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法学家》2011年第4期
【摘要】附条件警告是英国2002年司法改革后针对特定案件创设的恢复性司法制度。该制度具有替代庭审、矫正违法者与修复犯罪等多重价值,以矫正条件、修复条件、惩罚条件与限制条件的执行来保障多元价值目标的实现,并根据所附条件的遵守与违背界分颇具差异性的法律后果。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附条件不起诉也具有某种类似的功能,但两者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差异,附条件警告制度的法律地位、价值目标、具体适用与法律后果等对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均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附条件警告;相关起诉人;附条件不起诉
British Conditional Caution and Its Referenced Value
【英文摘要】Conditional Caution is a restorative justice system created to solve specific cases after the year of 2002 judi-cial reform in Britain. The system has multiple values, such as replacing trials, correcting offenders and restoringcrimes and so on, and ensures the realization of diverse values through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rrective condi-tions,retrievable conditions, punishable conditions and restrictive conditions. In addition, it can differentiaterather different legal consequences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of complying with or violating the attached condi-tions.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has the similar function in Chinese judicial practice, but the two systems stillhave great differences. Conditional Caution system has a referenced value to improve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in the aspects of its legal status,value goal, substantially applications and legal consequences.
【英文关键词】Conditional Caution; Relevant Prosecutor; Conditional Non-prosecution
英国作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发源地,其刑事司法制度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影响,[1]也曾令英国人引以为豪,但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以及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的转移,司法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迫于改革压力,英国于2002年公布了《所有人的正义—司法改革报告》(以下简称《司法改革报告》),该报告显示,“本国人民希望有一个有利于实现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他们认为犯罪的被害人应当成为这一制度的核心”。[2]并制定了明确的改革计划,即“重新调整刑事司法制度,使其有利于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减少犯罪,将更多的罪犯绳之以法”。[3]附条件警告即是《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以下简称《刑事审判法》)在《司法改革报告》基础上针对特定案件创设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构成皇家检察署的两项重大改革之一。从价值取向上来分析,该制度一方面旨在替代起诉、节约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则意图通过所附条件的执行来实现矫正违法者、修复犯罪等目的。
一、实践到立法:附条件警告制度的正式确立
英国《司法改革报告》公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用于替代法庭审判的警察警告制度。“警察警告分为两类:正式警告和非正式警告。正式警告将作为一个犯罪记录保存下来,如果被告人再度犯罪而被起诉,法庭就会把该警告作为量刑的考虑因素之一。”[4]“在有些地区,警察实施警告附加方案。在此方案中,违法者不是简单地被警告,而是加入与警方的一个自愿协议,遵守一些特定的条件。条件可能是给予被害人一些补偿,或者受到某种形式的监督或处理。……但是这些方案是完全自愿的,如果违法者不遵守这些条件也不能对其提起诉讼。”[5]2001年到2002年期间,英国警察破案129万件,给予警告处理的21万件。[6]警告处理的案件占警察破案总数的近1/6,大量案件的庭前处理对刑事案件的程序分流发挥了重要作用。警告中的附加方案要求违法者给予被害人补偿,突出刑事司法对被害人的救济功能,体现了对被害人的尊重,降低了被害人对警告这一案件处理方式的抵触情绪。警告后将犯罪记录在案并作为违法者再行犯罪时法院的量刑参考,能够对违法者产生威慑效果,对犯罪矫正产生积极影响。然而附加方案的执行乃出于自愿,违法者若违背约定条件而拒绝履行义务,刑事司法制度将会因不能对其提起诉讼而显得力不从心,附加方案警告预期的积极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同时仅由警察负责警告事宜,独揽警告的决定与实施,排斥检察官的参与,主体单一,警告的适用范围受阻,且隔断了警告与公诉之间的联系。因此,英国某些地区于改革之前已经实施的附加方案警告,具有较为显著的效果,但局限性也是客观存在的。
司法改革主导者认为,警告附加方案在减少违法、促进对被害人的救济和节省法院的时间方面,具有实在的价值。因此建议由检察机关创设一个正式的有条件警告方案以用于适当的案件之中,检察机关在考虑被害人利益和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在哪些案件中适用附条件警告。同时附条件警告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不适用于依公众利益要求提起控诉的案件;第二,在给予附条件警告之前,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达到了能够对违法者进行起诉的地步。[7]司法改革报告对附加方案警告积极方面的认可与赞赏,展示出方案本身在矫正犯罪、补偿受害人与节约司法成本等方面所能产生的功效。同时作为一种具有反思性与前瞻性的预测,报告也在现有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一个有价值的制度框架,勾画出未来附条件警告制度的基本面貌,随后的《刑事审判法》对此作了吸收。
