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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 敏 任志中:刑事审判前准备程序改革研究

   内容摘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尚存在种种缺陷, 主要是现行的职权主义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与控、辩式庭审方式之间存在着机制冲突所致。应当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提高公正和效率为审前准备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同时, 应配置相应的配套制度, 以确保新的审前准备程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

  关键词:刑事诉讼 审前准备 缺陷 立法完善

  一、我国现行审前准备程序的检讨

  庭审方式改革是我国刑诉法修改的一个重点。现就我国现行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讨如下:

  (一) 没有排除庭前预断, 有违裁判者中立的原则。现行审前准备活动中, 除了立案审查之外, 其他工作基本上都是在案件承办法官的主导下完成的, 在此情况下形成庭前预断就成为了可能。承办法官一旦形成内心确信的预断, 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反驳辩护主张, 导致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侵害, 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

  (二) 简易审判程序设计不够合理, 案件繁简分流不畅。对审前案件分流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 司法机关内部限制过多,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第二, 立法规定含糊, 容易导致法、检冲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只有当法、检双方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时, 才能启用简易程序。刑诉法以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因此, 为了避免冲突, 法、检双方在提议适用简易程序时都十分保守。第三, 以“复印件主义”为基础的审前准备中难以发现案件的全貌, 法院在审前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几乎没有可能性。第四, 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 容易剥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选择适用简单程序完全由法、检两家协商而定。第五, 缺乏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机制。第六, 简易审判程序的类型过于单一。从外国的司法情况来看, 许多国家都已形成了多种类的简易审判程序制度, 如日本有简易审判程序和略式程序, 德国有处刑命令程序和简易程序。

  (三) 辩方力量过弱, 控辩失衡, 导致控辩式庭审方式形同虚设。在实践中, 辩方力量过弱在司法实践中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辩护人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过晚; 第二,辩护人审前调查取证处处受限, 法院对辩方取证缺乏有力的支持。第三, 辩护人的全面阅卷权弱。在“复印件主义”的起诉制度下, 检察院不再像以前那样移送全部案卷, 使得辩护人能够查阅到的相关证据材料比修正前的刑诉法反而大大的减少。

  (四) 制度的缺失引致审前准备缺乏实质性内容。现行的审前准备程序主要缺乏以下必备的制度: (1) 缺乏庭前证据保全制度; (2)缺乏科学的证人作证制度; (3) 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4) 缺乏特殊情况下的法院庭前录证制度。

  二、构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审前准备模式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首先, 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现实的必要性。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和效率, 这是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现实基础。通过司法改革, 尽快消除现代审前准备模式与新的庭审方式之间的机制冲突, 已刻不容缓。

  第二, 构建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前准备模式符合诉讼模式理论和实践的要求。诉讼模式理论要求审前准备模式与庭审模式相匹配, 其基本原理是: 有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就应有当事人主义的审前准备模式; 有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就必须要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 否则就会引起机制的冲突, 造成诉讼的混乱。我国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属于职权主义模式, 但庭审方式却又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模式, 这种设置违背了诉讼模式理论的基本原理。所以, 改革现行审前准备程序, 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前程序符合诉讼模式理论的要求, 另外, 从外国刑事司法的实践来看, 凡是符合诉讼模式理论的诉讼制度都能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并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第三, 法院机构改革为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提供了现实条件。首先, 由于市场经济逐渐成熟, 市场规则日益完善, 所以经济案件逐年下降。经济案件萎缩, 为抽调一部分法官充实到刑事审前法官的队伍中去提供了现实的条件。其次, 通过近年来的法院机构改革, 立、审分离的大立案格局已形成。以达到排除庭前预断的目的。最后, 正在推行的法官助理制度为强化庭前准备力量提供了契机。庭前法官多配一些法官助理, 协助其完成证据开示, 法院调查取证、庭前录证, 证据保全等繁重的任务。

  第四, 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的改革探索为审前程序改革提供了实践经验。近年来, 各地司法机关均意识到了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不足, 深刻地感受到了由此而引发的庭审方式改革不畅的问题, 并采取了不同措施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改造。

  三、构建以当事人主义为特征的审前准备模式的前提与保障

  在这方面, 我们认为可采纳的措施是:

  (一) 设立庭前法官, 使庭审法官从审前准备中分离出来。庭审法官不参与审前准备活动, 也禁止庭前法官向庭审法官透露可能产生庭前预断的任何案件信息。

  (二) 建立科学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第一, 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确定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标准, 让关键证人出庭。这一标准应有三个指标: 证言所证实的事实是否确有争议; 证言是否影响到定罪量刑; 证人是否可能出庭; 第二, 建立强制作证制度。对无正当理由接到法院出庭作证通知后拒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的, 应当设置相应的制裁措施。如设置拘传、罚款、拘留等司法制裁措施,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进行处罚。第三, 确立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对其工作和生活带来影响, 应当建立经济补偿制度鼓励证人出庭作证。第四, 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建立证人保护制度, 保证了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证人才会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三) 构建新的审前准备模式, 设置庭前证据开示制度, 与之相配套应必须建立证据开示的保障制度。其具体的制裁措施是: 1  责令立即开示证据; 2  决定延期审理并责令违反义务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定费用; 3  对恶意隐匿证据的一方予以经济制裁; 4  拒绝采纳故意隐匿的证据。(四) 建立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制度。这是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 实现诉讼效率的重要举措。

