁量权,在诉讼的不同阶段进行合理的程序分流设计。例如扩大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探索建立诉辩协商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当事人和解制度等。

第三,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要下大的气力解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问题。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既严重侵犯相关人的基本人权,又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解决此问题,应当着力改造侦查程序特别是讯问程序,构建能够有效制约侦查人员的外部监督机制。为此可以从几个方面着手: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或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自愿供述的义务;二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立法上明确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他使用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合法利益,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是建立和推行讯问时同步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四是建立和推行侦查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五是建立侦押分离制度,将羁押机构中立化,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侦查机关的非法侵犯。

第四,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强化律师作用。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正以来,在实施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刑事辩护难。有人概括为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取证难,发表意见难,听取意见更难。总之,刑事辩护环境恶化,律师作用难以发挥,控辩力量对比进一步失衡。这应当成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关注的重点。为此,立法上可以采取如下措施:一是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规定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二是完善辩护人的职责,在辩护人责任上增加程序辩护的内容,规定辩护人有权收集、提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材料和意见;三是扩大律师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四是提前指定辩护的时间,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有指定辩护的要求,只有人民法院才有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义务。显然,这一规定已经落后于我国辩护制度的发展。应当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义务和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责任。

第五,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健全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众所周知,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已于今年1月1日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对于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基本死刑政策,防止错杀,贯彻少杀慎杀,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但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却极为简略,很不明确。因此,借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契机应当对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完善,并以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和加强对死刑案件质量的监督为重点。

最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当对证据制度予以足够关注。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的坚实基础。证据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中的组成部分和重要内容。在我国,尽管刑事诉讼法以专章对证据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也围绕证据问题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总体而言远未形成系统完备的刑事证据体系,证据运用的各个环节都缺乏法律或规则的规范和指引,证据制度的立法明显滞后于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模式转型。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证人作证难,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司法鉴定混乱不公等现象都十分突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针对现行证据立法之不足和司法实践中突出之问题拿出对策。要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和例外,否定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的效力;要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建立强制或保障证人出庭的制度,同时考虑权利义务的平衡,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补偿制度;要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的程序规范,提升及维护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认定案件事实、处理刑事案件中的独特效用。

 

记者: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司法实务部门又进行了许多改革探索,您如何看待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与实践中的这些改革举措之间的关系?

卞建林: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由其所带动的刑事司法改革也取得了许多进展。耐人寻味的是,法律的实施过程,往往不是简单的立法初衷被予以贯彻的过程,而更多的是一个理想与现实交互作用、最终形成实在的法律制度的过程。在我国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当中,同样交织着这样的矛盾。为了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央和地方各级执法、司法机关都作出了很大努力,许多地方司法实务部门还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和制度创新,如旨在提高司法效率的普通程序简易审改革,旨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暂缓起诉改革,旨在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等。与此同时,学术界为了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也积极与司法实务部门密切配合,对建立侦查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在场制度,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等,进行了实证性的试点和研究。这些改革探索与制度创新,有的解决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现行法律中却缺乏相应规定的问题,有的是在我国新形势和新的社会条件下为了解决新问题而突破现有法律规定不足的能动反应,应当说多数都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效用。积极吸收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和作法是立法所应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因此我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应该对这些实践中的改革探索和制度创新予以关注,使之能够及时地上升为法律,这也有利于加强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

 

记者:请问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您如何看待我国检察监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卞建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法律监督职能是由我国宪法所确立的。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专门增加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并相应增设了如立案监督等配套制度。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现实表明,现行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制是存在不足的,检察机关实行诉讼监督的实践也不尽人意。这固然可以部分归咎于理论上一度对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的同时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否适宜产生质疑,但更重要的是立法本身对检察机关如何才能有效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缺乏程序设计和制度保障。仅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而言,监督滞后,监督缺位,监督乏力,监督落空的情况,绝非个别。存在此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制度层面的。为了使法律程序得到尊重和执行,为了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必须加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应当为此作出恰当的程序设计和制度安排。总体而言,应当通过立法修改,继续确立和强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地位,要进一步明确监督范围和职责,增加监督手段和途径,注重监督效果,强化监督效力,健全监督机制,落实监督保障,以切实维护刑事诉讼中的公平和正义,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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