《刑事审判法》第三部分为“附条件警告”。该部分对附条件警告、五项条件、未能遵守条件、实施细则、国家缓刑机构的帮助与本节解释等作了规定。自此,附条件警告从实践走向立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正式得以确立,制度本身的结构也更趋完备。[8]
二、多元价值并存:附条件警告制度的目标定位
根据《刑事审判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附条件警告是指对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人提出的警告,它附带有行为人必须遵守的条件。第22条第3款规定,附条件警告的条件应当至少具有以下目标之一:(a)便于矫正该行为人;(b)确保他能对犯罪进行修复。矫正行为人包括纠正违法者的行为、降低违法者的再犯可能性和帮助违法者重新融入社会。行为人对犯罪进行修复主要指弥补被违法者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损害。[9]根据这一规定,运用附条件警告制度要求矫正与修复两项目标至少可以实现其一,否则便不宜适用附条件警告来处理案件。《皇家检察官准则》7.1也指明,附条件警告是对犯罪的严重性和后果的一种相称的回应,所提供的条件可以达到使罪犯改邪归正、补救或进行惩罚的目的。[10]综合来看,除传统意义上的惩罚功能(部分试点地区采用罚款来实现该项功能)之外,附条件警告具有节约司法成本、矫正违法者与修复犯罪等多重价值。
(一)节约司法成本
附条件警告要求检察官在遵循完全准则试验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对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起诉的违法者适用这一措施,从而不将违法者移送法庭审判,达到摆脱“审判中心主义”理念的束缚、节约司法成本的目的。
严格遵循审判中心主义理念,使每一刑事违法者皆能接受正式的法庭审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固然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如同前文所述,日益庞大的刑事案件数量逐渐超越了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承载底限,司法资源短缺的现状也日益突出,若仍然不加选择地将全部案件输入刑事诉讼程序,并经过完整的诉讼流程,司法制度将因不堪重负而崩溃。根据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成果,诉讼周期的长短与诉讼程序的繁简构成司法成本支出的主要影响因素。因此,程序分流被作为一种缓解刑事司法制度压力的有效手段被植入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附条件警告的目的即在于使进入庭审程序的违法者数量保持在较低水平,以适应法院系统的承载限度。
因此,运用附条件警告制度来解决刑事犯罪问题,力求将诉讼程序终止于庭审之前的审查起诉阶段,以避免正式庭审程序的启用,能够发挥程序分流的效果。从理论上来判断,附条件警告缩短了诉讼周期并回避了复杂的庭审程序,而诉讼周期的缩短与程序的简化自然能够降低司法成本,进而也能够有效缓解刑事司法制度面临的压力。
(二)矫正违法者
对违法者进行矫正是附条件警告所附条件明确意欲实现的两项目标之一,这与现代刑事司法矫正犯罪不力具有较为密切的关系。据日本提交给内阁会议的2007年版《犯罪白皮书》记载,一项针对100万名战后在刑事审判中被判有罪的罪犯进行的调查显示,占总数近6成的罪犯会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统计资料也显示,英国1997年释放的犯人中有一半在两年之内又重新被判有罪。[11]过高的再犯比例不仅表明刑事司法制度教育、挽救的目的并未实现,犯罪矫正的效果差强人意,而且还意味着可能引起社会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性不满。因此,当前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法律皆试图对报应刑和目的刑观念加以融合,强化对罪犯的矫正以实现犯罪控制的目标成为各国努力的方向,而刑事违法者再次犯罪的比例往往构成衡量刑事司法制度犯罪控制效果的一项重要的评价指标,同时也成为评价违法者矫正效果的一项最可能加以量化的指标。
“有很多迹象表明,如果违法者在其违法行为的早期阶段能够得到适当处理的话,那么防止其在将来违法的可能性就更大。”[12]附条件警告作为庭审替代性措施之一,将案件在诉讼程序的早期阶段消解掉,避免违法者遭受刑事诉讼整个流程的折磨,防止提起公诉并经法院审判后对违法者进行定罪,使违法者不必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较大限度地降低了违法者在人身、名誉等方面的损失,并且在附条件警告的适用程序中违法者本人的意愿也得到充分尊重。因此,附条件警告比较易于为违法者所接受,违法者与社会之间的隔阂也被降至较低限度。此外,通过附条件警告中所附带的条件,可以对违法者的品行施加良胜引导,降低甚至消除不良因素对违法者后期行为的影响,从而实现纠正违法者的行为、降低违法者的再犯可能性和帮助违法者重新融入社会的目的。
(三)修复犯罪
附条件警告是英国创设的恢复性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理论认为,诸如偏见、社会不公正和不平等之类的问题造成了犯罪和被害化的可能性上升的社会环境,所以关注的核心是将被罪错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平等尊严、尊重、关心的程度,而不仅是确认某人的罪责,从而减少犯罪发生的诱因。”[13]“犯罪和反社会行为损害人身自由、消弱社会组织机构以及破坏社会安全感。……由于被害人通常有一段受折磨和痛苦的经历,因此,警察和刑事司法制度从报案起整个侦查、起诉、定罪、判决等所作出的反应,对被害人有深远的影响。”[14]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刑事司法制度应给予受害人更好的待遇,为受害人提供在刑事程序中表达意见的机会,关注受害人的损失弥补情况,而且受害人因犯罪所发生的损失并不限于财产性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失。
补偿受害人损失、消除违法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一直构成恢复性司法的核心价值。《皇家检察官准则》7.2规定,检察官提供附条件警告须在考虑受害人(个体受害人与社区受害人)的看法后,认为作出附条件警告决定符合嫌疑人、受害人或社区的利益。因此,在决定是否给予附条件警告的过程中,检察官不仅要听取并尊重受害人的意见,而且应当综合考虑案情以确保这一决定符合受害人或社区的利益。受害人在表达意见时往往要求违法者对己方的损失进行弥补,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受害人更为关注其他人能否避免类似的境遇。
