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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林:诉判同一与变更罪名

 摘 要: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最终确定罪名和适用罚条的权力。但是,法院的这一权力应当受到控审分离、不告不理、辩护原则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并不得迳行做出恶化被告人的处境的判决。本文对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问题作了比较分析,并阐明了我国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应当遵循的规则。

 关键词:诉讼客体;诉讼职能;变更控诉;辩护原则;辩论原则;裁判正当性

  一、导言

  近几年来,特别是綦江虹桥案件审理以来,法院能否在判决中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否定论者认为,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违反了正当程序。〔1〕綦江虹桥案件对赵祥忠的定罪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违背了控审分离、公开审判、无罪推定原则,侵犯了赵祥忠的辩护权等诸多权利。〔2〕有论者指出,人民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曲解了立法原意,侵犯了立法权;混淆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责,侵犯了检察权;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走上了先定后审的老路,庭审成为过场戏。〔3〕还有学者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现状、成因、弊端和出路进行了分析,认为: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观念性原因是追求实体真实的宗旨,结构性原因是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超越职权,体制性原因是诉审同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未得到充分肯定和完整体现。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合理的角色,与现代民主政治条件下司法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基本要求相悖,不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肯定论者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的罪名变更权未作规定(或未作禁止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没有侵犯立法权;法院不是量刑工具,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正是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存在侵犯检察权的问题;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检察院已尽举证责任,控辩双方展开了充分的辩论,不存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剥夺问题。〔5〕法院享有罪名变更权的依据是:法院是刑事诉讼最终定案的机关;它在控辩审结构中居于主导地位;法院可以否定起诉指控的罪名,当然就有权变更罪名;日本和德国的做法可供借鉴。但是,在变更起诉指控罪名时,应当遵循独立行使检察权、独立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公开审判原则。论者还进一步论证了法院直接变更罪名和最终变更罪名的几种情形。〔6〕这些理论上的论争,虽不乏真知灼见,却难免各执一端,让人莫衷一是。究其原因,与我国大陆学者缺乏对刑事诉讼客体及相关理论的研究不无关系。〔7〕是故,笔者拟在本文中根据刑事诉讼客体的有关原理,对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有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达到最终深化对法院罪名变更权的认识和解决问题的目的。

  二、刑事诉讼客体:概念和要素

  刑事诉讼客体,又称刑事诉讼标的、案件。它有多重含义。于起诉方观之,它是起诉客体;于辩护方观之,它是辩护客体;于审理方观之,它是审理客体;于裁判方观之,它是裁判客体。名称虽殊,其含义则一,即它是指起诉、辩护、审判所指向的对象。

  刑事诉讼是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故刑事诉讼客体之核心,乃在于被告人之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客体,包括被告人及其被控的犯罪事实两个要素。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上具有双重意义:一是诉讼主体,即案件指当事人。二是诉讼客体(即案件之被告) , 他在程序上是被裁判者, 在实体上是被处罚者。〔8〕各国(地区) 之刑事诉讼法莫不规定起诉时须特定被告人,被告人是诉讼客体之一个要素是毫无疑义的。

  刑事诉讼客体的第二个要素是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而无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然不可能提起刑事诉讼。对“犯罪事实”要素的理解,各国(地区) 的规定虽各不相同,但大致都包括了犯罪行为及其触犯的罪名和罚条等内容。英格兰(含威尔士,下同) 实行诉因制度。其所谓诉(count) ,是起诉书(indictment) 指控的被告人所犯罪行。它由罪行陈述( statement of of2fence) 和罪行细节(particulars of offence) 两部分组成。罪行陈述指明罪名。如果指控的犯罪是制定法上的犯罪时,还要指明违反的制定法条文。罪行细节则指明被指控犯有诉因指明的罪行的被告人的姓名和他们被指控的行为的基本细节。标准的罪行细节的组成部分包括: (1) 诉因指控的被告人的姓名; (2) 犯罪实行的日期; (3) 构成该犯罪的行为; (4) 犯罪的被害人; (5) 控方为得到定罪所必须证明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由此可见,英格兰的诉因大致包括犯罪人、犯罪行为(含客观方面、犯罪时间、被害人、主观方面) 、罪名与罚条三个方面的要素。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中,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 条(c) 的规定,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每一个诉因指明被告人被指控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者其他法条,并根据官方的或者习惯的方式援引该法条。在加拿大,根据加拿大刑事法典第581 条之规定,公诉书的每一个诉因只能适用于一件事。对诉因的描述可以参考规定被指控罪行的法律的任何条、款、项或目,应当包含有关被指控罪行的详细情况。日本也实行诉因制度,规定提起刑事诉讼,应当提出起诉书。起诉书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者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和罪名(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6条)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0 条第1 款规定,起诉书应当写明被诉人、对他指控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和适用的处罚规定(罪状)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417 条规定,公诉人提交审判的要求应当包含对犯罪事实、情节的叙述,并列举有关的法律条文。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05 条也规定,起诉书应当说明提出控诉的罪名,并指出规定这种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的一个或几个条款。

