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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森: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研究报告——基于18个试点城市的调查问卷分析

【摘要】 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试点城市进行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对建立多元化的刑事诉讼程序和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意义。速裁试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了诉讼效率,得到参与试点的诉讼参与人的广泛认可。同时,问卷调查也显示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在案件适用范围、认罪程序、律师辩护、量刑协商等方面还存在缺陷。为此,未来的刑事速裁程序立法,在扩大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的同时,还要构造对被指控人的认罪自愿性审查机制,建立规范的认罪控辩协商机制,制定速裁案件审理证据指引,等等。

【关键词】 刑事速裁;程序调查;问卷实证分析

2014年8月26日,根据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办法》(以下简称两高两部《试点办法》),正式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开启了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破冰”之旅,对于通过程序分流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为全面总结速裁程序试点的经验和问题,评估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和推动相关立法,笔者组织了对18个试点城市的速裁程序试点参与主体的问卷调查,以此为基础完成本研究报告。

一、研究的问题和方法

(一)研究的问题

本研究报告主要通过问卷的方式对两高两部《试点办法》的实施状况进行检验,具体包括对参与试点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和警察进行相关规则和运行状况进行认知性、可行性、满意度等方面的调查。本研究中调查问卷主要包括以下几大板块问题:速裁案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是否合理?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可以降低?速裁案件中认罪自愿性如何审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中是否建立控辩协商关系?刑事速裁程序的审理方式是否合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速裁程序中是否受到削弱?刑事速裁程序总体效果如何?上述问卷中既有主观性问题也有客观性问题,既有规范认知也有实践评价,既涵盖诉讼参与主体,也涵盖试点机构。

(二)研究的方法

1.问卷的设计

为了保证问卷具有较高的效度,即保证问卷在研究上具有可行性,对于问题结构采取规范认知与实践评价二元结构。在部分问题类型上采取封闭与开放相结合方式。问卷中除了封闭式填空和问题选择之外,在问卷设计中还有开放式问题。譬如,在部分题项之后增加建议性或解释性选项,要求答卷人给出具体解释或者补充说明、建议等。通过这样的设计,试图让答卷人提供更多的信息量,便于研究者对问卷结果进行全面评估。此外,为了更加全面了解刑事速裁案件效果,对法院负责速裁程序试点进行信息统计的行政人员发放针对法院的速裁案件统计、机制创新和资源投入工作方面的问卷,以作为研究佐证。

2.问卷发放与回收

本研究共进行两次调查问卷的发放与回收:第一次问卷发放和回收时间为2015年7月底至8月初,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放和回收,合计共收集问卷710份。考虑到问卷的早期阶段性和问卷主体的交错性,以及个别试点地区问卷的欠缺,该次问卷不作为主分析对象,但是作为第二次末期问卷的信度分析基础。第二次问卷发放和回收的时间为2016年7月底至8月初,通过互联网微信平台推送,合计共收集问卷1198份。本次回收的问卷由于涉及试点全部地区,回收的覆盖面全和有效样本基数大,且属于两年试点的末期,因此作为本研究报告的主分析样本。本次问卷基本上覆盖了试点地区所有类型的司法参与人员。试点末期回收的有效样本问卷对象和区域分布,如表1:

