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制度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立法时就已确立,但它首先被司法决策作为一个命题郑重提出来则是在1996年修法之后,至今二十余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待当庭宣判的政策变迁呈现出办案效率导向、司法公开导向和庭审实质化导向三种价值定位与政策形态,并最终形成速裁程序强制适用、简易程序优先适用、普通程序建议适用的整体布局、分层推进的方案。而当庭宣判的地方实践整体上回应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导向,但呈现出差异化极大的两种面孔。一面是小部分典型法院打造了较高的当庭宣判率,另一面是诸多法院当庭宣判难以推进,最终定格为一种以办案效率导向为主的当庭宣判实践模式,主要适用于简单轻微案件,且司法资源配置低和高度固化,并存在较大随机性与异质性,呈现多元分化图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法将当庭宣判实践从放任自流固化到速裁案件强制当庭宣判的制度格局,可期待当庭宣判率有所提升的实践图景,但要真正激发当庭宣判实践的革命,则还要看普通程序当庭宣判率,以当庭宣判成为常态为标志。而对当庭宣判的价值期待与政策定位应采取过程导向,当庭宣判率的“打造”还得回到打磨一套足够激励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程序机制上来,让当庭宣判成为实质化庭审的自然状态。
关键词:
当庭宣判;办案效率;司法公开;庭审实质化;制度激励
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呈现日渐强化当庭宣判的政策导向与实践趋势,标志性的事例一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二是无论在立法抑或司法、中央抑或地方、改革政策抑或具体实践层面,当庭宣判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实践中呈现高当庭宣判率现象。刑事诉讼领域似乎正在逐渐兴起一场当庭宣判的“革命”。然而,当庭宣判并不是新近司法改革的创举,而是在刑事诉讼立法伊始就被确立的一项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先后提出“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和“凡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一律当庭宣判”“原则上应当当庭宣判”等激励当庭宣判实践的司法政策。但当庭宣判的政策似乎呈波浪式变化,隔若干年就被强调一次,而整体上似乎并没有发生期待中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实践图景,相对显著的变化主要还是呈现于新兴的速裁程序。当庭宣判的制度原理在于及时展示形成于庭审的裁判结果,其价值追求是司法的公开、及时、高效、公正、实质化、回应性及权威性。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对待当庭宣判的态度、导向和方式却未必相同,透过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变迁,可以洞察其背后司法治理的变迁,观察影响当庭宣判率的政策因素及当庭宣判政策的实践效应,阐释当庭宣判的功能及其发生作用的原理,展望当庭宣判制度优化的方案与实践的趋向。
图片
一、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政策的变迁
图片
当庭宣判制度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立法中就被确立,但它首次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个问题郑重提出来,则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待当庭宣判的态度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呈现形态与特征均有所差别的三种政策导向:其一,在1996年,随着修法确立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以强调程序精简性,追求当庭宣判的办案效率价值。此后,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认罪认罚从宽的司法政策中同样要求“一般当庭宣判”,到了新近关于速裁程序、深化繁简分流的司法政策中甚至高度要求“应当当庭宣判”。其二,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要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的比例⋯⋯不要拖很长时间,以防止背后交易,淡化庭审效果,影响裁判的公正”,以强调程序透明度,追求当庭宣判的司法公开价值。此后,关于审判公开、减刑假释、法院改革等司法文件要求“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其三,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明确提出“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并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以强调审判中心主义,追求当庭宣判的庭审实质化价值。此后,关于庭审实质化、司法制度的改革政策继续强调“以提高⋯⋯当庭宣判率为重点,着力推进庭审制度改革”。
故此,可初步归纳出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政策的变迁呈现如下规律与特点:首先,当庭宣判的司法政策变迁历程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1996至1998年为主着眼于当庭宣判的办案效率价值的第一阶段、1998至2016年为主着眼于当庭宣判的司法公开价值的第二阶段,以及2016年至今为主着眼于当庭宣判的庭审实质化价值的第三阶段。其次,不同阶段所追求的价值重心与表现形态有明显差异,先后呈现从办案效率到司法公开再到庭审实质化三种逐步深化的基本价值追求的演变轨迹;但不同阶段、不同价值追求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交叉,尤其表征为:其一,在对当庭宣判的司法公开价值追求的时期曾初步追求其庭审实质化价值,如1999至2003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深化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改革;其二,在对当庭宣判的庭审实质化价值追求的背景下仍然高度追求其办案效率价值,如2014年开始试点改革并于2018年立法化的速裁程序。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的政策导向整体呈与日俱增的趋势,尤其表征为:其一,适用范围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拓展至简易、速裁、普通等所有类型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二,适用程度从“一般应当”拓展至“一律”,“提高当庭宣判率”已成为势不可挡的政策趋向。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宣判的政策变迁受立法、司法改革重心调整影响显著,譬如其对当庭宣判办案效率价值的强调正是落实1996年修法新增简易程序和2018年修法新增速裁程序的司法行动,而对当庭宣判庭审实质化价值的强调则是贯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结果。
显然,“提高当庭宣判率”似乎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一个不争的命题,“当庭宣判”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中被多次应用,并至少被关注过其对于办案效率、司法公开及庭审实质化三方面的价值。问题在于,这一命题在司法改革历程中究竟是如何被提出来的,又经历了怎样的变迁,展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怎样的决策导向与行动逻辑,我们该如何审视当庭宣判政策的变迁?