为进一步保障附条件警告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刑事审判法》第26条对《2000年刑事审判与法院服务法》作了修改。[15]第26条第1、 2款规定,《2000年刑事审判与法院服务法》第1条第1款之后插入:(1)出于以下目的,本章同样有效:(a)在决定是否应当给予附条件警告以及该警告应当附带何种条件时,向经过授权的人提供帮助,以及(b)对给予附条件警告的人进行监督和矫正。因此,国家缓刑机构的义务被延伸至被给予附条件警告或正被考虑给予附条件警告的行为人。
三、可诉而不诉:附条件警告的适用
根据英国《刑事审判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符合第23条规定的五项条件,则经过授权的人可以对年满18周岁的人给予附条件警告。因此,附条件警告不仅须满足法律明文设置的五项条件,而且只能由经过授权的人作出,警告的对象也只限于年满18周岁的人,从而排除了对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适用。[16]
(一)附条件警告适用的罪行[17]
英国刑事审判采用起诉书审判或简易审判两种方式,相应地,犯罪以审判方式为标准也被划分为三个等级:仅能以起诉书审判的、仅能简易审判的和可以任选方式审判的。确定犯罪等级的一般原则是最严重的犯罪只能以起诉书进行审判,最轻的犯罪只能进行简易审判,中等程度的犯罪可任选审判方式。与这一犯罪层级相联系,《英国1978年解释法》将犯罪划分为可控诉的犯罪和简易犯罪两种:可控诉的犯罪是指如由成年人实施,则可以起诉书审判,无论是排他地只能以起诉书审判还是可以任意方式审判的罪行;简易犯罪是指如由成年人实施,则只能适用简易方式审判的罪行。[18]根据《检察官附条件警告指南》的规定,附条件警告适用的罪行包括仅能简易审判的犯罪、可以任选审判方式的犯罪与犯罪未遂。
仅能简易审判的犯罪包括轻度醉酒、酗酒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警察公务、骚扰或折磨他人、妨碍交通工具、非法驾驶机动车、普通伤害、袭警、使产生对暴力的恐惧或挑起暴力、故意折磨或恐吓他人、以卖淫为目的的闲荡或招揽。
可以任选审判方式的犯罪与犯罪未遂涉及七类:(1)《1968年盗窃法》规定的盗窃、在公开场所拿走物品、窃取电能、伪造账目、处理赃物以及携带盗窃工具等;(2)《1978年盗窃法》规定的拖欠债务;(3)《2006年欺诈法》规定的虚假陈述、不诚实地取得服务等;(4)《1971年刑事损害法》规定的破坏或损坏财产,威胁破坏或损坏财产、以破坏或损坏财产为目的的占有;(5)《1971年滥用药物法》规定的占有任何一类毒品(为个人使用);(6)《1988年道路交通法》与《1988年道路交通违法者法》目录2规定的伪造文件(包括使用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与蓄意欺骗保险的行为);(7)《1994年车辆消费税与登记法》规定的伪造文书与欺诈(包括消费税执照的欺诈性使用)。
所有仅能以起诉书审判的犯罪或者归人仇恨性犯罪的行为(包括加剧种族或宗教冲突的行为、同性恋行为、残疾仇恨性犯罪或家庭暴力)将被排除出考虑范围,通常不太可能被给予附条件警告。因此,轻罪构成适用附条件警告的一般原则,而仅能以起诉书审判的重罪则往往被排除适用的可能,这既符合刑事诉讼以追诉犯罪为目的的基本导向,也体现出平衡各方利益的改革目标。
(二)附条件警告的适用程序
《刑事审判法》第23条规定了附条件警告须具备的五项条件。(1)第一项条件是经过授权的人[19]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某一犯罪;(2)第二项条件是相关的起诉人[20]认定:(a)有充分的证据就该种犯罪指控行为人,并且(b)应当就该种犯罪对行为人提出附条件警告;(3)第三项条件是行为人向经过授权的人承认实施了该种犯罪;(4)第四项条件是经过授权的人向行为人解释了附条件警告的后果,并且警告行为人:如果不遵守警告所附带的任何条件,他可能会因该种犯罪受到起诉;(5)第五项条件是行为人签署一份包含以下内容的书面文件:(a)犯罪的详细情况;(b)他对实施犯罪的自认;(c)他同意被给予附条件警告;以及(d)该警告所附带的条件。
当警察认为附条件警告对于解决违法者的行为或者直接给予受害人补偿来讲是最适当的方法时,他们可以在咨询皇家检察署后实施附条件警告。[21]警察在向检察官申请附条件警告决定时,应当提交一份MG5报告。[22]MG5报告被提交给指定的检察官办公室或皇家检察长之后,皇家检察官将确认定罪具有现实可能性,且案件适合利用附条件警告来处理,可能附带的条件(警察建议的条件与检察官认为适当的任何其它条件)也将进行讨论,公共利益标准始终构成检察官是否对违法者起诉的一项衡量准则。若检察官认为附条件警告以及所附带的条件相比违法行为来讲是适当且成比例的,将作出批准附条件警告的决定,并向警察提供MG5报告的副本。
警察收到检察官批准适用附条件警告的MG5报告副本后,将向违法者发出附条件警告的建议,但在此之前应当履行第一次告知义务。[23]一旦警察向违法者发出附条件警告的建议,且违法者表示接受附条件警告,则经过授权的人可要求违法者签署MG14文件,并正式实施附条件警告,但警察在实施警告之前须履行第二次告知义务以确保违法者获悉相关事实。[24]然后,警察向皇家检察官转发违法者签署的MG14文件副本以通知其附条件警告已经实施。
从《检察官附条件警告指南》提供的适用流程来看,附条件警告适用程序充分尊重违法者的个人意愿,以违法者认罪与自愿接受附条件警告为前提,体现为经过授权的人与违法者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过程,违法者的程序主体地位得到凸显。同时,附条件警告关注受害人意见的表达,受害人的意见往往构成附条件警告能否得以适用的重要影响因素,体现出恢复性司法的特征。而且,相比《刑事审判法》公布之前的警察警告制度,附条件警告程序中的警察不再是唯一的权力主体。尽管警察作为经过授权的人,仍然享有实施附条件警告的权力,但根据附条件警告“五项条件”的规定,经过授权的人必须在检察官认定案情之后才可继续推进附条件警告程序,换句话说,检察官对案情的认定是附条件警告的必备条件之一。同时也说明,检察官可能并非附条件警告的具体实施者,却在附条件警告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这不仅强化了起诉对侦查的制约,也建立起附条件警告与公诉之间的紧密联系,确保了实践中能够最大限度地合理运用这项措施。
(三)附条件警告所附条件的种类
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条件可能是矫正、修复或惩罚(惩罚适用于试点地区)以及对个人施加限制。皇家检察官应当寻求以最少的附带条件来完成矫正、修复或惩罚的目标。此外,所附条件必须是适当、成比例与可完成的。
1.矫正条件。矫正条件的目的在于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帮助违法者重新融入社会,具体的条件涉及违法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实施进一步的犯罪行为、参加与犯罪行为性质相关的转诊计划等,比如毒品或酒精远离项目,或者干预解决其他沉溺或个人问题(赌博与债务控制等)。
2.修复条件。修复条件旨在弥补损失与修复关系,具体的条件涉及违法者就自己的行为进行道歉(道歉信的形式)、提供物质上的补偿(一般为赔偿金)以及其他可使损害得以弥补的措施,并且这些条件对受害人来说是可接受的。赔偿金的数额必须与犯罪行为成比例,且与被告人的财产相称。当缺少受害人与违法者就赔偿金数额达成的协议时,检察官必须在考虑案件所有情况之后作出一个公平且合理的关于赔偿数额的决定。《检察官附条件警告指南》根据伤害的类型以及程度对人身伤害赔偿金规定了不同的限额。[25]若犯罪损害到社区财产,修复行动可能通过违法者不超过20个小时的无薪劳动来实现,或者是向当地适合的慈善事业或社区基金捐款。此外,受害人保留对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且可以获取附条件警告中所签署文件的信息,经过授权的人在向行为人解释附条件警告时应当予以告知。
