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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权: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适用法律权述评

【摘要】 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均享有一定的适用法律权。在当代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适用法律的权力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官指示下享有有限的定罪权,二是死刑判处权,三是宣告法律无效权。因此,认为陪审团只负责认定事实、没有适用法律权,显然是对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制度的误解。美国刑事陪审团享有的法律适用权对于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具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 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适用法律权

拉丁文法谚云:“法官不回答事实问题,陪审团不回答法律问题”(Ad quaestionem facti non respondent judices, ad quaestionem juris non respondent juratores),这是对普通法国家刑事审判权在陪审团和法官之间配置的经典表述。迄今为止,国内法学界普遍认为,在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仅负责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由法官负责。然而,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果真仅负责事实认定吗?答案无疑是否定的。鉴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2015年颁布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提出:“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适用法律的权力之理论和实践进行考察和分析,从而澄清一些片面认识,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供科学的理论参考。

一、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享有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演变

陪审团享有明示的适用法律权,是指成文法或者判例法明确规定陪审团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力。人类最早的陪审团审判可以追溯至公元前462年的雅典,雅典陪审团大约于公元前450年被引入古罗马帝国,当时的陪审团既认定案件事实,又负责法律适用。[1]目前理论界对英国陪审团是否起源于古罗马帝国尚存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英国在北美的殖民扩张将陪审团制度带到了美国。因此,下文对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享有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考察,拟从英国入手,然后按照陪审团审判在美国发展的历史沿革进行论述。

(一)陪审团是否享有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问题在英国的产生

在英国陪审团审判早期,陪审团在评议案件时必须遵循法官给出的法律指示,按照法官给出的法律作出判决,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意味着陪审团没有独立适用法律的权力。不过,英国陪审团必须按照法官给出的法律适用的意见作出裁决的做法在1670年得到了改变。当时作为基督教公谊会教徒的威廉·佩恩(William Penn)和威廉·米德(William Mead)因带领一伙人在伦敦恩典教会大街上聚会,被指控蔑视国王和他的法律;两被告人被指控的真实原因是政府不喜欢不属于圣公会的基督教徒。该案指控事实清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完全取决于裁判者对非法集会罪名的理解。12名陪审员在最初评议时,有4名陪审员不同意定罪,随后法官要求陪审团重新评议;在随后的数次评议过程中,法官反复暗示陪审团:“按照英国的法律,除非陪审团作出法院可以接受的正确裁定,否则你们不能解散;在此期间,你们不能享用任何食物和饮料。”评议一直持续到第二天,陪审团12名成员最终作出了一致裁决:被告无罪。随后,法院虽然接受了陪审团的无罪裁决,但是对陪审团宣告:鉴于你们的错误裁决,按照英国法律,你们将被监禁,直到你们每人缴清40马克(Mark, 17世纪英国货币单位)的罚金才能被释放。对此,作为当时陪审团成员之一的布谢尔(Bushell)在被释放后,坚持认为自己作为陪审员独立地作出无罪裁决是正当的,法院对他的监禁非法,因而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布谢尔胜诉。[2]至此,英国废弃了法院有权通过惩罚陪审员的方式威胁陪审团按照法官的意见作出裁决的做法,确立了陪审团不会因为拒绝适用法官指示的法律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基本原则。

在上述案件的审理中,虽然没有明确讨论陪审团是否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力问题,但是判决结果事实上已经表明法院认可了陪审团有权独立地适用法律。不过,在煽动、诽谤罪领域,长期以来形成的陪审团只能认定有关出版物或者言论是否存在、而后由法官认定相关出版物或者言论是否构成煽动、诽谤罪的规则一直有效,这意味着在此类案件中陪审团没有适用法律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力。此种情形一直持续到18世纪60年代至70年代才被改变,当时接连发生了约翰·威尔克斯案(John Wilks case, 1762年)、约翰·米勒案(John Miller Case, 1770年)等数起被告人在其主办的报刊上发表被政府视为诽谤皇室的文章之案件。在此类案件中,相关文章是否发表的事实很容易证明,因而案件的关键是能否认定相关出版物构成诽谤。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极力论证此类案件应该同其他案件一样,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直接决定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更重要的是,曾经在先前系列煽动、诽谤案件中主张严格限制陪审团适用法律权力的时任王座法院首席法官的曼斯菲尔德(Mansfield)伯爵开始动摇,他在给约翰·米勒案陪审团的指示中婉转地陈述:“如果你们选择决定这个案子的法律问题,你们应该无愧于自己的良心,确信你们的决定将成为法律。但是,如果每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都由你们陪审团来决定的话,基于每个人的不同观点,我们将会生活在非常糟糕的不确定的状态之中。”[3]在这几起案件中,陪审团均没有遵循先前的仅仅只是给出被告人是否存在相关行为的特别裁定之惯例,而是直接作出了无罪判决,从而确立了陪审团在煽动、诽谤案件中也享有适用法律权之规则。随后,英国议会于1792年又通过了《诽谤法》(Libel Act,又称《福克斯法案》,Fox’s Act),明确赋予了陪审团在诽谤案件中有权适用法律和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权力。