  三、诉判同一:理论根据

  刑事诉讼客体既然是起诉、辩护和审判所指向的对象,起诉、辩护和审判都只能围绕着诉讼客体来进行,刑事裁判的人和事的范围应当与起诉指控的人和事的范围保持一致(同一) ,这就是诉判同一原则。诉判同一的理论根据是:

  (一) 诉判同一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必然要求

  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理。〔9〕一般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包含控诉、辩护和审判三项基本职能。这三项基本职能应当是分离的、彼此独立的。就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关系而言,现代刑事诉讼要求:

  首先,无起诉即无审判。根据控审分离原则,控诉和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主体行使。审判者不得代行控诉职能。因此,只有在行使控诉职能者提出控诉之后,审判者才得进行审理。对于未经起诉的事实和人(含根本未提起诉讼、经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 ,审判者不得迳行审理。

其次,审判的人和事的范围受起诉的制约。起诉指控的人和事的范围,决定了审判的人和事的范围。审判者只能根据起诉指控的人和事的范围进行审判。如果在审判过程中发现了超出起诉指控范围的人或事,审判者不得迳行审判。因为这些人和事是未经起诉的,如果迳行加以审判,就扩大了审判的范围,审判者实际上代行了控诉职能,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

  再次,控方的法律主张制约审判者的法律适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职能,是指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确定刑罚权的职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职能,是指通过审理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和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职能。〔10〕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控方不但要指明被告人和指控的事实,还要对该事实构成何种犯罪、是一罪还是数罪、重罪还是轻罪提出自己的主张。审判者只能被动地对控诉的请求进行应答,他所要解决的问题只能是控方起诉的事实和法律评价是否成立。如果认为成立,就根据控方的主张作出有罪判决。如果不成立,就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审判者超出控方的法律主张,主动按照控方未曾指控的罪名定罪,就会与司法程序的被动特征和不告不理原则发生直接冲突。〔11〕有学者认为,控方在起诉时对犯罪性质的认定,只是起诉人员对刑法条文的理解与适用,对法院没有拘束力。法院在认定行为性质上不受起诉请求范围的约束,因为定罪量刑本身就是审判机关的职责和权限。〔12〕按照这种主张,控方在起诉时的法律主张可有可无的。控方在起诉时,就没有必要指明罪名。但这是与现代刑事起诉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指控明确”原则相违背的。它同时还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实质合理性造成妨害。〔13〕

  最后,控方有权变更、追加或者撤回控诉。提起、撤回、变更和追加控诉是起诉权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控方不但享有提起控诉的权利,也享有依法撤回、变更或者追加控诉的权利。审判者根据变更或者追加后的控诉进行审判,作出与变更或者追加后的控诉相对应但与原控诉不同的裁判,并不违背控审分离和不告不理原则。