表1试点末期回收的调查问卷在18个试点城市分布

┌────┬────┬────┬────┬────┬────┬────┬────┬────┐

│地区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警察 │被告人 │法院 │总数 │占比 │

├────┼────┼────┼────┼────┼────┼────┼────┼────┤

│北京 │38 │52 │22 │19 │47 │14 │192 │16.02% │

├────┼────┼────┼────┼────┼────┼────┼────┼────┤

│天津 │12 │4 │4 │3 │5 │6 │34 │2.83% │

├────┼────┼────┼────┼────┼────┼────┼────┼────┤

│上海 │15 │5 │5 │6 │9 │4 │44 │3.67% │

├────┼────┼────┼────┼────┼────┼────┼────┼────┤

│重庆 │20 │21 │18 │11 │35 │9 │114 │9.51% │

├────┼────┼────┼────┼────┼────┼────┼────┼────┤

│沈阳 │13 │ │ │ │ │13 │26 │2.17% │

├────┼────┼────┼────┼────┼────┼────┼────┼────┤

│大连 │7 │2 │2 │1 │4 │ │16 │1.33% │

├────┼────┼────┼────┼────┼────┼────┼────┼────┤

│南京 │23 │31 │1 │2 │5 │5 │67 │5.59% │

├────┼────┼────┼────┼────┼────┼────┼────┼────┤

│杭州 │23 │22 │6 │3 │16 │11 │81 │6.76% │

├────┼────┼────┼────┼────┼────┼────┼────┼────┤

│福州 │22 │11 │9 │3 │17 │7 │69 │5.75% │

├────┼────┼────┼────┼────┼────┼────┼────┼────┤

│厦门 │19 │8 │8 │7 │19 │5 │66 │5.5% │

├────┼────┼────┼────┼────┼────┼────┼────┼────┤

│济南 │13 │2 │1 │5 │10 │5 │36 │3% │

├────┼────┼────┼────┼────┼────┼────┼────┼────┤

│青岛 │16 │11 │20 │12 │40 │8 │107 │8.93% │

├────┼────┼────┼────┼────┼────┼────┼────┼────┤

│郑州 │22 │16 │25 │19 │50 │12 │144 │12.02% │

├────┼────┼────┼────┼────┼────┼────┼────┼────┤

│武汉 │10 │3 │5 │2 │3 │5 │28 │2.33% │

├────┼────┼────┼────┼────┼────┼────┼────┼────┤

│长沙 │11 │4 │9 │1 │8 │7 │40 │3.33% │

├────┼────┼────┼────┼────┼────┼────┼────┼────┤

│广州 │19 │8 │17 │10 │36 │8 │98 │8.18% │

├────┼────┼────┼────┼────┼────┼────┼────┼────┤

│深圳 │6 │ │ │ │1 │3 │10 │0.83% │

├────┼────┼────┼────┼────┼────┼────┼────┼────┤

│西安 │8 │6 │ │8 │ │4 │26 │2.17% │

├────┼────┼────┼────┼────┼────┼────┼────┼────┤

│N │297 │206 │152 │112 │305 │126 │1198 │100% │

└────┴────┴────┴────┴────┴────┴────┴────┴────┘

注:本研究中,所有表格中由于采取小数点后2位四舍五入,因此百分比均为近似值。本表中的法院问卷为法院行政人员填写的速裁行政统计信息的问卷。

3.问卷的信度

问卷的信度,是指问卷的结果本身的可信程度。为了保证调查问卷具有较高的信度,在问卷设计和发放过程中本研究严格按照社会问卷调查规则进行。同时,借助其他案例和地方文本文献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问卷结果及其信度进行佐证性分析。

(1)确保答卷自主性

问卷的答卷主体在答卷过程中保持高度自主性是保证答卷的结果具有高信度的关键所在。为了保证答卷主体的自主性,本研究主要采取以下三个方面的措施:首先,调查问卷的收集过程是保存使用的匿名性、安全性和保密性,问卷者的个人信息和任何相关邮件、微信或手机等联系方式都不会在报告中出现,不会被研究以外的项目人所获取,也不会用于任何非研究领域。其次,在调查问卷中设计的问题,大都是客观认知和评价的问题,避免对答卷人产生强迫性或威胁性以及诱导性,防止作答的结果发生变异,影响答卷结果可信度。最后,调查问卷收集过程是通过第三方平台收集,减少发放问卷主体直接与答卷人的直接或间接接触,保证答卷人在宽松自由的环境中独立作答。

(2)二次问卷印证

通过单次发放问卷,或者问卷范围较窄都很难判断问卷结果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次研究通过二次问卷来检测问卷的效度,第一次中期问卷和第二次的末期问卷为检验问卷的效度提供参照和比较。通过两次问卷中相同或相类问题的比对,比较容易发现同类问题两次问卷结果的变化。如果同类问题作答的偏差并不大,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即该答题结果信度是高的,可以作为分析研究的基础。基于二次问卷比对分析,本研究采取对调查问卷中具有高信度的问题进行分析报告,特别是以第二次试点末期问卷中高信度问题及其结果作为分析基础。

(3)其他佐证

为了检验和印证问卷结果并辅助分析,笔者还通过到试点司法机构调研和访谈,搜集整理地方性试点文本,同时在全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大量的刑事速裁判决文书。这些资料在本研究中作为对问卷进行佐证,以弥补问卷调查的局限性和可能产生的主观性偏差。

二、研究发现

(一)适用范围

在速裁案件适用范围积极条件方面,根据对法官(法官组q7)、检察官(检察官组q7)和律师(律师组q7)的调查结果,平均50%以上的被调查人赞成将速裁案件的适用范围放宽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超过70%的被调查人员赞成取消罪名种类限制。[1]这个结果说明,刑事速裁案件的试点范围和限制条件存在过窄的问题。但是根据调查发现(法官组问卷q6,检察官组q6和律师组q6),在试点中仍然有14%的被调查者办理过速裁程序11种犯罪类别之外的案件。总体上看,虽然问卷显示这些超出规定犯罪种类的案件数量不多,但需要指出的是因为涉及试点规范统一性,该问题仍然需要上级司法机关予以重视。

两高两部《试点办法》除了对速裁程序适用的犯罪类别和刑罚幅度限制之外,还规定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残障人员,共同犯罪案件部分对指控或量刑有异议等其他7个方面禁止性条件。从试点立法本意上看,这些例外的禁止案件大多属于涉嫌的犯罪主体认知能力特殊、或者案件事实有争议,或者被告人有前科或身份特殊的比如累犯、教唆犯等。根据表2的答卷结果看,对上述的禁止性条件限制,除无罪辩护案件和共同犯罪部分不认罪之外,其他类别的禁止情形均有较高比例认为没有必要加以禁止。问卷结果也印证了这样的判断,仅有不到30%的司法人员和律师完全赞同这些禁止性规定。由此可见,两高两部《试点办法》速裁适用禁止性情形需要加以调整与修正。

表2刑事速裁程序禁止性条件

┌────────────────────────────┬────┬────┐

│Q1:在两高两部《试点办法》禁止适用速裁条件中,哪些你认为│ │ │

│没有必要禁止? │ │ │

├──────────────────┬────┬────┼────┼────┤

│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警察 │

├──────────────────┼────┼────┼────┼────┤

│未成年人、残障人、精神病人 │8.75% │18.45% │23.68% │25% │

├──────────────────┼────┼────┼────┼────┤

│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不认罪 │6.4% │15.53% │14.47% │12.5% │

├──────────────────┼────┼────┼────┼────┤

│无罪辩护或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 │4.04% │8.74% │22.37% │14.29% │

├──────────────────┼────┼────┼────┼────┤

│被告人无异议但审查后量刑建议不当 │46.13% │40.78% │32.89% │31.25% │

├──────────────────┼────┼────┼────┼────┤

│没有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28.96% │38.35% │32.24% │19.64% │

├──────────────────┼────┼────┼────┼────┤

│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 │18.18% │25.24% │17.11% │10.71% │