3.惩罚条件。[26]附条件警告中唯一的惩罚性条件是支付罚款。当没有其它适当的条件或者其它条件对处理违法行为不适当或不成比例时,罚款条件才予以适用。皇家检察官决定优先适用矫正条件时,罚款条件通常来讲就是不适当的,而判断是否应当优先适用矫正条件的依据是违法者的财产状况表明矫正条件与罚款条件不可能同时适用。检察官以罚款作为附条件警告的条件时,须指名罚款的数额、[27]接收罚款的官员以及官员的地址,违法者要遵守条件,就必须向指定官员支付罚款。
4.限制条件。限制条件可能作为矫正、修复或惩罚条件的组成部分而提供,目的在于改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施加惩罚。限制条件必须清楚、明确,施加的区域限制必须详细说明,一份有显著标记的地图可以用来帮助理解区域限制的含义与避免不确定性的发生。违法者不能接近或联系的人也必须指名且进行描述。
此外,检察官还可以在违法者同意的前提下,改变附条件警告中的条件,条件的改变包括修改或删除条件或增加条件。
四、条件的遵守与违背:附条件警告的法律后果
检察官在决定对违法者适用附条件警告后,经过授权的人(警察)会向其提出所附的条件,并予以说明和解释。违法者接受并同意遵守所附条件的,检察官将不予起诉,所附条件在事后得到遵守和履行的,将不再起诉。违法者拒绝接受所附条件,或者表示接受所附条件,但事后未能遵守所附条件的,检察官可重新起诉。
(一)遵守所附条件
根据附条件警告制度的适用流程,附条件警告替代起诉的效果实际上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违法者接受并同意遵守所附条件的,检察官不予起诉;第二,违法者在事后遵守和履行所附条件的,将不再起诉。
附条件警告制度的直接法律后果显然是回避正式庭审程序的介入,积极尝试运用庭外处理的方式来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以实现程序分流,节约司法成本。根据“五项条件”的规定,经过授权的人在实施附条件警告的过程中会要求行为人签署一份文件,文件中的一项内容是行为人表明其愿意接受附条件警告的案件处理方式。行为人签署文件意味着其接受附条件警告,并愿意遵守所附条件,此时,经过授权的人方才正式向其发出附条件警告,检察官则放弃指控,涉及行为人的诉讼程序宣告暂时中止,附条件警告发生效力。随后,行为人开始执行附条件警告中的条件。根据前文的分析,行为人既可能参与针对自身的行为矫正计划,也可能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或者履行公共服务的义务,以及接受罚款和限制条件,国家缓刑机构在必要时也可能对执行过程予以监督。
行为人在执行所附条件过程中,如果没有出现未遵守所附条件的情形,则待所附条件执行完毕,涉及行为人的诉讼程序即宣告终止,针对该项违法行为的指控将不可能再发生,警察将告知皇家检察官与受害人所附条件已经顺利完成。完成所附条件的时间必须容许一旦出现违法者未能遵守条件的情形检察官仍有充足的时间进行起诉。英国法律规定,仅能简易审判的犯罪必须在犯罪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公诉,如果对简易罪适用附条件警告,则所附条件的完成时间应当被限制在犯罪发生之日(而不是附条件警告实施之日)起16个星期之内,同时,16个星期也被认为是完成可任选方式审判的犯罪所附大多数条件的最长时间。当然,适用附条件警告并非必然要设定16个星期的条件完成时间,如果在更短时间内完成所附条件的目标也可能的话,检察官一般会设置更短的条件完成时间,实践中限制性条件的完成时间通常就相对较短。[28]
根据定罪专属于法院的原则,附条件警告不是刑事定罪,但它却成为罪犯犯罪记录的一部分。这份记录将附带照片、指纹或者任何在当时收集的其他样本被保留在警察的数据库中。如果受害人为了民事诉讼要求获取违法者的姓名和地址,警察有法定义务来提供这些信息,因此,违法者仍然可能因为所造成的损害而被起诉。[29]如果行为人在诉讼程序终止之后又犯新罪,尽管检察官不能针对原罪提出指控,但可以在指控新罪过程中将附条件警告作为考虑因素(通常在公共利益标准中得到体现)。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也可能将附条件警告作为对新罪量刑时的参考因素。
(二)未遵守所附条件
《刑事审判法》第24条规定:(1)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未能遵守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任何条件,则可以对行为人提起刑事诉讼;(2)在该诉讼中,第23条第(5)款规定的书面文件应当予以采纳;(3)提起此种诉讼时,附条件警告即停止生效。《2006年警察与审判法》在第24条“未能遵循条件”后增加24A(未能遵守条件的逮捕)和24B(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条款的适用),如果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行为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附条件警告中的任何条件,他可以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逮捕被告人,并且规定了逮捕的具体细则以及《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适用问题。
一般来讲,附条件警告节约司法成本的目标在警告作出后基本上已经实现,而矫正与修复的目标则主要依靠所附条件来达成,《刑事审判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也表达出相同或类似的意图。若行为人无正当理由而未能遵守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任何条件,不仅说明行为人对违背承诺存在过错,约定义务并未完全履行,更意味着附条件警告矫正与修复的价值目标受到了挑战,这将直接冲击附条件警告制度的存在根基,行为人理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在《刑事审判法》公布之前,实践中附加方案警告中的方案依靠行为人自觉履行,即使行为人不履行方案中的义务,也不能对其提起诉讼,导致附加方案警告的后续保障力度不足。《司法改革报告》充分认识到这项缺陷的消极后果以及进行弥补的重要意义,随后,建立在《司法改革报告》基础上的《刑事审判法》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授予检察官对行为人的该种犯罪重新提起刑事诉讼的权力。