鉴于英国的判例法传统,允许陪审团解释法律可能会影响判例法的发展,诚如有学者所言,“17世纪形成的陪审团自由裁量的传统剥夺了职业法官在案件事实定性处于模糊状态的情况下解决疑难问题的机会,从而延缓了判例法的发展”[4]。因此,自17世纪末开始,陪审团决定法律适用的权力被重新审视。至18世纪后期,英国上、下议院有关陪审团有无适用法律的权力之争论达到巅峰,但越来越多的议员和法官倾向于法律问题只能由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法官来解决,陪审团只能认定案件事实。[5]在此背景下,英国陪审团适用法律的权力逐渐被侵蚀,至18世纪末陪审团基本上不再享有此权力。而且,上述赋予陪审团在诽谤犯罪案件中适用法律权力的《福克斯法案》于2009年被《审判和验尸法案》废止,后者明确规定取消英国在普通法时期形成的、现在已经过时的有关诽谤犯罪的实体规定,因而相关的程序法也就自动失效,这意味着现在的英国陪审团在所有的案件中原则上只能根据法官的指示适用法律。

(二)美国陪审团享有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兴起

英国人在北美建立第一个殖民地弗吉尼亚州的时候,英国国王詹姆斯一世于1606年11月20日在给弗吉尼亚殖民地政府的指示中就要求建立陪审团审判制度。[6]在英国皇室将陪审团作为“国王的工具”在殖民地推广时,殖民地人民视陪审团为“自由的守护神”,认为陪审团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力是确保陪审团能够有效制约不公正的殖民地法律和英国皇家任命的压迫殖民地人民的法官之必要手段,因此双方格外看重陪审团适用法律的权力。

1735年发生在纽约的曾格(Zenger)诽谤案就是人民争取陪审团享有法律适用权力的著名案例。当时持不同政见的人士因对英国国王新任命的州长不满,创办了《纽约周刊》批判州长。曾格因在其商店发行该报刊受到指控,按照当时英国的法律,在此类案件中陪审团只能就被告人是否出版或者发行了相关言论作出认定,至于这些言论是否构成诽谤罪完全由法官决定。在审判中,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均承认指控事实,但否定构成犯罪。辩护律师从两个方面论证了本案陪审团有权就曾格是有罪还是无罪直接作出裁定:一是即便陪审团无权决定法律问题,相关言论是否构成诽谤也并非是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事实和法律的混合问题;二是即便陪审团无权在此类案件中决定法律适用的规定在英国是好的法律,但未必在北美就是好的法律。随后首席法官詹姆斯·德兰西(James De Lancey)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略显胆怯地说:“本案摆在你们面前的唯一争点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构成诽谤,这无疑是一个或许应该由法官来决定的法律问题。”[7]但是,陪审团最终没有服从法官的指示,直接作出了无罪裁决。

曾格案发生后,英国法依然不承认此案中确立的陪审团在此类案件中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力,这进一步激起了殖民地人民为争取陪审团拥有适用法律权的斗争热情。与此同时,实践中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也在推动陪审团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力。一方面,当时主持陪审团审判的法官人数常常不只一人,而且他们都会告诉陪审团其对本案法律适用的意见,但由于他们中的相当一部分人没有接受专门的法律训练,因而对陪审团给出的有关法律适用的指示意见常常不一致,从而给陪审团在适用法律方面享有自由选择的空间。另一方面,当时盛行的反等级的宗教观与陪审团享有适用法律权之理念刚好吻合。当时殖民地的清教徒确信作为普通人的陪审员有权解释圣经,而圣经又是法律的主要基础,因此没有接受专门法律教育的普通的陪审员凭借其生活常识和良心完全可以理解法律,理应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力。[8]

因此,大约在美国独立战争前后,英国在北美的十三个殖民地基本上都确认了陪审团在审判中既有权认定事实,又享有适用法律权。例如,宾夕法尼亚州于1692年通过判例、1790年通过宪法规定陪审团在审判中有适用法律的权力;马塞诸塞州于1641年、康乃迪克州于1788年、佐治亚州于1777年、新泽西州于1676年、伊利诺伊州于1822年、缅因州于1860年通过判例或者立法赋予了陪审团适用法律的权力。