├──────────────────┼────┼────┼────┼────┤

│累犯、教唆未成年人犯罪 │41.41% │43.2% │19.74% │17.86% │

├──────────────────┼────┼────┼────┼────┤

│其他不适宜的 │7.41% │11.17% │14.47% │9.82% │

├──────────────────┼────┼────┼────┼────┤

│完全赞同上述禁止性规定 │28.28% │18.93% │31.58% │39.29% │

├──────────────────┼────┼────┼────┼────┤

│N │297 │206 │152 │112 │

└──────────────────┴────┴────┴────┴────┘

在问卷调查中也发现,即便案件完全符合两高两部《试点办法》规定的速裁程序适用的条件,也存在其他原因限制某些符合速裁条件的案件没有进入速裁程序中来。根据试点中期问卷(法官组q3)结果分析,有的案件是因为起诉和审判期限过短,导致适格的案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审查起诉或审判工作;有的因为需要判决缓刑的审前社会调查的时间比较短且程序复杂;有的因为起诉前审查工作量加大,检察部门内部审批环节没有简化导致起诉前的审查时间延缓,审查起诉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而使得案件无法进入速裁程序审理;也有的因少部分司法人员担心快速审理而办错案或者影响审理质量,而不愿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上述因素与速裁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和限制条件苛刻等叠加,使得速裁程序的实际适用率总体上比预期低。[2]

(二)证明与认罪审查

1.证明标准

根据证据认知标准的表3(Q2)中揭示的问卷结果,大约74%的律师认为两高两部《试点办法》关于速裁证明标准的规定,实际上降低速裁案件证明标准,其次是警察,大约占61%,再次是法官,大约占54%,最后是检察官,大约占45%。可以看出,在这个问题,律师和检察官分列两个极端。这说明,检察官在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上,相对保守和传统;而辩护律师则在速裁案件上表现更加开放和积极。对于是否在速裁案件中用“两个基本”证明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方面(Q3),司法人员“同意”比例都比较高。在这方面,平均70%的检察官和法官认可,而超过80%的律师和86%警察认可“两个基本”的标准。对参与速裁案件的办案人员在实践中掌握的证明标准的自我评价。即在回答是否可以在速裁案件中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方面,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超过95%回答认为自己办理的案件能够做到证据确实、充分。这也说明,目前速裁试点中的证明标准的设定可以经得住实践的检验。

表3证据标准认知

┌──────────────────┬────┬────┬────┬────┐

│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警察 │

├──────────────────┴────┴────┴────┴────┤

│Q2:您如何理解根据两高两部《试点办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

│降低证明标准 │54.55% │45.15% │74.34% │61.61% │

├──────────────────┼────┼────┼────┼────┤

│没有降低 │45.45% │54.85% │25.66% │38.39% │

├──────────────────┴────┴────┴────┴────┤

│Q3:您是否同意速裁案件证明标准实行“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标准? │

├──────────────────┬────┬────┬────┬────┤

│同意 │73.4% │68.45% │80.92% │86.61% │

├──────────────────┼────┼────┼────┼────┤

│不同意 │26.6% │31.55% │19.08% │13.39% │

├──────────────────┴────┴────┴────┴────┤

│Q4:您办理的速裁案件是否都能够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

├──────────────────┬────┬────┬────┬────┤

│是 │96.63% │97.57% │96.71% │95.54% │

├──────────────────┼────┼────┼────┼────┤

│否 │3.37% │2.43% │3.29% │4.460% │

├──────────────────┼────┼────┼────┼────┤

│N │297 │206 │152 │112 │

└──────────────────┴────┴────┴────┴────┘

2.认罪自愿

在速裁程序适用方面,对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查证处于整个速裁案件证明的中心环节。很显然,如果被告人认罪是非自愿的,速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就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认罪的内涵理解差异很大,这从被告人组问卷(q19)的305份有效答卷中,被告人认为认罪是“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占74%,认为是“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有69%,认为是“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占41%。不仅被告人,即便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认罪的构成也缺乏统一的认识。可见,在我国,规范意义上的认罪的本质和构成存在严重不确定性。根据表4(Q5),平均超过90%的司法人员和律师赞同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知性和理智性进行必要审查。另外,根据表4(Q6),在法庭上超过93%的法官对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审查,但是有超过22%的检察官对被告人自愿性认罪在法庭上并没有查证。这可能与检察官已经在法庭审理前的起诉阶段已对被告人进行了认罪审查有关。比较而言,辩护律师在速裁案件中比较重视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的查证,表4(Q6)显示超过88.8%的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认罪自愿性进行查证。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辩护律师在认罪的自愿性审查方面基本上存在共识,就是在速裁程序中必须要有针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实质审查的程序或措施。

两高两部《试点办法》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因此司法人员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还存在程度不同的顾虑。从中期评估的问卷中(表5),可以看出司法人员和律师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存在不同程度的顾虑,特别是超过64%的检察官在这方面有更多顾虑。由于我国审前制度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并不完善,特别是对被告人的认罪和供述缺乏律师在场权的有效监督,其认罪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确实很难得到保证。另外,两高两部《试点办法》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构成条件和审查程序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并且认罪速裁案件中律师代理辩护比例非常低,因此司法人员和律师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存在顾虑并不奇怪。

