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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的缘由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3期

【内容提要】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是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或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要求,也是由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同时,检察官作为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主体地位和准司法官或司法官的身份、诉讼中平衡控辩实力的需要、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等因素都决定了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义务。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法律守护人,控辩平衡,起诉裁量权,法律监督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检察制度中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也是重要的司法实践问题。准确理解和贯彻检察官客观义务,对于保障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全面推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实现司法公正和法治中国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期集中推介四篇文章,分别从理论基础、伦理建设、立法评析和实践效果等角度反映有关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最新研究成果,期望有助于深化讨论和执行。

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性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是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对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龙宗智教授将其经典地概括为六个方面:客观取证义务、中立审查责任、公正判决追求、定罪救济责任、诉讼关照义务、程序维护使命。[1]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义有三: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2]、实现司法公正。其中坚持客观立场是基石,忠实于事实真相是核心,实现司法公正是目的。[3]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世界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接受、国际准则确认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但为何独独要求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论者态度似乎并不一致。从本质上来说,要求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是为了防止检察官在行使控诉职能时将自己作为实质上的当事人,从而把谋求胜诉作为唯一追求。

在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自然要以谋求胜诉作为自己的追求。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承担控诉职能,即启动审判程序,将被告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处刑罚。按照“有原告才有被告”、“原被告同为当事人”的诉讼原理,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原告”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无论是从刑事公诉人与民事诉讼原告的本质区别,还是从检察官产生的初衷及检察官的属性、使命来说,检察官都仅是“名义当事人”或“形式上的当事人”,而非“实质上的当事人”。为了防止检察官在行使控诉职能时对自己的身份和职责产生片面理解,将自己视为实质上的当事人,从而把谋求胜诉作为唯一追求,因而法律要求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具体地说,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基于以下缘由:

一、“法律守护人”或“法律监督者”的角色要求检察官负客观义务

检察官客观义务源于德国,而德国之所以认为检察官应负客观义务,就在于对“检察官是诉讼当事人”观点的否定和“检察官是法律守护人”角色的确立。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作为诉讼的提起者,是一方当事人;但他是作为国家的人格代表而对刑事案件提起诉讼的,仅是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承担者,而非刑事实体权利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的结果与其自身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检察官仅是形式上的当事人或“名义当事人”。[4]“按照萨维尼等人的意见,德国设立检察机关的初衷,并非是仅仅在刑事诉讼中嵌入一个专事控诉的官员,而是针对警察侦查只重‘合(侦查)目的性’,不重合法性,以及法官擅断的问题,设置一个能够保护法律实施,兼顾打击与保护的客观公正的法律机构。”[5]故检察官不应以追求胜诉为目标,而应以守护法制为使命。检察官形式上是当事人、实质上是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是法律将客观义务赋予检察官而不赋予同为诉讼主体的警察和法官的重要原因。法律没有赋予警察和法官客观义务,并不是因为他们办案就不要客观公正,而是因为警察是以合目的性与效益性为主要价值而不是以合法性为目标的行政官员,虽然他们必须以合法性为其行为底线,但如过多地强调客观公正、不偏不倚,就可能妨碍其侦查行为的展开,使其难以达成行为目的;法官是在争议双方之间居中裁判的角色,中立与公正是其内涵的逻辑,因而没有必要再赋予客观公正义务,[6]否则就有画蛇添足之嫌。

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角色定位不仅与“法律守护人”契合,而且比“法律守护人”更要求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首先,外国的检察机关一般属于行政机关,而不像法院那样首先作为国家政治体制中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一个要素而存在,其独立性主要是在执法办案中不受干涉,属于“技术性司法规则”,因而与法院存在层次上的区别。而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首先是在国家政治体制中制衡行政权和审判权的一个权力主体,同时也在诉讼中制约监督其他诉讼主体,因而其法律地位和独立性跟外国检察机关存在层次上的区别。只有强化客观义务,使检察官坚持客观中立立场,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检察机关才能与这个层次相匹配。其次,法律监督机关以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只有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才能更好地实现这一使命。再次,检察机关虽承担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追诉犯罪的职能,但该两项职能都是法律监督的表现形式,要服从并服务于法律监督。只有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才能更好地符合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防止和克服片面追诉思想。最后,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法律监督的职能主体而没有像有些国家那样被规定为“当事人”,只有强化检察官客观义务,才能更好地符合刑诉法对其所做的定位。

与此同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又比没有把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国家更有利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落实,因为它有利于检察机关避免是形式当事人还是实质当事人的困扰,防止和克服片面追诉思想,更好地超越当事人的局限,从而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总之,唯有客观公正,才能胜任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更需要也更有利于实现客观公正。

二、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决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

