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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刑诉法修改应为陪审制度改革预留空间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25日

2011年5月11日和12日,我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召开的“陪审制度国际研讨会”。聆听中外专家的发言时,一个问题萦绕在我的心间:司法裁判为什么需要陪审?我们知道,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细分的过程,或者说,是人们的社会分工不断走向专业化的进程。因此,业余人才让位给专业人才,“通才”让位给“专才”,似乎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实际上,人类社会司法职能的进化也体现了从业余到专业的轨迹。人们还时常把法官职业与医生职业相提并论,但为什么在世界各国都没有出现医生看病的“陪诊团”,却多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陪审制,特别是陪审团?

在这次研讨会上,美国哥伦比亚特区高等法院的资深法官麦兹(Gregory Mize)先生在开场白中说道:今天美国各大报纸都在头版报道了一条消息:纽约联邦地区法院的陪审团判定对冲基金大亨、金帆船集团创始人亿万富翁拉贾.拉贾那纳姆犯有14项内幕交易罪。这说明了美国人民是多么重视陪审团审判的价值。麦兹法官还介绍了“美国州法律研究中心”关于陪审制度的一些调研结果:84%的美国人认为陪审制度很重要;大约3200万美国人担任过陪审员;美国每年经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大约有148000个,其中约三分之二是刑事案件;美国大约只有2%的案件会进入正式审判程序,其中约90%的刑事案件采用陪审团审判。这说明陪审团审判依然是美国刑事审判的主要模式。

数年前,我主持了司法部的科研课题——“陪审制度比较研究”,其成果汇集成专著《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该项研究成果表明,不仅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保留了陪审团审判的传统,还有四十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采用了陪审团审判模式,例如,欧洲大陆的奥地利、瑞士、马耳他、比利时、丹麦、挪威,非洲的加纳,中南美洲的多米尼加、巴哈马、牙买加、特立尼达、波多黎各,亚洲的斯里兰卡等。此外,一些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在司法改革中引入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例如,俄罗斯联邦在1991年开始的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1993年,俄罗斯开始在9个区级法院试行陪审团审判。2001年,俄罗斯联邦委员会批准修订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认可了陪审团制度的试行结果,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西班牙在1995年颁布了《陪审团法》,采用英国式的陪审制度,在省级法院负责一审的官员渎职、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案件中采用陪审团审判。2005年,韩国的“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建议,包括在故意杀人罪、入室盗窃加强奸罪、入室盗窃或强奸加伤害或过失杀人罪、受贿腐败罪等类案件中进行陪审团审判的改革实验。这项改革实验在最高法院指导下进行,预定于2012年完成。

在俄罗斯等国引入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同时,另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在陪审员参审模式的基础上吸收了英美陪审团审判模式的优点。例如,法国保留了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审理、共同评议、共同裁判的参审模式,但是学习了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随机挑选陪审员的做法,包括一案一选和当庭挑选,以及诉讼双方对候选陪审员的否决权。陪审员的数量也大为增加,由9名陪审员和3名法官共同裁判,另有1名替补陪审员。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负责一审的刑事案件中采用陪审制。日本在20世纪末开始的“第三次司法改革”确立了“国民裁判员”制度。根据日本国会在2004年通过的《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中的规定,在民众关心程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法定刑较重的重大刑事案件中,由3名法官和6名国民裁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共同裁判,而且也吸收了英美陪审团制度中随机选任裁判员并给予诉讼双方一定否决权的做法。上述情况表明,在社会专业化如此发达的今天,司法裁判依然需要非专业的普通民众的参与,以陪审团为代表的陪审制度依然具有勃勃生机。

司法裁判为何需要陪审?有人说,因为陪审员可以用自己的社会生活知识来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从而保证司法裁判能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对于这种论断,笔者持怀疑态度。例如,美国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已经由民间的“无辜者中心”通过DNA鉴定发现并纠正了数百起刑事错案,而这些强奸案或杀人案在当年多为陪审团审判。我还听一位资深的美国辩护律师说过,他对当事人的忠告之一是:如果你是无辜的,我建议你选择法官审;如果你是有罪的,我建议你选择陪审团审。言外之意,陪审团误判的可能性要大于法官。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十二怒汉”乃至“失控的陪审团”的情况并非罕见。因此,不熟悉司法裁判的陪审员能够比专业法官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当然,像德国、瑞典等国家采用的专家参审制度另当别论,因为那些熟悉商贸、金融、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参与审判,确实可以弥补法官的知识不足,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那么,为何法官需要陪审团而医生不需要“陪诊团”?我以为,虽然法官和医生都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而且基本工作都是认定事实——案件事实和疾患事实,但是二者追求的目标不同。由于医生在诊断病情的时候,面临的不是相互对抗的事实主张,其决定一般也是符合当事人利益的,所以其认知活动所追求的目标就是求真。然而,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面对的是针锋相对的事实主张,而且其裁判往往会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其认知活动不仅要求真,而且要公正。在认知结果具有一定模糊性的情况下,后者具有更为显要的社会价值。此外,司法裁判是以公权力为支撑的。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司法权容易被恣意滥用或滋生腐败,于是,民众参与司法就成为社会的诉求。特别是随着人类社会的民主化发展,人们也越来越重视司法的民主化,越来越重视民众参与对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的遏制与监督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陪审制是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折中。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通过并于2005年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开宗明义便说道,“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建立陪审制度的基本目标是要“促进司法公正”。那么,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否实现这一目标?我对此持怀疑态度。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无论合议庭是由一名法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还是由两名法官和一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的数量都太少,不足以真正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何况在某些地区的法院,陪审员“陪而不审”或“只审不判”的现象并非罕见。有些地方的法官在庭审之后便让陪审员在空白的判决书上签名,甚至事后也不告知案件的判决意见。这样的陪审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吗?