表4认罪自愿性

┌──────────────────┬────┬────┬────┬────┐

│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警察 │

├──────────────────┴────┴────┴────┴────┤

│Q5:您是否赞同对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明知性和理智性必要性审查? │

├──────────────────┬────┬────┬────┬────┤

│赞同 │91.25% │91.75% │97.37% │92.86% │

├──────────────────┼────┼────┼────┼────┤

│不赞同 │5.72% │8.25% │2.63% │7.14% │

├──────────────────┴────┴────┴────┴────┤

│Q6:您是否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在法庭上进行查证? │

├──────────────────┬────┬────┬────┬────┤

│是 │93.6% │77.67% │88.82% │ │

├──────────────────┼────┼────┼────┼────┤

│否 │6.4% │22.33% │11.18% │ │

├──────────────────┼────┼────┼────┼────┤

│N │297 │206 │152 │112 │

└──────────────────┴────┴────┴────┴────┘

表5被告人认罪自愿性顾虑

┌───────────────────────────────────────┐

│Q7: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否有顾虑? │

├──────────────────┬──────┬──────┬──────┤

│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

├──────────────────┼──────┼──────┼──────┤

│无顾虑 │65% │33% │63% │

├──────────────────┼──────┼──────┼──────┤

│有顾虑 │34% │64% │35% │

├──────────────────┼──────┼──────┼──────┤

│其他 │1% │3% │2% │

├──────────────────┼──────┼──────┼──────┤

│N │69 │64 │52 │

└──────────────────┴──────┴──────┴──────┘

注:本表为2015年中期评估收集的问卷

根据表6(Q8),除极少数情况外,绝大多数被告人都是承认自愿全部认罪。但是根据表6(Q9),当被告人被问及在认罪后是否表示后悔认罪的时候,超过54%的被告人表示后悔认罪。这个回答确实有些意外。但是经过仔细分析,这种现象实际上有深层次原因。根据表6(Q9),被告人虽然大部分对量刑建议表示满意,但有可能对于案件最终裁判结果失望。这些认罪的被告人,本来认为认罪之后的量刑幅度可能会比量刑建议更宽,但是实际结果可能并不如预期,甚至有些还可能出现量刑偏重的情况,这就造成部分被告人认罪之后对判决结果失望而后悔认罪。可见,被告人通过认罪后采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量刑上实际获得感并不强。

表6被告人认罪态度和反悔

┌─────────────────────┬───────┬───────┐

│Q8:您的认罪的程度或态度是 │小计 │比例 │

├─────────────────────┼───────┼───────┤

│自愿全部认罪 │294 │96.39% │

├─────────────────────┼───────┼───────┤

│部分认罪 │4 │1.31% │

├─────────────────────┼───────┼───────┤

│不想认罪,被迫认罪 │2 │0.66% │

├─────────────────────┼───────┼───────┤

│无可奈何,只有认罪 │3 │0.98% │

├─────────────────────┼───────┼───────┤

│其他 │2 │0.66% │

├─────────────────────┼───────┼───────┤

│Q9:您是否在认罪后表示后悔认罪 │ │ │

├─────────────────────┼───────┼───────┤

│是 │166 │54.43% │

├─────────────────────┼───────┼───────┤

│否 │139 │45.57% │

├─────────────────────┼───────┼───────┤

│其他 │0 │0 │

├─────────────────────┼───────┼───────┤

│N │305 │100% │

└─────────────────────┴───────┴───────┘

(三)控辩协商

速裁试点中确立了控辩协商机制雏形,但是司法人员和律师等对其认知和未来期待存在较大差异。根据表7(Q13),可以看出96%以上的律师对在速裁程序中建立完备的控辩协商制度表示支持和期待。法官和检察官也有超过85%以上的人表示支持和赞同建立控辩协商机制。可见,控辩协商制度在中国刑事诉讼实务中具有广泛的司法人员的支持基础。根据表7(Q10),对于速裁程序是否意味着辩诉交易合法化的问题中,超过83%的律师认为速裁程序意味着允许辩诉交易,有超过65%的法官和检察官也认为速裁试点意味着允许辩诉交易。根据表7(Q12),在问及“是否赞成被告人与检察官就量刑上讨价还价”,仅仅有50%的参与调查法官和检察官的回答是肯定的,这说明检察官和法官对辩诉交易制度在心理上还是存在比较大的抵触。相反,有75%的律师对辩诉交易制度中量刑上与检察机关讨价还价持赞成态度。在辩诉交易与控辩协商方面,相对于辩护律师来说,法官和检察官持更加谨慎的态度。虽然法官和检察官都希望通过辩诉交易加快案件的流转,但也会顾虑辩诉交易会侵蚀司法裁量权。对于律师来说,辩诉交易无疑使得辩护律师在量刑方面享有更多的权力,通过辩诉交易或者控辩协商来为被告人争取更多优惠,所以不难理解律师对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建立辩诉交易或控辩协商机制持有更加积极的态度。

被告人在速裁程序中是否可以获得量刑上特别优惠,两高两部《试点办法》并没有规定,各地做法也有不同。虽然两高两部《试点办法》没有规定给予被告人因选择速裁程序而给予特别的量刑优惠,但是在问卷(表7Q11)中显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绝大多数(平均超过85%)认为应当给予量刑上的优惠。在末期法院组的问卷(q12)中,在问及贵院速裁案件在认罪之外是否因被告人选择速裁程序而另外给被告人量刑上的优惠时,126个试点法院中有超过74%的法院给予肯定的回答。根据表7(Q13),在司法人员被问及是否认同建立控辩协商制度方面,超过96%的律师给予肯定的回答。同时,法官和检察官的回答也比较积极和认可,超过85%的法官和检察官赞同建立控辩协商制度。

表7控辩协商

┌──────────────────┬──────┬──────┬──────┐

│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

├──────────────────┴──────┴──────┴──────┤

│Q10:您是否认为目前速裁程序试点意味着已经允许辩诉交易? │

├──────────────────┬──────┬──────┬──────┤

│是 │65.99% │66.5% │83.55% │

├──────────────────┼──────┼──────┼──────┤

│否 │34.01% │33.5% │16.45% │

├──────────────────┴──────┴──────┴──────┤

│Q11:您是否赞同在速裁程序中因选择速裁程序而给予被告人量刑上的特别优惠? │

├──────────────────┬──────┬──────┬──────┤

│赞同 │84.18% │82.04% │89.47% │

├──────────────────┼──────┼──────┼──────┤

│不赞同 │15.82% │17.96% │10.53% │

├──────────────────┴──────┴──────┴──────┤

│Q12:您是否赞同被告人、辩护人同公诉人就量刑进行“讨价还价”? │

├──────────────────┬──────┬──────┬──────┤

│赞同 │51.52% │49.03% │75% │

├──────────────────┼──────┼──────┼──────┤

│不赞同 │48.48% │50.97% │25% │

├──────────────────┴──────┴──────┴──────┤

│Q13:您是否赞同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制度中设立控辩协商制度? │

├──────────────────┬──────┬──────┬──────┤

│赞同 │89.9% │85.92% │96.05% │

├──────────────────┼──────┼──────┼──────┤

│不赞同 │10.1% │14.08% │3.95% │

├──────────────────┼──────┼──────┼──────┤

│N │297 │206 │152 │

└──────────────────┴──────┴──────┴──────┘

两高两部《试点办法》明确赋予检察官享有量刑建议权,这是速裁程序试点的突出创新之处。在问卷评估中,被告人普遍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表示满意。根据表8(Q14),接近97%被告人对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表示满意。当被问及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与其商量的问题,305个被告人中有接近25%的人表示,检察官并没有就量刑建议或量刑细节与其进行协商。可以看出,在速裁程序试点中,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身需要与被告人进行交流和沟通机制还远远没有建立起来。