当负责监督条件遵守的警察或任何其它机构意识到违法者未能遵守一项条件时,他们应当获取尽量多的违法者未能遵守条件的信息,包括向违法者提供一次解释的机会。然后,警察或其他机构应当决定给违法者提供进一步的引导或者准许违法者在原定的期间内完成当初所附的条件是否适当。若警察或其它机构认为不当,则应将案件提交给皇家检察官。检察官此时将考虑违法者是否确实未遵守所附条件、未能遵守条件的程度以及是否有正当理由。若违法者未能遵守条件确实存在正当理由,检察官将在考虑警察或其它机构的意见之后,决定是否延长所附条件的完成期间或者变更所附条件。若所附条件的实质部分得到遵守,检察官将决定所附条件是否视为已经完成。[30]面对未能遵守所附条件的案件,检察官并非必然会对行为人提起诉讼。关于是否提起诉讼的问题属于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范畴,因为根据《皇家检察官准则》7.4的规定,如果附条件警告的条件没有被遵守,检察官就会重新考虑公共利益并决定是否指控罪犯,这也再次证实了皇家检察官起诉行为准则的指导意义,公共利益标准始终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重要衡量因素。因此,当违法者未遵守所附条件时,通常有三种处理方式可供检察官选择:提起公诉、不予起诉和变更所附条件。[31]若检察官在考虑公共利益之后,决定对行为人就这种犯罪提起诉讼,则应当通知相应的警察,警察将告知受害人。若一项附条件警告针对多个犯罪行为,检察官将在考虑涉及特定行为的条件遵守情况之后,决定对原犯罪行为中的哪一行为提起诉讼。未遵守所附条件而提起诉讼的事由应当被记载并保存在案件管理系统的检阅一栏。在诉讼提起之时,附条件警告的效力宣告终止,而且还将进一步引出附条件警告对诉讼程序的影响力。在再次进行的诉讼中,检察官应当确保法庭获悉违法者曾被实施附条件警告,且所附条件未被遵守,《刑事审判法》第23条第5款规定的书面文件(MG14文件)应当被法庭采纳,当然,采纳的对象主要指文件中列明的犯罪详细情况和行为人对实施犯罪的自认,法庭不仅可以对此进行引用,甚至可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若所附条件对法庭量刑有所帮助,检察官还应将所附条件的详细情况提交给法庭。关于违法者未能遵守所附条件是否有正当理由的问题,随着附条件警告效力的终止也随之消失,庭审程序中不会再次予以审查。
为提高行为人遵守条件的积极性,强化附条件警告的执行力,进一步保障附条件警告的现实效果,《2006年警察与审判法》对未能遵守条件的后果进行了补充。一旦行为人未能遵守所附条件,而又无正当理由,警察可在无令状的情况下逮捕行为人。[32]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司法审查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而授予警察无令状逮捕权,昭示着法律对附条件警告保障力度的加强。
五、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附条件警告制度自2003年《刑事审判法》正式确立至今已有7年之余,期间也曾进行多次修改,但修改之目的均在于优化附条件警告制度的运行机制,以强化其适用效果,这也间接说明附条件警告制度在英国存在较大的适用空间。那么我国是否存在相类似的制度?如果存在相关制度,是否能够对附条件警告制度进行吸收和借鉴呢?根据笔者的观察,当前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与附条件警告相类似的制度,但实践中的附条件不起诉与附条件警告存在某些相似之处。[33]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模式
附条件不起诉并非我国正式的刑事司法制度,而是部分地区实务部门自行操作的试点项目,理论研究中对此虽也有较多关注,但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涵义以及制度结构等在认识上仍然存在较大差异。[34]笔者将以试点时间较长、操作较为成熟的实践为比较对象。北京市海淀区在2004年制订《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细则》(简称《实施细则》),标志着附条件不起诉试点项目的正式启动,2008年进人实践试行阶段,目前形成了初步的制度模式。因此,笔者认为海淀区的试点项目可视为附条件不起诉的代表性实践,并能够成为与附条件警告进行比较的对象。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设立一定的考验期,期满后根据考察情况,对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一项制度。”[35]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只适用于未成年人,但在具体试点过程中,也适用于某些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包括:(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情节较轻,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3)犯罪后有悔改表现,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4)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5)具备较好的帮教条件。试点中涉及的案件类型包括盗窃、寻衅滋事、抢夺和强奸,总共11件15人。[36]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即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内,嫌疑人有义务接受检察机关的帮教考察。检察官在宣布附条件不起诉考察决定时,征询嫌疑人及其家长、相关单位如学校、社区的意见。如果同意,则要求嫌疑人签订保证书,保证在考察期内接受检察机关规定的各项帮教工作,要求家长、相关单位签订担保书,保证按照规定开展各项帮教活动、进行监督。具体的帮教措施涉及定期提交思想汇报、接受专家心理辅导、参加家长课堂与公益活动等。《实施细则》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试行的11个案件中,考察期为2个月至6个月不等。考察期满后一周内,各方出具帮教材料,检察机关汇总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试行考察的15人中,除1人因认罪悔罪表现差被起诉、2人尚在考察期之外,其余12人全部作相对不起诉处理。[37]
(二)附条件不起诉与附条件警告比较分析
1.法律地位。附条件不起诉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试点工作缺乏法律依据,某些学者甚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试验。[38]这也在较大程度上导致了附条件不起诉在海淀区检察院试行两年之久,却仅有十余人被适用该项制度的尴尬结果。而附条件警告则是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明文规定的制度,法律对附条件警告的价值目标、适用条件、未能遵守条件的法律后果等均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官附条件警告指南》则提供了更为细致的指引准则。以2010年为例,英国适用的附条件警告数量达到7000余项,被警告的违法者遵守条件的比例也达到85%以上,实践效果较为显著。[39]然而,尽管我国当前试行的附条件不起诉在制度运转以及具体效果方面与附条件警告尚无法相提并论,但不容忽视的事实在于附条件警告也是从司法实践中逐渐衍生出来的制度模型,也在经历从实践到立法的过程,正是实践中的试点工作为立法的明文认可提供了可靠的实证基础。笔者发现,附条件不起诉目前的处境恰恰与《刑事审判法》颁布之前的附加方案警告相类似,既然附加方案警告在充分展示自身的功效之后,能够从实践走向立法,那么附条件不起诉是否也具有这种可能呢?
