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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的关系

 摘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一项关于刑事责任裁量的政策,它适用于根据实体法已经构成犯罪的人,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只是对犯罪嫌疑人提前告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他们并不是适用这项政策的主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本身与无罪推定原则不存在必然的冲突。

  关键词: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无罪推定;沉默权

  近年来,我国学术界就借鉴和引进西方国家的无罪推定原则问题开展了热烈的讨论,至今已取得相对一致的意见:多数学者赞同在将来进一步修订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刑事证据法时在我国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相应地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①然而,不少学者基于对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的肯定,对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提出了反思和质疑。他们认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并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则意味着事先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其罪行,不得抗拒认罪,所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实际上是搞有罪推定,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这与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相矛盾。其结论是,为了真正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就必须在将来引进和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的同时,相应地废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②

  上述理论上的质疑已经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面临生存危机。由于害怕被扣上有罪推定的帽子,原来支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人现在也不敢理直气壮地坚持该项政策,或者退让一大步,只是赞同坦白从宽,不再主张抗拒从严。甚至在个别地方,这句被公安机关引用了几十年的警语已经从警方审讯室里引退。③

  毋庸讳言,无罪推定原则是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尊崇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权利保障,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处于基石的地位。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政策或制度,其存在的合理性都大可怀疑。然而问题在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否必然与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相冲突?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含义准确地理解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含义是探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否与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制度相冲突问题的前提。

  1、“坦白”和“抗拒”的含义。本文所探讨的坦白和抗拒是狭义上的。坦白是指犯罪人在被传讯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法院判决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抗拒是指犯罪人在被传讯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法院判决之前,隐瞒犯罪事实、拒不认罪的行为。广义上的坦白还包括自首;广义上的抗拒还包括毁灭、伪造证据,串供,脱逃等逃避侦查、审判的行为。④由于自首从宽在我国已被刑事立法所确认且未见争议,对抗拒从严政策的争议也聚焦于狭义的抗拒可否从严的问题,所以本文探讨的范围限于狭义上的坦白和抗拒,也就是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2、“从宽”和“从严”的含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意味着国家司法机关在对犯罪人裁量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和表现,实行区别对待,对坦白者予以相对宽大的处理,对抗拒者予以相对严厉的惩治。

当然,坦白或者抗拒都只是刑事责任裁量的根据之一而不是唯一根据,而且无论是坦白从宽还是抗拒从严都只能在一定的裁量幅度内进行,而不是漫无边际地从宽或者从严。否则,“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可能被人利用,蜕变为司法擅断、出入人罪的依据。

  3、坦白从宽与抗拒从严的关系。坦白从宽与抗拒从严是一项完整刑事政策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不过,相对于抗拒从严来说,坦白从宽是该政策的主要方面,或者说是重点方面。一般来说,坦白从宽的幅度大于抗拒从严的幅度。司法机关在依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进行刑事责任裁量时,对有坦白表现的犯罪人应当比对有抗拒情节的犯罪人给予更充分的关注,更大限度地体现出刑罚个别化。

  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一项刑事责任裁量政策

  1、实质和适用对象。“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从实质上说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刑事责任裁量政策,适用的领域是刑事实体法领域,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实体上已经构成犯罪,它的适用的对象是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人。

  对于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等与实体法适用无关的诉讼程序事项,不能适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例如,有些侦查人员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逼取口供的政策,只要犯罪嫌疑人拒绝认罪,就粗暴地采取刑讯、虐待、非法拘禁等各种“从严”的措施,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的侦查人员武断地把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当作认定事实的依据,认为态度老实者应该是无罪的,从而放弃进一步深入调查,把态度不老实当作有罪的依据妄加推测。像这样在调查取证和事实认定领域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极其错误和有害的,是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误解和误用。因为案件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调查案情应当实事求是,无论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如何,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调查面前都必须人人平等,而不允许搞区别对待。

