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法制日报》2014年4月9日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两个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阐释,有效保障了诉讼顺利进行,尤其是在查办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务必要杜绝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的误读与滥用,将其等同于“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更不能借此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不予查证,草率作出判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进行了具体细化,这是否意味着长期坚持的“两个基本”不再适用了?这需要我们正确理解“两个基本”的确切含义,厘清“两个基本”与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的关系,正确指导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
“两个基本”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涵一致
“两个基本”最早是由彭真同志针对司法实践中过分追求查清全面犯罪事实和全部证据,纠缠细枝末节,从而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和效果的情况提出的。1981年5月,彭真同志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指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彭真同志讲话精神的概括,简称“两个基本”。其中,“基本事实”是指按照刑法规定足以影响定罪判刑的事实,即决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罪行轻重的事实。“基本证据”是指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起决定性证明作用的证据,亦即基本的、确凿的、能够证明犯罪基本事实的证据,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结论,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68条、第172条、第195条对证明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列明了在侦查阶段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3条列举了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罗列了审判阶段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办理死刑案件程序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了“指控的犯罪实施”,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综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说,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刑诉释义》中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的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提法,并不是修改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是从另一角度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
可见,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要求办案人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建立一种确信,它并不要求对案件事实的所有细枝末节都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而仅指重要的、关键性的、涉及到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它也不意味着在实务操作中对凡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细枝末节都要进行不合理的怀疑,而是强调通过证据所认定的定罪量刑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逻辑和经验。综上所述,“两个基本”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是一致的,前者作为指导司法实践的政策性表述,长期以来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两个基本”符合认识规律,对适用证明标准具有指导意义
长期以来,在认识论层面关于刑事诉讼标准存在着“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的理论争鸣。普遍的共识是:从认识规律来看,刑事诉讼程序是对过去发生的案件事实通过既有的证据材料加以认定的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是建立在上述刑事诉讼认识规律的基础上对司法人员提出的办案要求,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所界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第(一)项要求便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它要求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犯何种罪,决定是否对其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依据的事实,都有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由此可见,就认识对象而言,刑诉法并未要求与案件相关的所有事实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要求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达到上述标准,“两个基本”中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在认识对象上与之吻合。就认识标准而言,“两个基本”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中“清楚”和“确实充分”的要求,仅是对“事实”和“证据”的把握作出符合认识规律和司法规律的界定。
有观点提出,“两个基本”在认识规律上降低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追求的的客观真实。实际上,这种观点忽略了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目的。从立法角度而言,刑事证明标准的立法重点并非表明在认识规律问题上的倾向性,而旨在解决司法实践办案的标准问题。有专家指出,“从立法而言,在刑事证明标准的问题上,可以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对问题的研究不必非要建筑在某个真实说的基础上,而应当但从实际出发,建筑在解决审判实际问题的基础上。”可以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在法定的事实发现手段、办案期限、司法资源等一系列主客观因素限制下提出的办案标尺,“两个基本”正是考虑到了上述认识规律限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一种可操作性解读。
“两个基本”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可操作性的具体要求
就案件本身来说,犯罪事实和情节有不同层次,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每个细枝末节都予以查证核实,既不符合刑事诉讼本身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也不符合司法资源有限的实际。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往往一开始难以确定哪些是基本事实、哪些是基本证据。“两个基本”并不是针对案件侦查、审查过程中提出的证明标准,而是针对阶段性的结案处理提出的要求,此时根据前期的证据收集、案件审查等工作,对于哪些属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哪些属于案件的细致末节,办案人员已经较为清楚。“两个基本”的意义在于提示办案人员,注意抓住对案件定性起着决定作用的事实和证据,不纠缠细枝末节。实际上,在实际办案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认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高法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两个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它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阐释,有效保障了诉讼顺利进行,尤其是在查办重大疑难案件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务必要杜绝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的误读与滥用,将其等同于“事实基本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更不能借此对于那些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不予查证,草率作出判断。对于经过反复侦查仍未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的疑难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不起诉,无罪判决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