表8量刑满意度和量刑协商

┌─────────────────────┬───────┬───────┐

│Q14:对量刑建议的满意度 │小计 │比例 │

├─────────────────────┼───────┼───────┤

│非常不满意 │3 │0.98% │

├─────────────────────┼───────┼───────┤

│不满意 │7 │2.3% │

├─────────────────────┼───────┼───────┤

│满意 │168 │55.08% │

├─────────────────────┼───────┼───────┤

│基本满意 │52 │17.05% │

├─────────────────────┼───────┼───────┤

│非常满意 │75 │24.59% │

├─────────────────────┼───────┼───────┤

│Q15:是否进行过量刑协商 │ │ │

├─────────────────────┼───────┼───────┤

│是 │230 │75.41% │

├─────────────────────┼───────┼───────┤

│否 │75 │24.59% │

├─────────────────────┼───────┼───────┤

│N │305 │100% │

└─────────────────────┴───────┴───────┘

(四)审理问题

根据两高两部《试点办法》,为了加速案件审理进程,刑事速裁案件的审理方式都有较大简化。根据表9(Q16/Q17),对于速裁审判方式设计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符合控辩审结构问题,超过90%调查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给予肯定的回答。但是,对于速裁程序审理是否存在过度程式化问题(Q18),超过40%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庭审存在过度程式化问题。虽然这个问题表面上看与庭审结构并不必然矛盾,但是却说明庭审方式需要加以改进之处。在地方调研庭审观摩中,笔者也发现不少庭审的速裁程序审理走过场的现象。因此,在未来速裁法庭审理的设计中,必须以更加规范化的庭审来避免程式化,增强速裁法庭的审判权威。

1.庭审结构

表9审理方式

┌──────────────────┬──────┬──────┬──────┐

│ │法官 │检察官 │律师 │

├──────────────────┴──────┴──────┴──────┤

│Q16:您认为两高两部《试点办法》第11条规定的速裁程序审理方式设计是否合理? │

├──────────────────┬──────┬──────┬──────┤

│是 │93.6% │96.12% │99.34% │

├──────────────────┼──────┼──────┼──────┤

│否 │6.4% │3.88% │0.66% │

├──────────────────┴──────┴──────┴──────┤

│Q17:您是否认为速裁程序的庭审符合控辩审诉讼结构? │

├──────────────────┬──────┬──────┬──────┤

│是 │92.93% │97.57% │96.05% │

├──────────────────┼──────┼──────┼──────┤

│否 │7.07% │2.43% │3.95% │

├──────────────────┴──────┴──────┴──────┤

│Q18:您是否认为目前速裁审理方式存在过度程式化? │

├──────────────────┬──────┬──────┬──────┤

│是 │47.14% │42.23% │44.74% │

├──────────────────┼──────┼──────┼──────┤

│否 │52.86% │57.77% │55.26% │

├──────────────────┼──────┼──────┼──────┤

│N │297 │206 │152 │

└──────────────────┴──────┴──────┴──────┘

2.开庭方式

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后,集中开庭审理案件的方式在迅速增加。许多试点法院对同一类型的多个案件,集中核对被告人身份、交代诉讼权利、然后进行分别审理和判决。在法院组问卷调查中,在126个法院中,有29%的法院使用集中开庭方式审理,当然在实践中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实行集中开庭,而是根据案件的阶段性分布情况作是否需要集中开庭。

视频审理是速裁程序试点中的重要创新,也是法院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提高审判效率的重要手段。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庭视频审理已经被广泛应用。在法院组问卷中(q20),有超过36%的法院回答采用了视频审理的方式。有的地方不仅法庭审理采用视频方式,而且审判前看守所讯问都采用视频审理,实现看守所、检察院、法院三方通过视频互动审理,节省了被告人、检察官到庭时间。另外,对于速裁案件是否可以借鉴西方处罚令的方式不开庭审理,本研究也进行了问卷调查。

超过73%的辩护律师持否定态度,58%的法官也予以否定,只有检察官超过半数赞同。但是在被告人组的问卷中(q45),在该问题上有接近50%的被告人人表示赞同书面审理。可见,目前在书面审理这个问题上,试点司法机关内部的意见分歧比较大。

3.办案期限

两高两部《试点办法》规定的8+7工作日的起诉和审判期限,比简易程序的起诉和审判期限相比共减少35个工作日。笔者在调研中也发现,对于8+7的期限规定,检察官和法官的普遍意见比较大。根据末期法官组问卷(q38)调查,有接近40%法官认为7个工作日对于速裁案件的审理过于紧张。有的法官在问卷中给出这样的理由: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只是简化了庭审的环节,缩短了庭审的时间,但是所有的工作都压缩到了庭前,开庭之前相应的判决书必须由庭长签发,尤其是拟判缓刑的案件,必须准备好相应的审理报告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讨论通过,方能判刑。可见,在速裁案件,审判前的法院内部相关审批等程序还需要进一步简化。