  四、构建新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想

  (一) 强化辩方力量, 实现控辩平衡。

  1 将辩护人全面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具体的程序设计为: 案件移送起诉之日起10日内, 检察院应当告知未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其家属拒绝为其委托辩护人或无力聘请辩护人而且依法又享有法律援助权的, 检察院应立即通知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在3 日内为该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并通知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经审查起诉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应当尽快通知法院和辩护人。

  2  强化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权利。第一,“两高”应联合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辩护人有权到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 涉及国家机密等不宜公开的证据除外。若辩护人对不公开的证据表示怀疑的, 可以向庭前法官申请核查。经核查发现不属于不宜公开的证据的, 庭前法官有权命令检察院开示。建立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的制度是科学合理的。首先, 它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符。例如, 德国、日本。其次, 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我国刑诉法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 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一规定并没要求辩护人必须到法院而不是到检察院去阅卷。“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当然既应包括起诉时移送给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所包含的证据, 也应包括尚在检察官手中保留的、准备在庭审时使用的其他证据材料。最后, 辩护人到检察院阅卷也符合刑诉法修改的主导精神。第二, 取消限制辩护人收集证据的不合理的规定。将刑诉法第37 条修改为: “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可以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即取消辩护人收集证据需征得证人或其他单位或个人同意的限制。另外, 取消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时需要被害人和法院或检察院同意的限制。对辩护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收集证据加以限制, 是出于防止辩护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发生暴力冲突的举措。清除约束辩护人收集证据的羁绊之绳, 强化辩护人的收集证据权, 是刑诉法改革的必然选择。

  3 加大法院支持辩护人收集证据的力度。为此建议: 第一, 建立强制调查令制度, 有了强制调查令作后盾, 辩护人收集证据的效率必将大大地得到提高。第二, 建立法院收集证据制度。在立案之后, 辩护人不能收集到证据时可以依法行使证据调查请求权, 经庭前法官审查应当受理的, 庭前法官应负责收集调取相关证据。法院收集证据时应当邀请辩护人在场。第三, 建立审前证据保全制度。庭审之前, 出现不事先保全证据以后就很难收集到的情况时, 辩护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情况紧急时, 可采用电话的方式提出申请。经庭前法官审查并批准之后, 应尽快采取保全措施。

  (二) 完善简易审判程序, 繁简分流。

  1 建立处刑命令程序。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的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 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我们建议, 对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认罪, 检察院建议处拘役、管制或者单处或并处5000 元人民币以下罚金的案件, 经被告人同意, 检察院可以在起诉时提出处刑命令申请, 并将案卷移送法院。经庭前法官审查同意后, 交庭审法官书面审理, 并不经开庭直接作出处刑命令从而结案。

  2  完善简易程序。第一, 扩大适用范围,明确适用标准。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由“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 增加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适用简易程序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加之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应当从轻处罚的配套制度的设置, 可以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第三, 可将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下放到主诉检察官或审判长手中, 特殊情况下由起诉科(处) 领导或庭长把关。第四, 没有辩护人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 检察院应当在起诉时列出案卷材料中所有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目录, 供庭前法官进行全面审查。第五, 简易程序开庭时公诉人应一律出庭支持公诉。

  (三) 设置专门的录取证据、明确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我们认为该程序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初步交换意见。法院决定立案后,庭前法官应通知控、辩双方自立案之日起10日内将准备在庭审中使用的证据材料送交庭前法官处, 供对方查阅。庭前法官收到双方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在3 日内到法院看对方移送的相关材料。2  审前证据开示。庭前法官应在立案之日起15 日内组织控、辩双方到法院开示证据, 正式交换意见。庭前法官应制作证据开示笔录, 由庭审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签字盖章。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防止证据突袭, 促进刑事诉讼控辩平等和实现司法公正。31 议定开庭期日、传唤等。4  庭前法官在向证人、鉴定人发出庭通知书时, 可以附加强制出庭命令书,向该人员说明若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将受处罚款数额或拘留的天数。5  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 或证人因正当原因出庭极不方便的, 庭前法官应派人前往证人处录取证据, 或者命令证人提前到庭前法官面前作证,同时应通知控辩双方在场, 被通知者拒不出场的不影响证据的收集。若证人离本法院路途遥远不能及时出庭的, 庭前法官可以请求离该证人临时住处最近的法院提供帮助并指令证人到该法院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由被请求法院在开庭前送到请求法院。条件成熟时可以在各个法院建立起可视电话系统并与全国其他法院联网。庭前法官可以通知身在外地的证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的法院的可视电话面前作证。这样几乎可以达到亲临法庭作证的效果。

 

 作者单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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