美国于1791年颁布的宪法第六修正案、第七修正案规定了人民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有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虽然该修正案对陪审团在审判中的具体功能问题保持了沉默,但是宪法草案的起草者约翰·亚当斯(John Adams)、托马斯·杰斐逊(Thomas Jefferson)、埃尔布里奇·格里(Elbridge Gerry)等都曾明确地认为,陪审团可以而且应该决定法律适用,如约翰·亚当斯于1771年就指出:“即便与法官有关适用法律的指示意见相左,陪审团仍应当根据其生活的常识和良心对案件作出裁定,这不仅是陪审团的权利,更是其义务。”[9]

也许是受各州和联邦宪法起草者主张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的观点之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794年,也就是其建立后的第5年,在主持的第一起陪审团审判案件——乔治亚州诉布雷尔斯福德案(Georgia v. Brailsford)中明确承认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本案首席大法官约翰·杰伊(John Jay)先告诉陪审团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分歧,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本案究竟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然后他把法院一致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什么法律的意见告诉给陪审团,最后他向陪审团作出了如下指示:“先生们,我或许可以准确无误地提醒您们一个古老的法则,即陪审团负责回答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由法院来决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法律认为由你们同时来决定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争议也是合理的。即便如此,在今天以及其他任何类似的场合,我们不会怀疑你们对法院意见的尊重,毕竟您们是判断事实问题的最好法官,而我们才是法律问题的最佳判断者。当然,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最终都在你们的决定权力范围之内。”[10]在此案中,虽然陪审团最后完全按照法官有关本案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作出了裁决,但是联邦最高法院由此确立了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不受法官有关法律适用意见约束的原则,这标志着陪审团享有法律适用权在美国的全面确立。

(三)美国陪审团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衰落

在乔治亚州诉布雷尔斯福德案中确立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后大约100年里,联邦最高法院从未对此提出质疑。直至189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斯帕尔夫和汉森诉美国案(Sparf and Hansen v. United States)中再次讨论陪审团是否有权适用法律的问题。在该案中,下级法院主持庭审的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强调一旦指控的事实成立,陪审团就应当按照法院给出的法律定罪。在陪审团根据法官指示的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将此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理由是:法官要求陪审团根据其指示的法律作出裁决之指示违法;法官应当告诉陪审团有权独立地适用法律。最终,联邦最高法院9名法官以5∶4的微弱优势驳回了上诉,并认为:“在刑事审判中,针对案件事实,向陪审团给出适用法律的指示,是法官的责任;根据其良心认定事实,接收并适用法官指示的法律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定,是陪审团的责任。法官没有告诉陪审团有权独立适用法律的义务。”[11]

在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斯帕尔夫和汉森诉美国案否决了陪审团享有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前,已经有部分州废止了陪审团适用法律的权力;在此案之后,其余各州纷纷跟进。至1920年,美国仅有康涅狄格州、宾夕法尼亚州、马里兰州、乔治亚州、田纳西州、印第安纳州、伊利诺斯州、路易斯安那州、亚利桑那州和俄勒冈州共10个州的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有决定法律适用的权力。[12]迄今为止,仅有印第安纳州和马里兰州宪法中有关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力之规定被保留;不过,此两州关于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的规定几乎没有实践意义,因为其州最高法院均认为此规定“仅仅具有宣告性”,从而阉割了该规定的本来含义。[13]相比而言,在美国民事案件的陪审团审判中,适用法律的权力从陪审团转移至法官更为快捷,至1820年时已基本完成。[14]

19世纪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纷纷取消陪审团享有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缘由,美国学者认为有三点:一是法官和律师的专业水平日益提高,他们确信比陪审员对法律的理解更准确。二是美国外来移民的增加和陪审员名单的不断扩充使得法官和陪审员之间的社会分层加大,进而使得法官认为需要对陪审团进行有效的控制。三是一些商人和银行家基于市场交易的考虑,他们更多地希望法律的稳定性和适用时的确定性,因而不断地游说法官掌握适用法律的权力。[15]这些理由无疑是有道理的。不过,在笔者看来,推动美国陪审团失去适用法律权力深层次的原因,可能是美国在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后,政治逐渐走向民主,司法日益走向独立,法官不再是政府用以压迫人民的工具,而是成为社会公正的捍卫者,因而人民逐渐地接受和认可陪审团享有的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丧失。