(五)被告人权利保护

1.值班律师

两高两部《试点办法》首创在试点地区的看守所和法院设立值班律师,为速裁案件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绝大多数被调查者认为,值班律师制度可以满足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根据对法官(法官组q27)、检察官(检察官组q27)和警察(警察组q18)的调查,其所在地区的法院和看守所设有值班律师大约平均为55%。这说明试点地区的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与顶层设计的要求还有相当的距离。实际上,有的试点地区律师对速裁案件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辩护的比例并不高。例如,在广州海珠区法院,截至2015年11月30日,该院审结的全部450件刑事速裁案件中,仅有79件79名被告人得到律师庭审辩护,占全部速裁案件总数的17.56%;其中上述得到律师辩护的79名被告人中仅有27件27名被告人是由其家属聘请的,其他均是因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而由司法机关指定。对比同期在该法院审结的普通程序案件,家属为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约占案件比例的50%。另在该法院上述审结的刑事速裁案件中,有律师在庭审前曾对被告人提供过法律解释、会见等法律帮助服务的仅有85名,占全部审结速裁案件的18.89%。[3]这说明,刑事速裁程序的辩护律师参与度很低。

2.自我评价

根据图1(Q19),在被告人权利保护方面,平均超过95%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认为速裁程序并没有影响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同时也认为值班律师制度基本上可以满足刑事速裁程序被告人的刑事辩护工作。值得注意的是,在305个被告人的问卷中有222个被告人(占总数72%),表示没有受到任何侵犯,但是仍然有16人认为警察、检察官强迫自己认罪,有17人认为精神上受到指控机关的恐吓、威胁,15人认为受到刑讯逼供,还有10人认为辩护无效,量刑不公。虽然参与问卷调查的被告人数量不多,但是也从侧面说明速裁程序的审前程序仍然存在认罪的非自愿性等问题。结合速裁案件中权利告知程序不规范,速裁案件中被告人在审前诉讼权利的维护还需要加强。

(六)裁判公正

1.上诉

上诉率的高低可以很大程度上反映量刑的公正。总体上,被告人对量刑的接受程度越高,量刑图1被告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内容(Q19)

注:本表中答卷的被告人总数为305人。

就越体现其公正性。在法官组问卷中(q35),在问及在办理的速裁案件中上诉数量,在297个有效回答中,有134个法官回答属于零上诉案件,占有效回答的46%;5件以下的数量249,占85%。在被告组问卷(q43)针对上诉问题,在305份有效问卷中,有超过98%的被告人在问卷中表示没有上诉。这说明速裁案件中,上诉率保持很低。由于上诉率很低,因此司法人员中不少赞同取消上诉权。在法官被问及是否赞同取消上诉权(法官组q34),在297个有效回答中,超过75%回答者表示应当取消上诉权。而相比而言,检察官在该问题上相对保守,根据检察官组问卷(q34)在206个有效问卷中,仅有61%的检察官赞同取消上诉权;而根据律师组问卷(q),在125份有效问卷中,仅仅有59%的辩护律师赞成取消上诉权。可见,在速裁案件一审终审方面,司法人员对此的分歧比较大。

2.缓刑

缓刑能否正确适用很大程度上反映裁判的公正度。在不少速裁试点法院,主审法官判决缓刑不再需要主管院领导审批,这是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权在速裁案件中得到加强的重要标志。从法院组问卷(q10)调查情况看,缓刑不需要领导审批的法院为50.79%,需要审批的为49.21%。在速裁试点前,多数地方都判决缓刑都必须为主管院领导签署审批。但是,速裁程序试点之后,有的试点法院实行主审法官直接签发判决书。如果适用缓刑也可直接签发,不再需要领导审批。这个举措既调动主审法官独立负责办案的积极性,也可使得刑事案件的缓刑适用率偏低状况得到改变。

(七)诉讼效率

从问卷调查和实地调查的结果看,速裁程序确实起到了提高试点地区刑事案件审理效率的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13家试点法院抽样统计:2015年上半年,刑事案件速裁程序5日内审结的占41.89%,5至10日内审结的占52.38%,10至20日内审结的占5.73%;而简易程序5日内审结的占9.91%,5至10内审结的占25.97%,10至20日内审结的占55.45%,20日以上审结的占8.67%。[4]以上数据也可以从问卷中得到验证。根据法官组(q50)、检察官组(q50)和律师组(q49),81.48%的法官、73.79%的检察官和88.82%的辩护律师,认为速裁程序实质性提高办案效率。在法院组问卷(q23),在问及“速裁试点对法院的最大益处是什么”开放性问题中,99%的法院回答对法院最大的益处是提高审判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节省司法资源。另外,根据法官组问卷(q39),在296个有效回答中,被调查法官回答的速裁审理期限平均为6天时间。在关于速裁案件庭审一般花费时间的问题(法官组q40)的296个有效回答中,法官给出的速裁案件平均庭审时间为9分钟。在被告人对速裁法庭审理的时间回答上也印证了法官的回答,在被告人组问卷中(q39)中,有191人回答其速裁庭审时间为10分钟以下,占比72%。在关于简易程序庭审时间问题(q40),在295个法官有效回答中,简易程序的平均法庭审理时间为21分钟;在关于普通程序庭审时间问题(q41),在291个法官有效回答中,普通程序庭审时间为71分钟。由此可以看出,仅仅法庭审理时间,速裁程序的庭审时间不到简易程序的二分之一,不到普通程序的七分之一。速裁程序在法庭审理上的效率确实凸显出来。并且,法庭的当庭宣判的比例相当高,解决法庭审理后的宣判时间的延宕问题。根据法官组的问卷(q44),在297份有效问卷中有268个法官回答其审理的速裁案件都当庭宣判。在被告人组问卷(q42)中的305个有效问卷中,参与答卷的被告人中有290人表示他们的案件当庭宣判,占比95%。由此,可见仅仅从法院的审判环节上看,速裁案件试点,大大提高审判效率。另外,以广州越秀区试点法院为例,在速裁案件中,侦查阶段耗时为45.5天,起诉阶段耗时为6.3天;侦查阶段耗时占速裁案件总耗时的70.44%,起诉阶段占19.81%,审判阶段占9.75%。[5]虽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的耗时有较大的差异,但是整体上看速裁程序提高了诉讼效率。