  (二) 诉判同一是贯彻辩护原则的必然要求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事实和法律方面反驳控诉,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理由,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是指在确认被告人的辩护权的基础之上,要求刑事司法活动体现和保障这一权利的诉讼原则。〔14〕根据辩护原则,辩护是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无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怎样的辩护,他们都是围绕起诉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而展开辩护的,起诉的指控就是其防御的对象。法院只有根据起诉和辩护的主张以及支持这些主张的证据进行裁判,才能使辩护的功能得到承认。如果法院的裁判不顾控方对罪名的指控和辩方的辩护,迳行作出与起诉指控和辩护的罪名不同的罪名认定,或者迳行对未经起诉指控和辩护的人和事作出裁判,实际上就是无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主体性和程序参与作用,无视其辩护权,使辩方丧失防御对象,无法组织和实施有效的辩护,与辩护原则的要求背道而驰。〔15〕

  (三) 诉判同一是裁判正当性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辩论原则。辩论原则要求,法院的裁决,应当建立在控辩双方的举证、说理和辩论的基础之上,法院不得对控辩双方未主张,因而未举证、未辩论的事项进行认定和裁判。贯彻辩论原则,能够充分保障控辩双方的主体性和程序参与权,能够保证法官兼听则明,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从而使其裁判具有合理性基础。〔16〕

如果未经控辩双方辩论和质证,法官直接通过判决认定未经起诉指控的人和事,或者认定不同于起诉指控和辩论争议的罪名,就会违背控审分离原则、辩护原则和辩论原则,作出对控辩双方来说都具有突袭性质的“突袭裁判”。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认为,突袭裁判主要有认定事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促进诉讼的突袭三种。〔17〕邱教授还指出,突袭性裁判,也可能因当事人未能在言词辩论终结前预测到法院的法律见解而发生。〔18〕邱教授所言突袭裁判,是指民事诉讼而言,但在刑事诉讼中,他的见解也不无借鉴意义。违背辩论原则的裁判,无论是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方面,对控辩双方来说都具有突袭的性质,是突袭裁判。它会造成程序的虚置和法官的专断,违背判决的合理化和正当性要求。因此,从裁判的正当性要求出发,法官也不得未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直接认定不同与起诉指控的人和事,或者直接改变控辩双方对法律适用的主张。

  四、诉判同一:标准

  诉判同一既然是指裁判的人和事的范围与起诉指控的人和事的范围保持同一,故判断审判客体与起诉客体是否同一的标准也包括人和事两个方面。

  人的同一性要求,审判的被告人应当与起诉的被告人相一致。这里的审判的被告人与起诉的被告人相一致,是指人本身,而不是指其姓名。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 第281 条之规定的根据即在于此。对人的同一性,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太大的问题。这里要注意的是顶替受审和起诉错误这两种特殊情况。〔19〕顶替受审,是指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不出庭,而由他人代替起诉书记载的被告人出庭受审。在这种情况下,顶替者不能成为被告人,法院不能予以审判。起诉错误,是指检察官对被告人的同一性发生错误而予以起诉的情形,如将单独犯罪作为共同犯罪而起诉的,或者起诉了与犯罪人同名同姓的人的情形。在将单独犯罪作为共同犯罪起诉的情况下,如将甲一人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是甲乙二人共同犯罪而起诉的,就甲而言,在人的同一性上并未发生错误,法院仍然应当作出一个判决(对甲判有罪,对乙判无罪)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仅起诉了部分犯罪人,则不得对未经起诉的犯罪人迳行审理和判决。在起诉了同名同姓的人而未起诉真正的被告人的情况下,对起诉错误的同名同姓的人,当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在审判过程中,真正的被告人出现的,法院也只有在重新起诉之后,才能对真正的被告人予以审判,而不能迳行予以判决。