二、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享有的使法律无效权之理论与实践

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大部分州法院明确否决了陪审团享有明示的适用法律权之后,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陪审团拒绝按照法官指示的法律作出裁决的案例时有发生,而且客观上此类裁决也不能被撤销,从而使得陪审团事实上仍然享有适用法律权。对此,有美国学者指出:“当陪审团不再被允许解释法律的时候,他获得了无视法律之存在作出无罪判决的权力。”[16]此种权力,在美国被称之为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Jury Nullification Power),可以认为是陪审团享有的默示的适用法律权。

(一)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的含义

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的内涵是:即便所有的陪审员都无合理怀疑地相信控方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成立,甚至在被告人完全承认指控事实的情况下,陪审团仍有权拒绝适用法官指示的法律,按照自己的良心作出被告人无罪或者按照比指控罪名更轻的罪名作出裁决。不过,需要指出的是,“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的真实含义并非是让法律无效。事实上,在陪审团明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罪而判决无罪或者裁定比实际罪名更轻的罪名时,相关法律当时及以后仍然是有效的,只不过在此案中陪审团拒绝根据该法律判决被告人有罪或者相应的罪名。因此,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是明显的用词不当”“陪审团使法律无效赋予了陪审团拒绝对特定的被告人适用法律的不受复审的裁量权”。[17]相比之下,英国学者对陪审团享有此权力最为常用的表达方式是“Jury Dispensing Power”,直译为中文便是“陪审团的赦免权”,[18]此表达方式可能更为贴切。

陪审团行使法律无效权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一是陪审团认为在案件的侦查和起诉过程中,追诉机关实施了一些令人过分反感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伪造证据、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等,陪审团认为这些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相比更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因此决定以判被告人无罪的方式惩罚政府。二是陪审团认为有关何种行为被视为犯罪的法律本身就是不公正的,即虽然国家的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某一行为属于刑法应当制裁的犯罪行为,但是陪审团基于此法律本身就不公正,认为依照法律确定被告人有罪不公平,因而拒绝适用此法律给被告人定罪。三是陪审团虽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应当接受刑事制裁,但是陪审团担心一旦作出有罪裁决后,法官会对被告人处以不公正的刑罚,因而直接对被告人作出无罪裁决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以更轻的罪名作出有罪裁决。总之,当作出有罪裁决会让陪审团感觉违背了公平、常识和良心时,陪审团就可以行使使法律无效权,无视案件的证据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权的理论来源

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权,在美国并无成文法规定,也无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明确认可。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团之所以事实上享有此权力,与美国陪审团审判的相关制度紧密相关。

首先,陪审团原则上只需作出一般裁定。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分为一般裁定(general verdict)和特别裁定(special verdict)。前者是指陪审团只需要给出被告人是有罪或者无罪的结果,至于作出这个结果的具体理由和推理过程不需要公开说明;后者则是陪审团就案件中某一具体事实是否存在作出结论。美国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与作出一般裁定相比,陪审员针对案件中某一具体事实作出特别裁定时,对准确理解法官指示的法律自信心更强,自我感觉准确率更高。特别裁定的使用有助于陪审团正确处理大量的复杂信息。”[19]然而,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鉴于此,被告人有权由陪审团来决定自己是有罪还是无罪。正因如此,“真正的特别裁定在刑事审判中几乎没有被使用过,因为使用特别裁定会剥夺陪审团独立审判的权力,违反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的陪审团有权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最终决定的权力”[20]。由于一般裁定不需要公开陪审团最终裁决的理由,因而在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时外界难以判断究竟是陪审团没有遵循法官指示的法律还是因为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等其他原因,从而客观上保护了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

其次,陪审团作出的无罪裁决受禁止双重危险保护。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会因同一犯罪行为而陷入两次被判罪的危险境地,此乃美国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据此规则,如果陪审团作出有罪裁决,被告人可以放弃受禁止双重危险保护,提起上诉。但是,一旦陪审团作出无罪裁决,该裁决就具有终局性;即便该无罪裁决是基于法官错误地给陪审团指示法律,或者陪审团错误地评价证据而作出,均在所不问。因此,虽然美国宪法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陪审团有使法律无效之权力,但是宪法修正案禁止双重危险之规定事实上蕴含了陪审团必然享有此权力。这或许是美国宪法及修正案的起草者认为虽然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但在宪法修正案中仅规定被告人享有禁止双重危险和获得陪审团审判之权利,而对陪审团有权适用法律未作规定的原因。