(八)总体评价

对速裁程序试点效果的预估反映人们对速裁程序试点的主观预判,可以看出司法人员对该试点的最初态度。针对该问题的调查问卷(法官组q51、检察官组q50,律师组q50),平均有大约78%的问卷回答者认为可以达到预期效果,还有平均大约7%回答认为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另外有平均15%认为不可预测。总体上看,这个问题的回答的结果体现部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该试点相对保守的态度。但是,对于速裁程序实际运行状况的问卷(法官组q52、检察官组q51,律师组q51),法官的满意度达到96%,检察官的满意度达到93%,律师的满意度达到94%,警察的满意度达到93%。另外,被告人对速裁程序的满意度高达97.7%。其中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满意度比原先的预期高出了15个百分点。这些统计数据说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受到试点地区的诉讼主体的广泛接受和认同。

三、结论和讨论

根据18个试点城市的问卷调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较大幅度提高了试点地区的刑事案件办理的诉讼效率,特别在提高非羁押性替代措施适用率、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和降低上诉率、抗诉率,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有效缓解试点地区案多人少矛盾等方面成效显著。当然,根据调查问卷,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过程中在案件适用范围、证据证明、认罪审查、控辩协商和庭审方式等方面还存在许多深层次问题亟待解决。

(一)关于提高速裁程序适用率

速裁程序适用率没有达到预期是本次两年期速裁试点中最突出的问题。根据问卷调查和相关分析,除了两高两部《试点办法》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的因素之外,还存在其他因素导致本来可以进入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进入到速裁程序中来,从而导致速裁适用率整体并不高。例如,根据对某法院的同期案件统计,满足速裁程序的案件有110件,但是实际应用只有25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比例仅为22.73%。[6]解决速裁程序适用率不高,必须根据调查发现的问题“对症下药”。

第一,对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的案件适用的界限作明确的规定,严格限制可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由于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之间没有严格的界分标准,导致实践中本来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加限制转入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从而影响速裁程序案件的适用率。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决定》,刑事速裁程序试点范围将延伸至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并取消罪名限制。这意味着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范围将较大幅度扩大,司法人员在问卷调查中反应的速裁案件适用范围过窄和条件的问题将得到解决。但是虽然立法上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扩大,如果不对速裁判程序与简易程序之间适用界限加以严格区分,很有可能继续出现大量本来可以适用速裁的案件转入到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中。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轨试点中,应当明确在侦查或起诉阶段就确定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阶段在没有特定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必须适用速裁程序来审理案件,不能随意变更审判程序。

第二,调整速裁程序适用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期限,合理配置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首先,要限缩可适用速裁审理的案件刑事侦查期限。两高两部《试点办法》并没有对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进行规定和限制。从试点的情况看,速裁案件的侦查时间并没有实质性变化。根据轻微案件的处理的规律,侦查的期限可以进行适当缩短10至20个工作日,以加速速裁案件的侦查阶段的流程。其次,对于起诉和审判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之后,速裁案件范围扩张后意味着检察官和法官要比过去用更快速度来处理更多的案件。如果仍然用8+7起诉和审判期限方式来要求他们在规定期限完成起诉和审判工作,就可能导致速裁案件办案检察官、法官不堪重负。在中期和末期问卷调查中,超过50%以上的检察官和法官反映起诉和审理期限太短,不得不将部分案件转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根据相关问卷结果,速裁起诉期限可以从8个工作日延至15个工作日;审判期限从7个工作日延长至10个工作日。这样虽然起诉审判期限适当延长,但同时压缩侦查期限,总的速裁案件的流程期限的变化并不大,总体上并不会降低速裁案件的办理期限。

第三,简化速裁案件的内部审批程序,畅通整个程序流程。要提高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比例,不仅要简化庭审方式和缩短办案期限,更为重要的是简化速裁案件内部不必要的审批程序。在问卷调查中,司法人员仍然反映速裁案件的内部审批手续比较繁琐,影响案件的办理的流程速率。在侦查阶段,有些试点地区采取“刑拘直诉”,跳过逮捕审查环节,实质性提高了速裁案件的侦查阶段的效率。对于那些可以适用速裁案件的常见犯罪类型,譬如危险驾驶类的案件可以直接在刑事拘留之后适用起诉,加快侦查流程。在起诉阶段,简化公诉内部审批环节,特别是对适用缓刑建议的案件可以不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再犯社会调查评估的限制,由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是否需要社会调查评估并决定起诉。在审判阶段,很多地方试点法院对独任法官的审判和量刑有更大的放权,缓刑案件不再需要经过主管院长的审批就可下裁判。对于这些内部审批机制的简化,是加快案件审判流程和提高速裁程序适用率的重要措施。

(二)关于构造认罪自愿性审查程序

根据调查问卷结果,由于对认罪自愿性缺乏审查判断标准,速裁程序中缺乏对认罪自愿性实质性审查环节,不利于对案件质量的把控。目前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由于没有前置性认罪答辩程序,对认罪本身的审查属于非强制性的形式审查,而非进行必要性实质审查。对速裁案件中被告人自愿性认罪审查听证程序的缺失,有发生冤错案的风险。速裁案件的认罪程序性机制,可以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对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实质性的程序审查,保证被告人认罪是建立在非强迫性的环境中和对认罪后果具有明知性的基础上。根据两高两部《试点办法》,被告人认罪必须是自愿的。在针对检察官和法官是否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存在顾虑问卷调查中,仍然有相当的法官和检察官对被告人的认罪的自愿性心存顾虑。同时,少数被告人也反映存在强迫认罪的问题。这个问题在速裁程序试点中的严重性不能低估。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最高司法机关可在速裁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创新认罪答辩规则。在未来的刑事诉讼立法改革中,有关认罪答辩准则的制定可结合我国地方试点的创新,同时借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刑事司法标准规则》中的《有罪答辩准则》来制定中国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认罪答辩规则。[7]具体包括,认罪前的权利告知和相关认罪问题的解释,包括伪证罪的后果、被告人享有的包括辩护权在内各种基本诉讼权利、认罪的后果、认罪后法院在判决上的权力等等;明确对认罪的撤回、上诉的条件以及相关救济措施;对认罪事实的确认和审查;明确有关认罪后的可能产生的民事赔偿、罚金罚款、刑罚执行方式;等等。