  关于起诉之事与审判之事的同一性问题,在理论界有不同的学说。这些学说大致可以分为基本事实同一说和法律事实同一说两种。〔20〕这两种学说争执的焦点在于控方起诉时对罪名和罚条的主张对于裁判者是否具有约束力。基本事实同一说以构成起诉事实的自然性或社会性的基本事实为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标准,认为,只要起诉的事实和判决的事实在“被告人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在某地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点上相同,无论起诉的罪名和判决的罪名是否相同,均得认为起诉事实和审判事实之间具有同一性。这种观点基于职权主义的立场,认为起诉的意义仅仅在于为审判提供素材,被告人所犯何罪,则属应由法院判断的事项。法律事实同一说又分为“罪质同一说”、“构成要件共同说”和“指导形象(即构成要件定型) 类似说”。这种学说认为,只有适用的罪名或者构成要件具有同质或者相似,起诉事实才维持同一性。法律事实同一说基于当事人主义的立场,认为审判是对控方的法律上的主张进行判断的程序,因此,对控方未请求在法律上进行判断的事项,法院不得迳行审判;并且,由于犯罪是对法规范的违反,犯罪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各个法规范加以判断,因此,对事实适用的法规范若有不同,则不足以维持起诉事实的同一性。也就是说,仅有自然事实的同一,尚不足以认为起诉事实与审判事实保持同一。只有起诉请求适用的罪名与适用的刑法条文与审判确定与适用的罪名与刑法条文相一致,才能认为起诉的事实与审判的事实同一。如果法院认为应当确定的罪名与适用的刑法条文与起诉的罪名和刑法条文不一致,法院不能迳行按照自身对事实性质的认定和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做出判决,而应当待控方变更、追加起诉罪名或罚条,并给予被告人辩护的机会与条件后才可作出判决;如果控方不变更、追加罪名或罚条,则控方承担无罪判决的责任。

  五、变更控诉:比较考察

  诉判同一原则并不排斥裁判者在裁判中变更控诉。因为有时候变更控诉对被告人是有利的,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21〕但变更控诉原则上应当由控方进行,裁判者不能未经变更控诉以裁判迳行恶化被告人的处境。变更控诉还应当注意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一) 被告人的变更

  如前所述,对起诉错误的,应当对被错误起诉的同名同姓的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对本应起诉的被告人则应当在控方提起新的诉讼之后才能加以审判,而不能由裁判者直接更换被告人。对遗漏被告人的,也应当在对被遗漏的被告人起诉之后方可审判之。将单位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或者将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亦应先由控方变更控诉。

  (二) 事实的变更

  事实的变更包括定罪事实的变更和量刑事实的变更。定罪事实的变更包括非构成要件事实的变更和构成要件事实的变更。前者包括非构成要件的犯罪时间、地点等的变更。由于这种变更对控诉、辩护、裁判均不产生影响,故可以不经控诉变更程序,而直接在裁判中变更。而属于构成要件事实的变更则同时涉及到法律评价的变更,原则上需要经过控诉变更程序(详见下文) 。量刑事实的变更也涉及到法律观点的变更,也要经过控诉变更程序。

  (三) 法律评价的变更

  法律评价的变更包括罪数的变更、犯罪形态的变更、重罪轻罪的变更等。数罪变更为一罪、犯罪完成变更为未完成、重罪变更为轻罪,往往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被告人之辩护往往也是这样进行的,所以可以不经控诉变更程序而在裁判中直接变更之。英格兰1967 年刑法法第6 条、1988 年《道路交通犯罪法》第24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 (c) ,加拿大刑事法典第660 条、第662 条、第663 条都有类似的规定。而如果在庭审中出现了发现被告人的其他未被追诉的罪行、发生了加重结果、犯罪未完成形态变更为完成形态、一罪变更为数罪等情形,则应当先由控方变更控诉,并给予被告人充分的准备辩护的机会和时间之后,才能加以裁判。加拿大刑事诉讼法典第661 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5 条、第266 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16 至520 条,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254至256 条都有类似的规定。

  (四) 罪名和罚条的变更

  日本刑事诉讼法有“处罚条款及文字记载错误,只要不存在对被告人的防御产生实质性不利的危险,就不影响提起公诉的效力”的规定(第256 条第4 款但书) 。对此,日本以前的判例和通说的观点是法院可以不经处罚条款变更程序,适用与起诉书记载的处罚条款不同的处罚条款。但日本最近有影响的观点认为,被告人对法律问题也有应诉权,故在适用与起诉书记载的处罚条款不同的处罚条款时,也应当经过处罚条款变更程序。〔22〕笔者认为,罪名和罚条的变更实际上必然涉及到法律评价的变更,对被告人的防御显然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除了做对被告人有利的变更之外,处罚条款的变更程序应当说是必要的。