  既然“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性质是实体法上的刑事责任裁量政策,适用对象是犯罪人,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是否妥当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为了提醒和教导有罪的人通过坦白争取宽大处理,也为了尽早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侦查人员可以而且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及时向他宣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这时的政策宣讲仅仅是“告知”性质的,至于真正适用这项政策,则必须等到最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而对他进行刑事责任裁量的阶段。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仅仅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告知对象,但还不是适用对象。由于犯罪嫌疑人存在着将来被认定有罪而受刑事责任裁量的可能性,所以事先向他宣讲这一政策是完全必要的。

  2、适用主体。有权适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主体是有刑事责任裁量权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所以在对犯罪人作有罪宣告的案件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对犯罪人适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裁量刑事责任,人民法院是适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通常主体。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 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有权在法定的情况下对实体上已经构成犯罪的人作无罪处理。人民检察院的这种起诉裁量与人民法院的刑事责任裁量有相似之处,可以归入广义的刑事责任裁量的范围。⑤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这一刑事责任裁量权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的情节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其中包括犯罪人是否有坦白或者抗拒情节。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是适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主体。至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他们只能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预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但无权适用这一政策对犯罪嫌疑人从宽或者从严。

  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相冲突

  如果在刑事诉讼上全面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那么是否像有些人说的那样应当相应地取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呢& 笔者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本身与无罪推定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二者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第一,从实质含义上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指根据刑罚个别化原则,在对犯罪人裁量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点,将坦白者和抗拒者区别对待,它是一项刑事责任裁量政策。无罪推定是指在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先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无罪的地位,在此基础上再开展刑事诉讼活动。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这是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坦白从宽,抗柜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质含义上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第二,从适用的前提条件和对象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行为人实体上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适用对象是犯罪人。如果不构成犯罪,那么无论行为人“坦白”还是“抗拒”都不存在从宽或者从严的问题。而无罪推定是以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为前提条件,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罪推定就开始发挥其假定作用,而不管行为人事实上是否已经构成犯罪。

  第三,从适用的法律关系领域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属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领域,即享有刑事责任裁量权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而无罪推定或有罪推定属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审判三方主体之间围绕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确定而展开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犯罪人如何适用刑罚,这是实体法问题;诉讼中如何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和形成司法裁判,这是程序法问题。那种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是有罪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的观点,实际上是将实体法问题与程序法问题混为一谈了。

  四、“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沉默权不相冲突

  沉默权是从无罪推定原则引伸和发展而来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它本身可以说是属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之一。由于“坦白”与“沉默”在语词上相对立,人们极易据此认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与沉默权相互冲突,与无罪推定原则也就相互冲突,不能并存。为了彻底澄清“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之关系,笔者在此进一步特别阐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沉默权不存在必然冲突。

  首先,从沉默权的本质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作用方式看。尽管世界各国关于沉默权的立法表述有所不同,但沉默权的本质都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它所禁止的仅仅是为了获得供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迫性手段”,而“不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警察对抗。”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甚至明确将这项权利表述为受刑事追诉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作用方式是非强制性的,它仅仅是从“实体”的刑事责任裁量方面“引导、鼓励”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上采取强制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从程序上加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沉默权与从实体刑事责任裁量政策上引导、鼓励犯罪人坦白罪行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其次,从沉默权的消极影响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积极功能看。沉默权具有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的积极的价值功能,但是绝对的沉默权也具有消极的一面,即过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利于司法人员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正好是弥补沉默权缺陷的比较理想的配套措施之一,这项政策旨在引导、鼓励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案情,对于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积极作用。为了减少和消除沉默权带来的消极影响,世界各国一般都采取一些鼓励供述罪行,适当限制沉默的制度。如英美的辩诉交易制度,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制度,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处刑制度,以及各国量刑上的刑罚个别化,都体现了鼓励供述的精神,实际上也是间接地对沉默权进行制约。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沉默权制度结合起来,就可以达到使二者相辅相成、取长补短的功效。