我们知道,检察制度发端于中世纪的法国。当时法国的国王针对封建割据状态下司法权的分割和刑事私诉所造成的不公正状态,让原先代表国王处理与诸侯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逐渐具有了以政府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支持控诉以及抗议法庭判决等职能。从腓力普四世(1285年—1314年)时起,“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成为专职的国家官员。至十七世纪路易十四时,定名为“总检察官”,下设检察官于各级法院,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由此产生。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检察官制度不仅没有被废除,反而被各国继承和发展,这一现象十分耐人寻味:资产阶级是很注重效率的,如从诉讼效率考虑,完全可由进行刑事案件侦查的警察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况且,由警察提起公诉,同样能起到取代私诉和控制法官裁判入口、限制法官审判范围的作用。然而,资产阶级却偏要在警察与法官之间插进检察官这个楔子。这一制度设计有三个目的。一是制约警察。因为警察握有强大的权力,是否对其实行制约,是“警察国家”与“法治国家”的重要分界,检察官通过审查起诉对警察实行控制,有利于防止警察的恣意和沦为警察国家。二是制约法官。检察官除通过公诉控制法官裁判入口、限制法官审判范围外,还可通过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等形式防止法官擅断,维护司法公正。三是由于检察官一般不直接进行侦查,[7]相对比较超脱,较能坚持客观公正,加上检察官有较高的法律素养,因而不仅有利于检察官履行好对警察和法官双向制约的职责,而且有利于将客观公正原则和法治原则贯彻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正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说,创设检察官制度,一可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与检察官彼此节制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的客观性和正确性;二可以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公正客观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三可守护法律,使客观的法的意旨贯通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既追究犯罪,又保障人权。[8]可见,让检察官通过承担刑事控诉职能,实现对警察和法官的双向制约,进而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客观公正原则和法治原则,是设立检察官制度的目的所在。因此,设立检察官制度的初衷决定了检察官应当负有客观义务。

三、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主体地位和准司法官或司法官的身份决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而“国家”与“公益”都与国民密切相关,因为“国家是由主权、土地、人民、政权所构成的社会共同体”;[9]“公益”是指具有外部性而为众多国民所享受的利益。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是国家主权的享有者,维护包括被追诉者在内的国民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权力存在的终极目的。检察官所代表的国家和公共利益,同时也包含着被追诉者的利益,对被追诉者不公正也是对国家的损伤,因此,检察官在保护国家与公共利益时应注意保护被追诉者利益。同时,检察官作为处于行政官与司法官“谷间带”的官署,在组织体系上虽属于行政官序列,但相对独立于行政,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是司法官或准司法官,应当秉持公平正义。因此,无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还是“相对独立于行政的官署”或“准司法官”,都说明检察官不是一般的当事人,而应负客观义务。因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安身立命的基础,也是“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准司法官”这种身份的题中应有之义。检察官只有坚持客观公正,才能客观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不偏不倚地处理案件,实现诉讼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只有坚持客观公正,做到不枉不纵,才能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改恶从善,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也只有坚持客观公正,才能树立检察官的良好形象,提高其公信力,从而跟“国家与公共利益代表”的主体地位及“准司法官”的身份名实相符。否则,如果检察官具有片面的控诉倾向,以追求胜诉为唯一目标,只注意不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而对有利于被追诉者的情况置之不理,或使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从而使被追诉者受到不公正对待,那就把自己降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与“国家与公益代表”的主体地位和“准司法官”的身份相悖,也背离了国家与公共利益的要求。正像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德迈尔所说:检察官应该力求真实与正义,因为他知道,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利益。[10]

在我国,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同属司法机关,这不仅因为我们党和国家的一系列重要文件作了这样的界定,[11]更重要的是,在我国政治体制下,检察机关符合司法的法理。因为司法是指法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责、运用法律规范、通过诉讼的形式处理具体案件的活动。在体制上,我国检察机关并列并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在职能上,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参与诉讼、监督诉讼是其基本职能;在活动方式上,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些都表明,检察机关符合司法的法理和特征。[12]正像陈光中教授所说:我国检察机关是“在诉讼中有着重要地位的司法机关”。[13]据此,我国检察官属于司法官,而不像有些国家是“准司法官”或“带有司法性质的官员”。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客观中立、不偏不倚,检察官作为司法官,坚持客观公正是其本份和应尽的义务。

四、平衡控辩实力的需要决定了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

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事诉讼的目的。然而,控辩双方悬殊的实力却有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目的的全面实现,因为控方有强大的诉讼资源,而被追诉方却可能孤立无援甚至身陷囹圄,双方难以平等对抗。为此,各国除在诉讼制度和机制上通过限制控方权力、加大控方责任、赋予辩方权利等一系列抑控扶辩的措施来平衡控辩双方实力外,还明确检察官负有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追诉犯罪的同时,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以进一步平衡控辩双方的实力。其中英美法系国家还体现了“对控辩双方片面对抗的一种矫正和对正当程序诉讼理念的重大调整,即由‘竞技型司法’向兼顾程序公正与发现真实的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转变”。[14]因为当事人主义的刑事诉讼曾长期受“竞技型司法”理论的支配,刑事诉讼被视为当事人双方的纠纷,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激烈对抗即竞技来处理案件。但是,过份强调对抗使得“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赢得诉讼而不是发现真实,即令检察官也以赢得诉讼为主要目的。当明知证人陈述为真实时,仍严厉诘问证人,希望动摇证人证词的可信性,以求得胜诉判决”。[15]这种双方当事人的技巧决定审判结果、司法正义的品质取决于律师(美国检察官也属律师)品质的诉讼模式越来越偏离发现真实、正确定罪的目的。加上英美法系国家约有80%的犯罪嫌疑人自己请不起律师,致使控辩双方的司法竞技有时演化成为弱肉强食。自20世纪20年代起,越来越多的美国学者对“竞技型司法”理论提出了质疑,主张借鉴并吸收大陆法系发现真实的因素以抑制这种理论的弊端。于是,诉讼程序发现真实的功能逐渐受到重视,检察官客观义务及其所包含的证据开示义务逐渐得到强调和落实。