(三)关于建立认罪控辩协商机制

控辩协商是推进刑事诉讼民主,提升被告人在司法正义上获得感的重要制度。让控辩双方获得平等或对等的参与机会,也会使他们产生受尊重、不被歧视或被看轻的感觉;程序按照理性原则进行运作,会使具有理性能力的人更加理解程序本身和裁判结果据以做出的理由。[8]在构建速裁量刑协商机制时,要根据被告人认罪的时间点区别给予被告人认罪收益,即确定在侦查、起诉、审判不同时间点选择认罪有着由低到高不同程度的量刑从轻幅度,可以促使被告人更加主动、积极地坦白罪行,寻求从轻处罚。如果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同意速裁程序审理,相比其他没有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的被告人,为国家司法机构节约了司法资源,国家应当在量刑上对这部分被告人有适当的补偿,否则将导致刑事被告人在程序选择上权利不对等,同时也影响被告人主动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性。

根据问卷调查,在速裁程序试点中,司法人员特别是律师呼吁要抓紧建立完备的控辩协商机制,以保证速裁案件的控辩结构性平衡。本次速裁试点开启了控辩协商的“大门”,但是离规范意义上的控辩协商制度还有相当差距。最高司法机关可以总结部分地方速裁试点中控辩协商机制和运行的经验,并吸收国外控辩协商方面的有益做法,制定规范的控辩协商规则。完备的控辩协商制度应当包括协商的范围、程序的启动、协商的地点、协商的过程、协议的确认、协商的救济,等等。

(四)关于制定速裁证据收集指引

刑事案件及其审理活动离不开证据的收集和认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适用于所有的刑事诉讼活动,并不因程序不同而标准有所降低。这个规定其实反映了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办案的高标准和严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和程序选择上,客观上存在不同的证明要求,因此事实上在刑事诉讼不同的程序上存在证据归集和判断上的差异。有些学者也指出在速裁程序中,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9]但是,目前要在立法层面明确“两个基本”标准仍然面临实际困难。特别是在当前加强冤错案防范和推行司法责任制的背景下,如果在国家立法层面直接降低案件证明标准,在没有严格的证据指引出台的前提下,可能带来刑事案件审理上的证据适用的混乱问题。最高司法机构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制定速裁案件的犯罪分类简明证据指引,引导和规范试点地区的速裁案件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应用。

(五)关于改进速裁案件庭审方式

根据调查,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由于部分试点司法机关片面追求效率,在实践中出现速裁审理的过分程式化现象,特别是有些试点地区司法机构过分追求判案速度,有的甚至超越法律规定和授权采取不开庭的书面审理方式。为了改进速裁案件的庭审方式,解决庭审的程式化和走过场的问题,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第一,最高司法机构应当在总结速裁庭审的经验和问题的基础上,改变目前简化放任的庭审方式,制定和发布规范速裁庭审流程。在此基础上,可以选择在部分速裁试点基础比较好的法院进行试点,创建规范化的速裁庭审模范法庭,然后在全国试点地区进行大范围的推广应用。第二,减少案件集中批次审理和视频审理。由于追求审理效率,部分试点法院对集中审理和视频审理过度依赖,加大了速裁审判法庭的程式化程度。速裁案件只要条件许可还应尽可能鼓励单独开庭,鼓励当事人到庭接受质询和发表意见,以体现诉讼结构的完整性和保证被告人在法庭上的权利得到充分体现。第三,速裁庭审中应适当增强法庭量刑说理与法制教育功能。根据调研和观摩庭审,速裁审判法庭普遍对量刑环节缺乏说理,缺少对被告人的法律释明和训诫。总体上,对速裁法庭的程式化问题进行纠偏,必须综合采取多种措施,以确保法庭审理过程不因追求速度而影响或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

【注释】

[1]由于篇幅所限,本研究报告中部分次要性问卷问题并没有通过本研究和表格反映出来。为行文便,本报告中图表大写Q后的序号为本研究报告的表格问题序号,与实际问卷的序号并不一致;文中出现的小写q后序号,是指没有在本研究报告的图表中显示的问题序号,除非有特别说明,这些没有在表格中显示的问卷的问题均为第二次问卷调查中对应的实际问卷对象组别中序号。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年第6号。

[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白皮书(2014年8月2015年12月)》,载广州海珠区人民法院官网http://www.gzhzcourt.gov.cn/sfgk/yjcg/2016/02/25092307355.html,2017年6月8日访问。

[4]参见郑敏、陈玉官、方俊民:“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第23页。

[5]参见张婧、吕雪:“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院与法院协调机制试点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人民法院刑事速裁审判实践为视角”,载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2016年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58页。

[6]参见原立荣:“刑事速裁程序实证研究——以C市J区为分析样本”,《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第69页。

[7]参见祁建建:“美国律协《刑事司法标准》之《有罪答辩标准》评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第124144页。

[8]参见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1期,第126页。

[9]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第121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走向综合性程序价值理论——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述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1期。

{2}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

{3}张婧、吕雪:“刑事速裁程序中检察院与法院协调机制试点效果的实证研究——以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人民法院刑事速裁审判实践为视角”,载广州市法学会编:《法治论坛》2016年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

{4}原立荣:“刑事速裁程序实证研究——以C市J区为分析样本”,《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5}郑敏、陈玉官、方俊民:“刑事速裁程序量刑协商若干问题研究——基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试点观察”,《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

{6}祁建建:“美国律协《刑事司法标准》之《有罪答辩标准》评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5期。

【作者简介】李本森,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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