(一)办案效率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从一开始就关注当庭宣判的效率价值,虽然在2016年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司法政策出台前从未旗帜鲜明地强调过这一点,甚至早期更强调它的司法公开价值,闭口不提当庭宣判对办案效率的贡献,但整个审判效率改革历程自始至终都伴随有当庭宣判的脚踪:为治理审判效率低下,解决案多人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推行繁简分流机制,逐步打造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速裁程序等精简化程序类型并推行当庭宣判,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中要求优先适用,在速裁程序中强制适用,在普通程序中建议适用,形成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整体推行、分层推进的格局。但尽管如此,当庭宣判实质并没有在审判效率改革的制度话语中占据显要位置,这些与之关涉的改革方案只是将当庭宣判作为一种技术手段,用以充实新生成的效率机制的制度配套。而且,所谓“一般应当当庭宣判”的优先适用的制度安排对实践并没有强制力,实际上还是一种选择性方案,并不期待它在简易程序中真正发挥充分作用,这也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后来速裁程序试点当庭宣判的强制适用范围仅限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特定罪名的案件,而不是一直被提倡优先适用的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直到2018年修法明确了速裁程序适用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且“应当当庭宣判”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才更积极地强调当庭宣判的效率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的效率价值无疑经历了从不太重视到逐渐重视的缓慢转变。而当庭宣判的效率价值长期未被重视,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当庭宣判与审判效率改革的实践需求未必相符。提高当庭宣判率固然可提升审判效率,但审判效率改革启动的现实背景是面对案件逐年增长超审限问题日渐严峻,其背后不仅是法官拖延裁判,更主要是案多人少矛盾、司法资源有限,而当庭宣判具有时限性,提出比常规审限更高要求的当庭宣判无疑是雪上加霜,且实践中法官往往同一时段同时处理多起案件,提高当庭宣判率意味着法官统筹安排时间处理案件的灵活性也降低了。其次,当庭宣判成本高、收益低、风险大,不容易成为提高审判效率行为选择的上策。当庭宣判意味着庭前要充分准备,庭审充分展示,庭审结束即做出裁判,庭后五日内出具判决书,需要大量的制度支撑,并对法官素质提出很高要求,但其带来的效率提升仅限于裁判阶段,对其他阶段效率提升作用不大,反而可能因仓促宣判而提高裁判差错概率、增加法官压力,毕竟简易程序等效率机制改革的初衷是给审判实践“减负”,而当庭宣判实际上反而是给法官办案“加压”。最后,因立法上将当庭宣判制度实际设计为倡导性、可选择、有例外的程序安排,“一般应当当庭宣判”的制度话语投射到司法实践很容易就被演化成“可以不当庭宣判”,导致“不当庭宣判是原则,当庭宣判是例外”的实然状况,因而对当庭宣判的效率价值往往只能抱持放任自流、顺其自然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效率价值的态度是随着2014年速裁程序试点开始发生转变的:从对简易程序“一般应当”到对速裁程序“应当”当庭宣判。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废除后大量轻微案件涌入刑事审判,速裁程序被提出作为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新机制,当庭宣判被要求强制适用于此类案件。虽然这一要求依然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一贯的司法政策逻辑,即为了打造更高效的程序机制而自然而然采用当庭宣判的制度安排,但其从优先适用到强制适用的转变意味着决策者已充分考量了其推行实施的制度成本与可能风险。强制当庭宣判对于提高审判效率着实是一剂“猛药”,关键是实践能够做到什么程度。试点改革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非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部分原因可能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审慎考量了当庭宣判的现实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效率价值的逐渐重视,一定程度反映出传统审判方式无力应对诉讼爆炸的现实困局,而2018年修法对强制当庭宣判案件范围的扩展也许将成为最高人民法院更加积极重视当庭宣判效率价值的新起点。