最后,陪审员不会因为其裁定而遭受任何惩罚。即便陪审员无视法律对有罪的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陪审员也不会因此受到任何惩罚。此原则于17世纪70年代在前文所述的英国布谢尔案中得到确立。在此案中,法院强调:“当陪审员发誓将根据他们自己最好的认识来作出裁决时,如果又被命令必须根据另一个人的意见作出裁决,那么陪审员为什么必须忍受如此罪恶的判决呢?任何人都不能通过别人的眼睛来观察,也不可能通过别人的耳朵来聆听,更不可能通过别人的理解和推理对需要自己判断的事实作出结论。”[21]自此之后,此原则在英国和美国的陪审团审判中得到确立,迄今从未动摇。

上述三个方面的制度相互契合,必然催生出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权。正因如此,有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是隐藏于美国宪法人权法案中的最高机密。”[22]

(三)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案件状况

鉴于外界很难识别陪审团是基于何种内心作出无罪判决,因而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案件比率很难精确地统计。不过,据美国学者估算,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案件大约占其审理案件总数的4%。[23]在英属殖民地时期,美国陪审团已经开始行使使法律无效权,本文前面提到的曾格诽谤案就是其中的代表。

在美国独立建国后,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情况时常发生。其中,代表性的案例类型有:一是19世纪中后期有关帮助奴隶逃跑的犯罪案件。鉴于当时相当一部分人是废奴主义者,因此在审判帮助奴隶逃跑的被告人时,陪审团比较容易作出无罪判决,有关此方面的代表性案例如美国诉莫里斯案(U. S. v. Morris)。[24]二是19世纪晚期有关工会及工人罢工的犯罪案件。在19世纪早期美国法的规定是所有以要求提高工资为目的的罢工都是犯罪。到19世纪晚期,随着陪审员社会阶层的扩大以及劳工组织的发展,陪审团在此类案件中开始频繁地行使使法律无效权,最终迫使政府放弃对此类犯罪的刑事追诉。三是20世纪20年代违反禁酒令的犯罪案件。美国1920年开始实施的禁酒令法案遭到很多陪审团的抵制,因而在此类案件中陪审团常常通过行使使法律无效权判决被告人无罪。对此,实证研究指出:“在禁酒令时期,非法制造、运输、销售私酒者很难被陪审团定罪。在1920年至1930年,美国联邦起诉违反禁酒令的案件在堪萨斯州、俄克拉荷马州、内布拉斯加州被陪审团宣判无罪的比率为13%,在新英格兰地区此比率达到48%,在纽约此比率达到60%。”[25]四是20世纪70年代民众在抗议越南战争时实施的相关犯罪,包括一些毁坏公共财产、非法侵入政府机关等。其中,最有影响的是政府对28名反对越战左翼组织成员提起的7项重罪指控案件。在此案中,法官在给陪审团指示时甚至鼓励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如果你们发现已经走过了头的政府对被告人的指控冒犯了正义的基本标准,让你们对正义的普遍意义感到震惊,你们或许可以判决被告人无罪”。[26]五是近些年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案例主要发生在与种植、吸食大麻有关的毒品案件中。鉴于大麻毒性低,近些年美国民众支持种植、吸食大麻合法化的人数日益增多,也有个别州已经对种植、吸食大麻作非犯罪化处理,因而陪审团在审理此类犯罪案件时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情况日益普遍。最近比较有代表的此类案件是2012年发生在新泽西州的埃德·佛贤(Ed Forchion)吸食大麻案。在此案中,埃德·佛贤承认自己因患有骨癌而吸食大麻多年,对警方在其汽车中发现约一磅重的大麻也供认不讳。在陪审团审判时,埃德·佛贤向陪审团提出希望他们行使使法律无效之权,最终得到陪审团的认可,获得无罪释放。[27]因此,综观美国历史上发生的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主要案例,绝大多数都是由于陪审员认为给被告人定罪的法律本身是不公正的。

三、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享有适用法律权之评析

考察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适用法律权力的历史演变以及当前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理论与实践,可以得出的基本结论是: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均享有一定的适用法律权。因此,认为陪审团只负责认定事实、没有适用法律权,显然是对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制度的误解。