2.价值目标。附条件警告以节约司法成本、矫正违法者与修复犯罪为目标,必要时也可能附带惩戒措施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多元价值目标并存是其显著特点。所附条件的类型不但紧扣相应价值目标的实现,而且条件本身也足够精细,形成附条件警告价值目标与所附条件良性互动的局面。附条件不起诉侧重对违法者的考察帮教,矫正违法者往往是其致力于实现的唯一目标,通常并不对修复犯罪予以关注,节约司法成本的目标也因其本身在制度设置方面的缺陷而难以达成。因此,相比较来看,附条件不起诉的价值目标较为单一。
3.具体适用。从附条件警告的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中,可以发现,附条件警告的决定与实施不仅在检察官与警察之间形成制衡关系,证据标准与公共利益标准构成检察官是否起诉的衡量依据,而且体现为经过授权的人与违法者之间形成合意的过程,具有协商性司法的特点。此外,警察在实施附条件警告之前,往往要听取受害人的意见,检察官在作出决定时也要予以考虑,这充分说明附条件警告关注受害人个人意愿的表达,进而体现出对受害人地位的尊重。附条件警告所附带的条件包括矫正、修复、惩罚以及为实现上述目的而施加的限制条件,各项条件均以预设的价值目标为指向,而综合来看,所附条件具有适用灵活、可操作性强的特点。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与实施程序具有官方权力主导型的特征,检察机关是唯一的权力主体,适用条件包括事实、证据、刑罚、犯罪情节等实体因素,程序条件仅要求检察机关听取违法者、家长及相关单位的意见,未能吸纳受害人的参与。附条件不起诉由于强调对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致使所附条件也以此为中心而设定,对违法者思想、心理等方面的矫治构成其重点关注的领域。
因此,相比附条件警告,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强调实体,忽视程序,导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妥当性缺少具体的衡量标准,检察官的主观随意性大,权力制约不足。而且由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权力主体担负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又监督所附条件的执行,存在检察机关负担过重的问题,并且所附带的条件存在可操作性弱的缺陷。
4.法律后果。根据前文的分析,除非出现行为人未遵守所附条件的情形,附条件警告作出之后,检察官不必再次对违法者作出处理决定。若违法者未遵守所附条件,检察官可在考虑公共利益之后决定是否对原违法行为提出指控。附条件警告本身构成罪犯犯罪记录的一部分,若违法者再次犯罪,可能被检察官和法官作为起诉和量刑的参考依据。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生效后,也能够发挥暂时替代起诉的功能。若违法者在考察期内表现良好,检察机关通常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若违法者在考察期内未实现帮教目的,检察机关可重新起诉。因此,无论违法者在考察期内表现如何,待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都必须对违法者再次作出处理决定,要么相对不起诉,要么起诉。
相对于附条件警告,附条件不起诉并非具有终局性的案件处理方式,而仅仅被视为处理案件的一种过渡性措施,形成在诉讼程序的同一阶段对违法者进行两次处理的结构设置。即使违法者在考察期内积极表现,原违法行为的性质仍然处于待定状态,不仅不利于违法者权利义务关系的及时稳定,而且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三)附条件不起诉改革的初步设想
从刑事案件的处理方式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是作为庭审的替代措施存在的。从刑事司法理念惩罚与恢复相融合的角度来考察,附条件不起诉应当肩负起惩戒违法行为、矫正违法者与补偿损失的职责。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结构应当以替代庭审、惩处违法行为、矫正违法者和补偿损失为目标,而获得立法的认可则是对其法律地位的一种期待。
1.适用主体。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庭审替代措施,是起诉便宜主义的具体体现,公诉裁量权构成其理论基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构成其现实导向从这个角度来判断,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不应限于未成年人,成年人也应当享有获得附条件不起诉的机会。附条件不起诉试点过程中突破《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部分成年人予以适用也在实践层面证实了这一主张。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主体应当扩大,成年人也应被纳入适用范围。
2.适用程序。附条件不起诉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改革理念符合制度创设的需求,应当予以保留,但也有必要保障警察、受害人等其他主体的参与权。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主体,负责将侦查终结的案件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是否提起公诉成为衡量公安机关侦查工作成效的一项重要依据。受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根据当前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指导思想,补偿受害人损失成为处理犯罪行为时的一项重要考虑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在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受害人的意见,并予以充分考虑,借此可以更加有效地化解受害人与违法者之间的矛盾,且能够产生权力制约的效果。
附条件不起诉的直接目的应当是实现程序分流,节约司法成本。若检察机关在对违法者实施附条件不起诉后,针对违法者的考察结论未能达标或者约定义务未能履行,通常要考虑再次起诉。如果再次起诉后的程序与直接起诉并无区别,那么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将产生浪费司法资源的后果。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之一应当是违法者认罪,并且签署书面文件,文件中列明犯罪情形、认罪条款、所附条件以及未能遵守条件的后果。一旦违法者出现未能遵守条件的情形,书面文件应当能够对再次启动的诉讼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