诚然,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或者说,人民陪审员还是有用的。例如,在法官工作负担过重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可以凑成法律要求的合议庭组成人数,缓解法院人力不足的压力,犹如公安机关需要“协警”或“辅警”;在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可以帮助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可以在当事人或律师与法官发生冲突时居中调和;在那些因经济发达而吸引许多外来法官的地区,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帮助那些不懂当地方言的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然而,这些是司法裁判需要陪审的理由吗?难道我们的陪审制度就是为了给法庭提供“辅警”、“翻译”、“调解员”吗?我相信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在苏州研讨会期间,与会代表到当地法院旁听一次陪审团审判。那是一起交通肇事案,合议庭由一名法官和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由于被告人认罪,庭审过程相当简单。一位美国人在旁听之后问我:这样的审判需要陪审吗?我同意,在这类案件的审判中,陪审确实没有太大的意义。我以为,陪审模式应该用在那些引起社会关注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中,譬如药家鑫、夏俊峰等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人民陪审员有效的参与审判,可以防止外界对司法裁判的不当干扰,可以防止司法恣意甚至司法腐败,可以提升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或者在社会民众中的可接受性。

笔者以为,要想保证人民陪审员有效参与审判,真正发挥“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就必须提高参审陪审员的数量。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也在大胆地进行改革试验。例如,河南、陕西等地的法院就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组成“人民陪审团”,参与刑事审判,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虽然这种“人民陪审团”符合陪审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向,但是由于缺乏法律依据而很难推行,也很难发挥实效。笔者以为,中国现在很难采用英美那种陪审团审判模式,但是可以借鉴法国和日本的改革思路,即增加参审陪审员的数量并建立随机选任陪审员的机制。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应该在今年下半年就会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我认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契机,立法机关采取一个基本没有风险的举手之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为陪审制度改革预留空间。

具体来说,我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略作修改。原文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我建议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这样修订可以为陪审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提供尝试的空间。一些愿意改革而且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复杂一审刑事案件中,选择一些案件,经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进行试点,采用由一名审判员和六名人民陪审员或两名审判员和五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采取一案一选和当庭随机挑选的方式确定陪审员,采取程序完全公开的方式进行审判。这样可以使改革试点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也可以保持对改革的有效控制,不会出现“失控的陪审团”。在改革试点的同时,其他案件的审理完全可以沿用现行的合议庭组织模式。这样的改革是可进可退的,几乎没有什么风险。条件成熟了,就往前走,条件不成熟,就原地踏步,甚至回归原位,反正现行的做法也符合修改后的第147条的规定。

然而,这样的修改是很有意义的。它不仅为陪审制度改革开拓了空间,也为司法改革提供了进路。它可以为解决庭审虚化和证人不出庭等“老大难”问题提供契机,也可以为提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专业化水平提供实践的平台。这种七人制合议庭理所当然是司法裁判的真正主体,使庭审成为了法院裁判的实质性环节,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审委会的压力和责任。诚然,主持这种审判对法官来说是个挑战,恐怕不再是那些缺少法律专业素养和法庭审判经验的法官所能胜任的。与此同时,庭审的实质化也提升了对控辩攻防能力的要求,有助于提高公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专业水平。对此,我还有一点题外的感想。

在苏州开会期间,一位美国的女律师对我说,她们这个公共辩护人办事处的律师在法庭上都是很具有“进攻性”的。我问她,这是否会影响她们与检察官的关系。她说,不会的,因为这对检察官也有好处。她的回答耐人寻味。于是,我联想到自己颇为喜爱的羽毛球运动。根据我多年的业余球手的经验,如果一个人只想追求眼前的胜利或者轻松,那么最好选择水平低的人作为对手,但是长此下去,他的水平不仅不会提高,反而还会下降。如果一个人经常与高手对阵,虽然难免会有失败的挫折乃至郁闷,但是他的水平却会不断提高。从这个意义上讲,公诉检察官应该欢迎“高手”作为辩护律师参与庭审,并且为辩护律师提供发挥才干的空间。有了强大的辩护律师群体,公诉检察官才有专业化的发展。如果辩护律师都是无能之辈或者形同虚设,那就不需要专业化人才担任公诉检察官了。如果刑事诉讼中没有辩护律师了,那也就不一定非有公诉检察官了。到法庭上宣读起诉书的活儿,一般人都能干,何必非要法律专业人才呢?再说了,侦查机关也可以直接把起诉意见书送交法院,省去一个没有实际作用的中间环节,既能节省人力,也能节省时间。说一句过头话,当辩护律师被赶尽逐光的时候,公诉检察官也就该寿终正寝了,至少是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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