  再次,从二者的适用对象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实际的适用对象只限于最终被认定有罪的犯罪人,对于实体上不构成犯罪的人谈不上适用坦白从宽或者抗拒从严。虽然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但这只是将来可能适用这项政策进行刑事责任裁量的“预告”,犯罪嫌疑人只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告知对象而不是适用对象。告知之后,犯罪嫌疑人可以自主决定供述罪行或者保持沉默,侦查人员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种告知不但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而且对犯罪嫌疑人也是有利的。对于事实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这项政策为他提供和指明了一条亡羊补牢、积极争取宽大处理的可行途径;对于事实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他的“抗拒”表现也不会招致任何“从严”的不利后果。可见,“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不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并行不悖,而且将二者统一起来更能全面准确地理解沉默权的内涵和实质,更能发挥其积极的价值功能。

  五、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西方国家也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不是为中国所独有。普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的西方国家虽然没有像我国这样明确提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表述,但它们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践做法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是相似的,实质精神上是一致的。例如,德国刑法第42条第2 项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项:犯罪人之动机与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之意念??以及其犯罪后之态度”。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而经审判后法官裁决该被告人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则该被告人保持沉默的事实将作为其犯罪后之态度的因素来考虑。在意大利,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主动供认的,减刑三分之一。在英国,从历史上一直到现在,都存在着“供述有利,不供不利”的说法。在日本,量刑时,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事实本身不能构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因素,但是可以作为被告人未反省的一个资料予以参考。⑦在美国,大多数案件采取“辩诉交易”方式处理,即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商和交易,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检察官则将所控诉的多项罪行减少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或者降低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者提出对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适用较低量刑幅度的建议。⑧这些国家的做法充分表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无罪推定原则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六、“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实践中的偏差及法律对策

  从理论上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与无罪推定原则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但是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许多人对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含义、性质和适用缺乏准确的理解,我国现行法律也缺乏明确具体的相应规定,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和相关法律制度的欠缺必然导致执法实践中的偏差。有些公安司法人员依据“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错误地理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的含义,把它当作证据调查和逼取口供的政策,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诱供、逼供甚至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这种做法不仅明显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理论上说也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和沉默权的精神。在我国目前理论界普遍赞同全面引进无罪推定原则的时代背景下,上述错误和偏差给人们造成一种错觉:似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同“如实回答的义务”之规定一样,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其实,不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本身存在缺陷,而是理解和执行上的偏差使“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背了黑锅,导致人们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怀疑和不满。

  为了防止人们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误解和执法中的偏差,笔者建议在将来修订刑法的时候,应当将有关“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的内容纳入其中。可以考虑在刑法总则第61 条量刑原则中将“犯罪人的认罪态度”增加为量刑的根据之一。同时,应当将坦白与自首、立功并列规定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增加规定:“对于有坦白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应当有相应的规定,建议在将来修订刑事诉讼法或者制定刑事证据法的时候,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有关内容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一并规定,建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对于确已构成犯罪的人,其保持沉默或者坦白罪行的态度将作为以后对其裁量刑事责任的根据之一。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前对犯罪嫌疑人作上述告知。”。

 

注释:

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 条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部分内容,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该条没有明确采取无罪推定的表述,而且刑事诉讼法第93 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②参见周洪军:《〈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对我国法制的挑战》,《法学》1999 年第4 期;汤啸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上海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 年第1期。

③参见1999年12月25日《北京青年报》报道。

④参见肖杨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3 页。

⑤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责任裁量只限于对事实上有罪的人酌情作法律上无罪的处理,所以可以说是一种谦抑的刑事责任裁量权。

⑥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65页。

⑦参见易延友:《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6页。

⑧美国的“辩诉交易”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一个显著差别是,辩诉双方先谈好条件,达成交易,被告人再坦白其罪行,而不是先坦白,然后再酌情从宽。

作者简介:黄华生,男,江西宁都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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