(一)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享有适用法律权之模式:有限的法律适用权

刑事审判中涉及的法律,既包括刑事实体法,还包括程序法和证据法。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享有的适用法律权主要体现在根据法官指示的法律对被告人定罪。具体来说,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官在给陪审团法律指示时,会明确地告诉陪审团有关支持指控成立应当满足的基本法律条件;然后陪审团在评议时就指控罪名成立或者不成立作出回答。在辩护方提出精神病辩护等法定免责理由时,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会明确告诉陪审团此类辩护成立的基本条件;相应的陪审团在评议时就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负刑事责任或者因有精神病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指控罪名不成立作出回答。在控辩双方提出即便指控的重罪难以成立,但该指控之重罪下包含有必然能够成立的轻罪之意见时,法官给陪审团的指示会告诉陪审团有关罪名变更的法律规定,此时陪审团在评议时需要回答的是:指控罪名成立,构成某罪;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无罪。总之,就定罪问题而言,法官根据个案给陪审团指示相关法律,然后由陪审团自由决定作出有罪或无罪、重罪或轻罪的裁决。

对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法院还得对其量刑作出裁决。对已被定罪的被告人之量刑,显然既涉及事实之认定,又涉及刑法之适用。在美国刑事司法中,联邦最高法院在解释被告人有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宪法第六修正案时认为,宪法第六修正案并不要求由陪审团来决定对被告人的量刑。[28]鉴于此,在美国,量刑决定权一般专属于职业法官,陪审团不负责量刑方面的法律适用。不过,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例外:一是判处死刑的例外。无论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死刑之判处只能由陪审团作出;二是尚有阿肯色、肯塔基、密苏里、俄克拉何马、得克萨斯和弗吉尼亚共6个州将除死刑之外的其他重罪案件的量刑权赋予了陪审团。[29]

综上,在美国刑事陪审团审判中,陪审团适用法律权主要体现为定罪权,此种定罪权是在法官给定的法律框架下的有限选择权。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在量刑上有死刑判处权,其余量刑权原则上被法官掌握。因此,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享有的是有限的法律适用权。

(二)法院对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基本态度:严格控制

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虽然认可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权,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可以通过一些方式鼓励或者限制陪审团行使此权力。

首先,法官在给陪审团的法律指示中是否应该明确告诉陪审团享有此权力。对此,从理论上讲,存在以下三种可能:一是法官可以告诉陪审团能够通过行使使法律无效权判决被告人无罪;二是禁止法官告诉陪审团享有此权力,并向陪审团强调遵循法官指示的法律是陪审员的义务;三是在此问题上保持沉默,在给陪审团的指示中完全不涉及此问题。在司法判例中,此三种方式都曾出现过;不过,现在联邦法院和几乎所有的州法院,都认为法官既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告诉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的权力。[30]

其次,控辩双方在法庭辩论时能否主张陪审团享有此权力。在禁止法官告知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辩护方在法庭辩论时主张陪审团享有此权力,事实上也等于让陪审员知道自己可以行使此权力。目前,对辩护方能否在法庭上告诉陪审团享有此权力,尚未出现联邦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联邦巡回法院和各州法院在此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分歧。当然,在允许辩护方提及时,一般都会允许控诉方驳斥辩护方的观点,并向陪审团解释为什么在本案中应当作出有罪判决。[31]

最后,法官严格或者放松对证据关联性的要求。在陪审团审判时,证据的关联性由法官判断;陪审团能否接触到一些证据,可能会对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产生影响。对于辩护方来说,一般会尽力提交有助于陪审员理解乃至同情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严格地讲,这些证据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言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对于这些证据的关联性如何把握,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禁止或者允许辩护方提交一些可能会令陪审团理解乃至同情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证据,从而影响陪审团作出是否使法律无效的裁决。[32]

综上,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对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总体上持谨慎态度。不过,美国民间组织——“充分知情陪审团协会”(Fully Informed Jury Association)在不遗余力地推动陪审员行使使法律无效权。该组织成立于1989年,目前在美国各州都设有分会。20多年来,该组织通过在法院附近设立广告牌、媒体和网络宣传、举办陪审员讲座、编辑和发行陪审员权利手册、游说议会议员等方式,试图尽可能地让所有的美国公民知道自己作为陪审员时有权不听从法官给出的法律指示,行使使法律无效权,以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在该协会的游说下,有关陪审员应该被明确地告知享有使法律无效权的议案已经进入20余个州议会的立法程序,不过到目前为止尚未有州通过此类立法议案。[33]可以预料,在该组织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陪审员会知道自己享有此权力,因而行使此权力的总体概率在今后一段时间可能会提高。