3.所附条件。附条件不起诉所附带的条件不仅应当与制度本身预设的多元价值目标相衔接,以既定价值目标的实现为指引,而且还须在违法者签署的文件中予以列明,如进行公益劳动、支付罚款、补偿受害人损失等,并对与执行条件相关的时间、地点、数额等作出详细规定,以便所附条件具有可操作性。当然,检察机关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主体,可以在公安机关、受害人与违法者各方进行协商的前提下,变更所附条件。
4.法律后果。试点项目中的附条件不起诉被作为相对不起诉或提起公诉的一种过渡性措施,本身无法对诉讼程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效果,不仅独立性欠缺,而且属于在法定程序之外增加程序的做法,检察机关不免要为此增加成本投入。为解决这些问题,应当借鉴附条件警告制度对法律后果的设计,赋予附条件不起诉独立的程序功能。在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诉讼程序宣告中止,违法者开始执行所附条件,条件履行完毕或者考察期内没有出现未遵守所附条件的情形,诉讼程序宣告终止,检察机关不必再次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仅履行告知义务即可。若违法者未遵守所附条件,检察机关可考虑是否重新起诉。一旦诉讼被再次提起,检察机关应当将行为人签署的书面文件移送法院,作为法院定罪量刑时的参考依据。
结语
附条件警告秉承替代起诉、节约司法成本的宗旨,意欲通过所附条件的执行来达到矫正违法者和修复犯罪的目的,并在特定情况下依靠惩罚性条件实现惩戒功能。附条件警告的适用程序突出协商性司法的特征,作为起诉人的检察官居于核心地位,实施全程监控,违法者认罪构成前提要件,警察负责具体执行,被害人的意见也得到充分表达,多元化主体的参与客观上有助于该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以起诉环节为基点,依靠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对被告人进行矫正,以达到修复犯罪的目的,这与附条件警告具有本质上的趋同性。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吸收协商性司法的合理因素,关注多元主体的参与效果,通过完善所附条件的类型与实施细则,实现节约司法成本、矫正违法者和修复犯罪等多重价值。
【注释】[1]本文所讨论的附条件警告制度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不包括苏格兰和北爱尔兰。
[2]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第1页。
[3]同注[2],第4页。
[4]马明亮:《协商性司法—一种新程序主义理念》,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5]同注[2],第70页。
[6]参见注[2],第17页。
[7]参见注[2],第71-72页。
[8]英国在《刑事审判法》颁布之后又对附条件警告制度进行了不断的修改。《2006年警察与审判法》在《刑事审判法》第23条“五项条件”后增加23A(罚款)和23B(条件变更),在第24条“未能遵守条件”后增加24A(未能遵守条件的逮捕)和24B(《1986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条款的适用》),在第25条“实施细则”中加入逮捕权的行使等规定,并废除了警告提供地点的规定;《2008年刑事审判与移民法》又对24A和24B进行了修改;《2005年税收和海关专员法》在第27条“本节解释”中增加一类调查官员,并废除两类相关起诉人。参见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载英国立法网http://www. legislation. gov.uk/ukpga/2003/44/contents, 2011年3月20日访问。
[9]参见英国内政部文件Cautions, penalty notices and other alternatives,载英国内政部网站http: //www. homeoffice. gov. uk/police/powers/cautioning/, 2011年3月22日访问。
[10]参见英国皇家检察署文件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载英国皇家检察署网站http: //www. cps. gov. uk/publications/code-for-crown-prosecutors/index.html, 2011年3月22日访问。
[11]参见注[2],第14页。
[12]同注[2],第72页。
[13]刘方权:《恢复性司法—一个概念性框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4]同注[2],第29-30页。
[15]参见Criminal Justice and Court Services Act 2000,载英国立法网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2000/43/contents,2011年3月20日访问。
[16]英国《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为未成年人创设了训诫和警告体系,因此,英国司法改革之前的正式警告只被用于成年人,《刑事审判法》继承了这一做法。
[17]参见英国皇家检察署文件Offences that may be Conditionally Cautioned,载皇家检察署网站http: //www. cps. gov. uk/publications/directors-guidance/adult-conditional-cautions-annex-a. html, 2011年4月1日访问。
[18]参见[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页。
[19]根据《刑事审判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经过授权的人是指:(a)一名警察;(b)一名调查官员;或者(c)出于本条目的由相关的起诉人授权的人。第27条规定,调查官员指根据《2002年警察改革法》第38条被指定为调查官员的人
[20]根据《刑事审判法》第27条的规定,相关的起诉人是指:(a)总检察长;(b)严重诈骗案件侦查局的局长;(c)检察长;(d)国务大臣;(e)国内税务专员;(f)关税和国内税务专员;或者(g)出于本部分的目的由内政大臣在命令中指定为相关起诉人的人。英国2005年《税务和海关专员法》对调查官员和相关起诉人作出了较大的修改。调查官员在保留《2002年警察改革法》第38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项:根据2005年《税务和海关专员法》第2条第1款被指定的税务和海关官员。相关起诉人(b)中增加税务和海关检察长,删除(e)国内税务专员和(f)关税和国内税务专员。
[21]参见注[10]。
[22]MG5报告中须陈述犯罪的简要情况与申请检察官给予的许可,并提供受害人的细节以及违法者先前的罪行或者曾适用的警告。报告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关于恢复或修复条件的意见以及进行赔偿的细节,列明建议附带的条件,并确定违法者认罪且愿意接受附条件警告。