在我国,长期以来坚持国家和集体本位的思想文化传统,提倡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在刑事诉讼中,一是国家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的特征明显,如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制约有限,除了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技术侦查措施需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外,其他的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二是检察机关既参与诉讼,又监督诉讼(包括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等),其职能存在一定的内在矛盾,如处理不好,也会产生某些弊端,如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三是调查取证基本上实行侦查机关单轨侦查的体制,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十分有限;四是2012年刑诉法赋予了律师较全面的诉讼权利,但某些规定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落实还不理想,刑事案件律师代理率不高,很多案件没有律师辩护等等。这些都使我国追诉方与被追诉方的实力对比更加悬殊。在这样的刑事诉讼制度下,赋予检察官客观义务,要求其全面关注对被追诉人有利或不利的各种情况,既依法追诉犯罪,又依法关照和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尤为必要。

五、检察官享有起诉裁量权决定了其负有客观义务

各国检察官都享有起诉裁量权,以斟酌决定对某些案件是否起诉,其中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使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所谓辩诉交易,就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律师进行协商从而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检察官愿意以降低指控罪名或者从轻求刑来换取被告人认罪;被告人愿意以认罪来换取检察官降低指控罪名或从轻求刑。辩诉交易的案件法官不再开庭审理,只要法官采纳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即可生效。据有关资料介绍,美国以辩诉交易形式结案的案件达90%以上。辩诉交易的理论根源在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理论,这种理论将刑事诉讼视为民事诉讼,因而对案件处理也可以像民事诉讼那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催生辩诉交易的现实原因在于犯罪高涨与抗辩式诉讼效率过于低下的矛盾所造成的案件大量积压以及抗辩式诉讼对诉讼资源的高额耗费。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意义,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一是往往忽视被害人利益,使一些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但因辩诉交易而未被定罪的案件的被害人难以抚平心理创伤,影响了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二是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既有可能导致多罪少罚、重罪轻罚,也有可能导致无罪被告人为尽快结束讼累而选择作有罪答辩。如果检察官不能秉持客观公正,则司法不公的可能性更大。三是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因为它将案件的实体处理权在很大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双方,大大强化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增加了检察官滥用权力的可能。综上,检察官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所享有的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迫切需要检察官像法官那样秉持客观公正原则,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司法不公情况的发生。

我国奉行职权法定(包括起诉法定等)原则,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远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大,但由于检察院的职能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因而在刑事诉讼全过程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从自由裁量权分布的范围来说,又是最宽泛的,包括强制措施与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与不采取及如何采取、立案与不立案、诉与不诉、抗诉与不抗诉、诉讼监督中的监督与不监督及怎么监督等等。同时,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与诉讼制度的完善,检察机关的职权包括自由裁量权还呈扩大之势,如修改后刑诉法新赋予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权,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权,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附条件不诉权以及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司法监督权,对妨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监督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又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对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行为的督促纠正权,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权,对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理权等等。上述权力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被追诉人的权益,而且关系到监督对象包括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的权益,其权力不可谓不重,所涉范围不可谓不大。面对如此广泛而重要的权力,更要让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确保自由裁量权准确而公正地行使。

【注释】 

[1]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8-124页。

[2]之所以提“忠实于事实真相”而不提“发现事实真相”,是因为有些国家的检察官不负责侦查,不负有“发现事实真相”的义务,而是根据事实真相对案件为诉讼行为。

[3]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4]“名义当事人”是指为他人利益起诉或应诉的人,包括名义原告和名义被告。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65页。

[5]同前注[1],第129页。

[6]同前注[1],第24页。

[7]虽然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主导侦查,但直接的具体侦查活动一般由警察负责。

[8]林钰雄:《检察官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6-17页。

[9]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98页。

[10]转引自林钰雄:《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和义务》,《法令月刊》第49卷第10期。

[11]如2004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党的十七大、十八大报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都直接或间接地界定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

[12]有观点认为,司法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终局性、权威性等特征,检察机关不全具有这些特征,故不属于司法机关。笔者认为,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终局性、权威性是审判机关的特征,由于一些三权分立国家的司法权专指审判权,故在这些国家,审判权的特征又过渡为司法权的特征。而在司法权与审判权不等同的国家,司法权的特征就不能作此界定。

[13]陈光中、崔洁:《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14]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15]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87-488页。

 

 

上一条:陈卫东: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与展望 下一条:孙 谦:关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执行情况的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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