(三)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权的正当性分析

对于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事实上享有的使法律无效权,美国法律界褒贬不一。赞成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的主要理由是:首先,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告人免受政府权力的滥用。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之要旨就是反对不公正的法律以及法律的不公正适用,这与美国宪法起草者设计的由同类人进行的陪审团审判以防止国会通过压迫人民的法律以及检察官滥用起诉权侵害人民的理念是一致的。[34]其次,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本身就是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一方面,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对国家的立法权起到了很好的制约和平衡作用,并推动法律的不断修改和完善,诚如学者指出:“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是立法程序的重要反馈来源,因为一些经常被陪审团拒绝适用的法律应该被修改。”[35]另一方面,赋予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可以将陪审员所代表的社区价值源源不断地注入刑事审判体系之中,从而更好地体现民意。最后,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权是陪审团审判制度赖以存在的意义。如果陪审团的职能仅限于认定事实,那么陪审团认定事实的能力并不见得比法官强,对被告人也不会有特别的好处。因此,如果禁止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陪审团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36]还有学者认为,如果陪审团成为法律问题的最终裁决者,当刑法与社会公共情感发生冲突的时候,我们确实会面临法律被否决或者陷入无政府主义状态的风险;但是,这些法律外行人的观点,即便与法律不一致,也是富有经验的,而这正是实现常识性正义时比法律更为需要的要素。[37]

美国法律界反对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权的主要理由有三点。首先,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的存在严重削弱了法治,实际上是人治的做法。因为如果法院允许陪审团在评议案件时讨论是否可以不执行法律,那么法律的效力就不存在了,存在的只是仅凭良心而治的无政府状态和一系列不可预见的由12个人临时作出的判决。[38]其次,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无助于提高民主。陪审员既不能代表也未能体现社会的意见,因为12名陪审员不足以成为统计学意义上的代表社区的样本,陪审团中12名陪审员的个人偏见和意见无法成为社区意见中的民主代表。[39]最后,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的存在违背了律师和法官的职业伦理。律师职业伦理标准禁止刑事辩护律师力劝陪审团无视法律;阻止律师此类行为的发生是主持庭审的法官之根本责任。[40]

良法善治是法治的基本要义。其中,“良法”是实现法治的基础,“善治”是实现法治的保障。两者的有机结合,构成了现代法治;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法治都难以真正实现。鉴于此,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享有使法律无效权之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陪审团否决实施的法律是否属于良法。从理论上讲,无法保证立法机关制定的所有法律都是良法;而且,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后就是静态的,而社会生活在不断地变化,因此已经制定的法律脱离现实生活的情况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如前所述,从美国刑事审判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一些代表性案例来看,确实有一些法律属于“恶法”;在陪审团不断地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压力下,这些法律最终被修改或废止。因此,在实践中客观存在“恶法”的情况下,赋予陪审团对这类法律说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然而,由于陪审团使法律无效权几乎是一种不受制约的权力,而且外界很难获得陪审团滥用此权力的证据,因此该权力的存在确实可能会导致“良法”得不到实施,从而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构。鉴于此,美国法院在认可陪审团享有此权力的前提下,又采取原则上不鼓励,甚至会适当地限制陪审团行使的谨慎态度,可谓煞费苦心,这一纠结的心态诚如美国学者所言:“我们试图阻止陪审团行使使法律无效权的同时,我们又很珍惜陪审团享有此权力,此权力是不正当的,但又被强烈地保护。”[41]

四、结语

“陪而不审,审而不议”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产生缘由和解决方法,我国理论界比较流行的观点是:人民陪审员不懂法律,因而在评议案件时无法针对案件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建议借鉴国外陪审团审判中法官回答法律问题、陪审团回答事实问题的做法,让我国人民陪审员只负责事实认定,而将法律适用问题交由法官负责。鉴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限于本文之主题和篇幅,笔者在此只想说明的是:在当代实行陪审团审判颇具代表性的国家,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团并非仅仅只负责事实认定;相反,陪审团享有一定的适用法律之权力,尤其是陪审团享有的使法律无效权更是职业法官所没有的。美国刑事审判中陪审团之所以能真正发挥审判功能,根本原因显然不是陪审团仅需回答自己熟悉的事实问题、不需回答法律问题。虽然我国尚未实行陪审团审判,相关制度与实行陪审团审判的国家不具有可比性,但是仅仅试图通过“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之改革解决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之问题,恐怕是把错了脉、开错了药。

【注释

[1]Richardson R. Lynn, Jury Trial Law and Practice 2(John Wiley & Sons Press 1986).

[2]Valerie P. Hans & Neil Vidmar, Judging the Jury 22(Plenum Press 1986).

[3]James Oldham, Trial by Jury: The Seventh Amendment and Anglo -American Special Juries 29(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2006).