(二)司法公开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促进司法公开价值的关注同样源于现实需要。20世纪90年代后期,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等问题渐趋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在全国人大会议投票赞成率陷入低谷,亟须有效政策挽救司法公信力。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正式提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应当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次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就高度强调“通过强化公开审判制度,当庭宣判率有了明显提高”。然而,这并没有支撑司法公开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在改革道路上走多远,反而很快出现了一个名存实亡的矛盾局面:以当庭宣判促进司法公开的策略虽然在政策层面被反复重申,但实践中却早已不再受重视及推动,最终被裁判生效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所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推动当庭宣判促进司法公开的策略背后,集中反映出早期决策与行动过程典型的官僚制特征。首先,这一决策及行动并非建立在理性判断基础上,而是体现出对官僚体制决策模式深深的路径依赖。当司法系统遭遇公信力危机,最高人民法院迅速采取变革手段,强调意识形态,运用“刺激外部消费者”的方法,强调行为的正面效果并淡化成本、夸大成就、缩小失败,具言之,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强调司法公开的意识形态,并从现有制度资源中寻找对策,当庭宣判早在1979年立法就被规定为审判公开制度的一项具体措施但却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施行,当庭宣判率的“终于‘有了明显提高’”所产生的极强的仪式感能给非专业的司法外部消费者带来直接且深刻的感官刺激,能迅速抓取眼球、赢取好感。其次,当庭宣判实质只是应对既有问题的策略,并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期望切实推行。因为毕竟提高当庭宣判率不仅仅是具体行动的变革,还将触及司法系统内部一系列既有的决策规则乃至更深层的体制结构,变革阻力极大,未必切合实际。在当时环境下借助当庭宣判促进司法公开策略的提出更多是为了彰显改革决心,未必能反映决策者的真实意图,何况当庭宣判只不过是“全面落实公开审判”的一整套措施体系当中未必显要的一项举措而已。
当庭宣判的运作机理与司法公开价值原理之间并非全然吻合,而通过当庭宣判促进司法公开的改革策略也并未产生预期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寄希望于通过当庭宣判压缩庭审与宣判之间的时空间隔,强调“尽快宣判,不要拖很长时间,以防止背后交易,淡化庭审效果,影响裁判的公正”,将当庭宣判作为“通过程序公开来实现实体公正”的一种机制。然而,当庭宣判既不意味着审理公开,甚至在促使裁判公开方面也没有明显优势,因为定期宣判照样可以实现。程序公开固然重要,但实体公正的实质要求是案件得到公正审判,绝不仅仅是以能否当庭宣判来衡量的;当庭宣判虽然重要,但也绝不仅仅是形式化地公布裁判结果,而是要求第一时间实质性地公开裁判是如何形成的。这就给法官提出极大挑战,当庭宣判的高要求决定了它在庭审实质化程度不够高的环境下不容易被广泛运用而成为刑事审判的常规形式,而现实的情况常常是法官需要充足的庭后消化庭审、斟酌裁判的时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公开价值的强调,并没有能够激发以及时公开裁判结果为要求的当庭宣判率的大幅提升,但却催生了以生效裁判文书上网为重要表征的裁判公开。但是,这项改革策略却切切实实抓住了司法系统外部消费者的注意力,由于其极强的刺激性及信息获取的片面性,人们理想化地寄希望于将当庭宣判作为一种消除暗箱操作、解决司法腐败的有效方式,但客观上却使司法实践陷入了被动局面并延缓了无效的当庭宣判政策的终结。不过,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尽管高度强调当庭宣判的司法公开价值导向,但又将其放在了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框架下加以要求,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有可能孕育着某种程度的庭审实质化导向的当庭宣判实践的发生。
(三)庭审实质化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的价值定位从司法公开转向庭审实质化,至少在价值层面上反映出审判改革步伐逐渐由表入里,从形式迈向实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远远超越了早期的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的层面及意境,致力于打造“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的庭审实质化格局,根源上是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制度化阐释,意图修正我国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庭审虚化、走过场、形式化的弊端,保障被告人有机会对指控罪行与定罪理由充分抗辩、法官得以借助控辩对抗最大程度发现真实,使案件裁判真正形成于庭审,因而通过当庭宣判推进庭审实质化更符合其价值定位及运行机理。当庭宣判的功能就在于促使法官对案件的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形成于庭审,确保裁判的程序正当性,实现真正“看得见的正义”,但其作用的发挥需要整套庭审程序予以支撑。从这个角度看,当庭宣判前所有的实质化庭审程序都在于促成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也就是说,所有程序都应当围绕当庭宣判的实现而展开。因此,庭审实质化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显然是符合司法原理与科学规律的。