[23]第一次告知义务的内容包括:(1)确保违法者在同意接受附条件警告之前享有获得自由且独立的法律建议的机会;(2)告知违法者可利用的证据、皇家检察官的决定以及违法者仍有权要求法庭审判;(3)向违法者解释附条件警告,包括条件本身、接受附条件警告的含义,以及向包括受害人在内的其他人披露违法情况时,可能受到民事起诉进而被要求赔偿损失;(4)向违法者解释认罪的要求与后果,说明认罪的事实必须被作为证据记录在相关文件中,并可能在因该案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5)使违法者明白认罪并不仅仅只是收到附条件警告;(6)向违法者说明他可以在任何阶段要求撤销附条件警告,并使违法者清楚地认识到,一旦要求撤销附条件警告,须及时通知经过授权的人,并且告诉违法者撤销的事实将被报告给皇家检察官,然后皇家检察官可以决定以原罪对违法者提出指控并将案件移交给法庭进行审判;(7)警告违法者任何未遵守所附条件的事实将被调查并报告给皇家检察官,检察官将考虑报告的内容与案件的情形(包括遵守条件的程度),然后可以决定以原罪对违法者提出指控并将案件移交给法庭进行审判。
[24]第二次告知义务的内容包括:(1)违法者有权在附条件警告程序中的任何阶段获得法律建议;(2)附条件警告的后果,尤其是尽管附条件警告并非刑事定罪,但却构成犯罪记录的一部分,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被披露;(3)遵守各项条件的方式将被验证(包括违法者表明遵守条件须承担的任何职责);(4)受害人可能被告知违法者同意遵守的条件(除非存在合理理由拒绝进行告知);(5)受害人可以被提供违法者的细节以进行民事诉讼;(6)未能遵守条件的后果(尤其是违法者可能被逮捕并以原罪被起诉);(7)地址改变后立即通知警察或任何其它监督条件遵守的机构。
[25]擦伤根据尺寸不超过75英镑;挫伤根据尺寸不超过100英镑;鼻青脸肿不超过125英镑;无永久疤痕的微型刀伤根据尺寸与是否缝针在100英镑到200英镑之间;扭伤根据活动能力受限的程度在100英镑到200英镑之间。
[26]惩罚条件目前仅在剑桥、汉普郡、亨伯赛德郡、默西塞德郡、诺福克郡等地适用,参见英国皇家检察署文件Pilot areas au-thorized to offer a conditional cautions with a punitive condition,载皇家检察署网站http: //www. cps. gov. uk/publications/directors-guidance/adult-conditional-cautions-annex-d.html,2011年4月1日访问。
[27]罚款数额包括A、 B、 C个等级。A级:50英镑为标准额度,减轻处罚为40英镑,犯罪行为涉及轻度醉酒、酗酒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务(警察);B级:100英镑为标准额度,减轻处罚为50英镑,犯罪行为涉及妨碍交通工具与骚扰或折磨他人;C级:150英镑为标准额度,减轻处罚为100英镑,犯罪行为涉及普通伤害、袭警、使产生对暴力的恐惧或挑起暴力、故意折磨或恐吓他人、非法驾驶机动车以及任何其它犯罪,包括毁坏财物罪等。
[28]参见英国皇家检察署文件The Director's Guidance on Adult Conditional Cautions,载皇家检察署网站http://www.cps.gov.uk/pub- lications/directors-guidance/adult-condition...年4月1日访问。
[29]参见注[10]。
[30]参见注[28]。
[31]以2010年为例,违法者未遵守所附的条件共1010项,检察官提起公诉705项,不起诉158项,变更条件147项。参见英国皇家检察署文件CPS Conditional Cautioning Data by Quarter,载皇家检察署网站http : //www. cps. gov. uk/publications/perfonnance/condi-tional-cautioning/index.html, 2011年4月1日访问。
[32]参见Criminal Justice Act 2003,载英国立法网http://www. legislation. gov. uk/ukpga/2003/44/section/24A,2011年3月20日访问。
[33]尽管附条件警告由警察负责启动,似乎与附条件不起诉缺少直接的关联性,但附条件警告的核心意义在于经过相关起诉人(通常是检察官)的审核后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放弃指控而进行警告,并通过所附条件来实现矫止违法者等目的,这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宗旨是吻合的。因此,两者之间具有本质上的趋同性。
[34]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研究,可参见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陈光中、张建伟:《附条件不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新发展》,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35]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36]参见注[35]。
[37]参见注[35]。
[38]参见沈春梅:《暂缓不起诉不宜推行》,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4期。
[39]参见注[31]。
【参考文献】{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及其释义》,孙长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英国皇家检察署文件The Code for Crown Prosecutors,载皇家检察署网站http: //www. cps. gov. uk/publications/code- for-crown-prosecutors/index. html.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课题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5}.英国皇家检察署文件The Director's Guidance on Adult Conditional Cautions,载皇家检察署网站http: //www. cps. gov. uk/publications/directors-guidance/adult-conditional-cautioris. html.
{6}.英国内政部文件Cautions, penalty notices and other alternatives,载英国内政部网站http: //www. homeoffice. gov. uk/police/powers/cautioning.
{7}.英国皇家检察署文件CPS Conditional Cautioning Data by Quarter,载皇家检察署网站http://www.cps.gov.uk/publi-cations/perfonnance/conditional-cautioning/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