[4]Thomas A. Green, Verdict According to Conscience: Perspectives on the English Criminal Trial Jury 1200-1800,at 94(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85).

[5]有关此方面的争论参见:Lloyd E. Moore, The Jury: Tool of Kings, Palladium of Liberty 78-79(Anderson Publishing Co.1988).

[6]Perry & Cooper, Sources of Our Liberties 44(The Legal Classics Library 1990).

[7]James Alexander, A Brief Narrative of the Case and Trial of John Peter Zenger 26(Belknap Press 1972).

[8]Matthew P. Harrington, The Law -Finding Function of the American Jury, 3 Wisconsin Law Review 377,378-379(1999).

[9]Hans, supra note 2,at 37.

[10]Georgia v. Brailsford, 3 U. S.1,6(1794).

[11]Sparf and Hansen v. United States, 156 U. S.51,55(1895).

[12]Slansky v. State, 192 Md.94,63 A.2d 599(1949).

[13]Oldham, supra note 3,at 31.

[14]Harrington, supra note 8,at 413.

[15]Randolph N. Jonakait, The American Jury System 246(Yale University Press 2003).

[16]William L. Dwyer, In the Hands of the People: The Trial Jury’s Origins, Triumphs, Troubles, and Future in American Democracy 73 (St. Martin’s Press 2004).

[17]Jonakait, supra note 15,at 252.

[18]Michael Singer, Jury Duty: Reclaiming Your Political Power and Taking Responsibility 76(Praeger 2012).

[19]Larry Heuer & Steven Penrod, Trial Complexity: A Field Investigation of Its Meaning and Its Effects, 18 Law & Hum. Behav.29,50(1994).

[20]Kate H. Nepven, Beyond“Guilty”or“No Guilty”: Giving Special Verdicts in Criminal Jury Trials, 21 Yale L.& Policy Rev.263,263(2003).

[21]Jonakait, supra note 17,at 250.

[22]James Joseph Duane, Jury Nullification: The Top Secret Constitutional Right, 22 Litigation 6,6(1996).

[23]Aaron McKnight, Jury Nullification as a Tool to Balance the Demands of Law and Justice, 4 BYU L.Rev.1103,1109(2013).

[24]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82(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0).

[25]Dwyer, supra note 16,at 77.

[26]Singer, supra note 18,at 80.

[27]Jury Nullifies in“NJ Weedman”Marijuana Trial, http://stopthedrugwar.org/chronicle/2012/oct/19/jury_nullifies_nj_weedma..., 2016年10月30日访问。

[28]Williams v. New York, 337 U. S.241,246(1949).

[29]Nancy J. King, The Origins of Felony Jury Sentencing in the United States, 78 Chicago - Kent L.Rev.937,937(2003).

[30]Robert E. Korroch & Michael J. Davidson, Jury Nullification: A Call for Justice or Invitation for Anarchy?139 Mil. L.Rev.131,146(1993).

[31]Bradley J. Huestis, Jury Nullification: Calling for Candor from the Bench and Bar, 173 Mil. L.Rev.68,92(2002).

[32]Jack B. Weinstein, Considering Jury Nullification: When May and Should a Jury Reject the Law to Do Justice, 30 Am. Crim. L.Rev.239,245(1993).

[33]有关“充分知情陪审团协会”组织的相关信息来源于其官方网站:http://fija.org/,2016年10月30日访问。

[34]Jon M.Van Dyke, The Jury as a Political Institution, 16(3) The Catholic Lawyer 224,234(1970).

[35]Clay S. Conrad, Jury Nullification as a Defense Strategy, 2 Tex. F. on C. L.& C.R.1,3(1995).

[36]Dale W. Broeder, The Functions of the Jury: Facts or Fictions?21 U. Chi. L.Rev.386,415(1954).

[37]Norman J. Finkel, Commonsense Justice, Culpability, and Punishment, 28 Hofstral L.Rev.669,670(2000).

[38]Lawrence W. Crispo, Jury Nullification: Law Versus Anarchy, 31 Loy. L. A. L.Rev.1,3(1997).

[39]Richard St. John, License to Nullify: The Democratic and Constitutional Deficiencies of Authorized Jury Lawmaking, 106 Yale L.J.2563,2582(1997).

[40]Rebecca Love Kourlis, Not Jury Nullification; Not a Call for Ethical Reform; But Rather a Case for Judicial Control, 67 U. Colo. L.Rev.1109,1120(1996).

[41]Darryl K. Brown, Jury Nullification Within the Rule of Law, 81 Minn. L.Rev.1149,1199(1997).

【作者简介】 陈学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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