  六、诉判同一与中国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控方在审前变更、追加或者撤回起诉的问题,并未作出规定。对庭审阶段的罪名和罚条的变更问题,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含糊其词,仅在第162 条规定了判决的种类,在第165 条规定了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第162 条的规定仅解决了定罪的事实基础是证据确实、充分,并未解决当起诉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第165 条的规定与变更指控罪名有一定的关系,但是,变更指控的罪名应当遵循哪些程序,仍然不得而知。

《规则》第348 - 354 条对变更控诉和延期审理的问题作了规定。《解释》和117、157、159、168、176 -178、193 条也对变更控诉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根据《解释》第176 条的规定,法院在下列两种情况下都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一是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二是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然而,遗憾的是,对于在第二种情况下应当如何为被告人确定罪名,这两部司法解释也语焉不详,以至于出现了诸如綦江虹桥案件中法院迳行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的情形。如前所述,变更、追加和撤回起诉,不仅涉及控审关系,还涉及控辩关系、审辩关系。如果法院未经控辩双方辩论和质证,迳行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法官实际上代行了公诉人的职责,发生角色混乱,判决的合理性、正当性难免会大打折扣;此时,公诉人因能够得到有罪判决,当然乐得清闲,这显然会助长公诉人不注重起诉质量、不注重起诉指控罪名的准确性的现象,不利于提高公诉队伍的业务水平;而辩方针对起诉指控所进行的一切辩护努力则成为无的放矢,法律对被告人的程序保障完全形同虚设。可见,有必要进一步规范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和罚条的问题。

  根据前述诉判同一的基本理论,结合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1. 人民法院的罪名和罚条变更权。人民法院有权对犯罪事实作出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同的认定,适用与起诉主张应当适用的罚条不同的罚条。但是,未经充分的辩论和辩护,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的罪名和罚条可能恶化被告人的处境的除外。

  2. 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变更罪名和罚条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有权直接适用与起诉指控的罪名和罚条不同的罪名和罚条: (1) 将起诉的此罪辩为较轻的彼罪的,可以认定为彼罪; (2) 将起诉的犯罪既遂辩护为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 (3) 对起诉数罪作一罪辩护的,可以认定为一罪; (4) 将起诉指控的主犯辩护为从犯、胁从犯的,可以认定为从犯、胁从犯。

  3. 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变更罪名和罚条的情形。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罪名和罚条,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接受建议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罪名或罚条的,人民法院应当延期审理,以给予被告人充分的准备辩护的机会和时间: (1) 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此罪,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处罚更重或者相同的彼罪的; (2) 将单位犯罪起诉为自然人犯罪或者将自然人犯罪起诉为单位犯罪的; (3) 起诉遗漏了被告人的罪行的; (4) 起诉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5) 起诉将被告人的行为指控为一罪,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数罪的; (6) 起诉将犯罪既遂指控为犯罪预备、未遂或中止的; (7) 起诉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指控为从犯、胁从犯的; (8) 起诉遗漏了被告人的从重处罚情节的。

  4. 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时间。人民法院在休庭评议前均可建议追加或者变更起诉的罪名和罚条。在开庭审判前提出建议并且建议被采纳的,应当在变更、追加起诉后重新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规定的各项工作。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建议并且建议被采纳的,应当决定延期审理,以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分的机会和时间准备辩护。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提出建议并且建议被采纳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之后,恢复法庭调查或者法庭辩论。

  5. 人民法院建议的约束力。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有权决定是否采纳人民法院的建议。不接受建议的,按下列规定作出判决: (1) 以此罪起诉,被告人对此罪作无罪辩护,法院认为行为构成彼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对此无罪判决不得上诉,也不得对无罪判决认定的同一事实提起新的诉讼; (2) 将单位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或者将自然人犯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对此无罪判决不得抗诉或上诉; (3) 有上述3 第(3) 至(8) 所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仅可在起诉指控的范围内作出有罪判决,并不得比起诉指控更恶化被告人的处境。

  6.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建议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休庭评议之前得建议人民检察院变更或撤回起诉。是否变更或者撤回起诉,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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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昌林(1968 - ) ,男,四川南充人,西南政法大学讲师,在职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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