然而,遗憾的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这场本来可以打造出以当庭宣判为标志的庭审实质化局面的改革,并没有成为增进当庭宣判率大幅提升的契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当庭宣判的具体方案只是由原来的办案效率导向方案拼凑形成的,尤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更明确地将当庭宣判价值定位于“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框架内,庭审实质化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实质上被扼杀于摇篮,对办案效率的价值追求再次主导着当庭宣判的改革政策。显然,决策者并没有通过当庭宣判倒逼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意图,只是将当庭宣判作为一种并不显要的配套技术手段,即主要将当庭宣判视作有助于在“争议不大的案件”中贯彻集中审理原则从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目标的“其他配套措施”。而且,值得揭示的是,实现以当庭宣判为重要表征的实质化庭审必然是司法市场中的“高消费”,从司法资源配置规律角度其更应当被适用于庭审实质化需求大、难度高的案件,而实际的改革方案则是着重将其配置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这其实是一种着眼于“更容易”而非“更应当”的短视的改革理路。由此可见,庭审实质化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在这场改革中所占据的分量整体上并不大,其反作用于增进庭审实质化的功能也被边缘化了,其在有限范围内所能实现的更多也可能只是形式化的“裁判结果宣读在法庭”。因而,从实际行动及其实效来看,庭审实质化导向的当庭宣判政策更多的是一种改革理想和有待实现的方向,实质是一种被包裹在“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不得不屈服于案多人少境况而力行繁简分流机制的“应景之策”,“庭审实质化”的崇高理想不得不屈从于现实而流于追求“办案效率”的实践导向。
随着2018年修法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正式入法,这场涉及当庭宣判二十余年的改革变迁在多方因素作用下徘徊于多种价值目标之间,最终以效率工具的身份被予以制度化。立法上对待当庭宣判的立场也终于从放任自流的“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的规定转变为有布局地强制的制度话语。在这场当庭宣判的政策变迁历程中,作为制度实践者与司法决策者的最高人民法院无疑扮演着主角,并对当庭宣判政策的定位、导向和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政策的变迁,既是司法“自治”决策的结果,又是明显受制于司法的制度空间与实践环境的产物。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待当庭宣判曾呈现的三种政策导向中,“办案效率”是最初、最直接的价值层面,“司法公开”是相对间接的价值层面,“庭审实质化”则可谓是最终也是更高层级的价值层面。然而,当庭宣判毕竟是司法市场的“高消费”,目前我们的刑事诉讼实践显然还负担不起,刑事诉讼制度上也没有勇气决断确立起一种庭审实质化导向的当庭宣判制度。但这并没有阻止它成为司法改革政策中长期存在的点缀,成为显示改革决心或者决策优越性的工具,这也是为什么它频繁出现于各种价值导向下的改革之中,却一直很难被真正落实推广转化为现实的实践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庭宣判似乎主要秉持一种放任自流的一贯决策与行动逻辑:当庭宣判被关注似乎都只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治理的现实需要,为满足其提出的更高位阶的价值目标与制度安排,而作为一种配套性、装饰性、策略性的技术手段,决策者并不注重其内涵逻辑是否相洽、如何实施及可能的后果。
当庭宣判就像是一点开始并不起眼的“星星之火”,它在历史流变中要么因其制度价值逐渐受到最高人民法院重视,要么受其他因素影响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继续强调,对司法决策一直产生某种反作用,只是尚未形成“燎原”之势。也许正因为它独特的价值功效,即便决策者认为它并不现实,但它还是逐渐被加以制度化并步入实践之列。譬如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又将提高当庭宣判率与出庭作证率、律师辩护率并列为“着力推进庭审制度改革”的“重点”,其后果及将产生的影响值得持续关注。只因制度与政策层面未能给当庭宣判提供更为充足的动力和激励,决定了它在司法实践中被应用必将面对极大的局限性与尴尬遭遇。但关于当庭宣判的政策及其变迁也告诫我们,提出一项并不起眼、不受重视的改革措施绝非无关大局,决策者的真实意图也许未能决定政策的发展轨迹,但却影响着未来面临问题时能够如何有效回应。围绕当庭宣判的决策显然应当被放置在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的刑事诉讼制度格局下加以科学考量,真正认识当庭宣判的制度原理与实践规律,力求最大化激发当庭宣判的价值功效,并“把改革看作一个过程”,充分关注当庭宣判政策推行及其后续可能产生的问题,有策略地应对改革所引起的反应,通过了解风险发现推行改革需要哪些资源并有效调动资源,不断促进庭审实质化导向当庭宣判制度改革的成功推行。
图片
二、地方法院当庭宣判实践的变迁
图片
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数据看,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庭宣判率并不低,显然改革是有成效的。但其统计方法有很强针对性,如速裁程序试点改革下仅统计速裁案件的当庭宣判率,庭审实质化改革则仅统计庭审实质化示范案件的当庭宣判案件数。且统计周期也颇为局限,基本均是在政策出台次年公布一次统计结果,后续并未跟进统计或公布数据,显然未能呈现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真实全貌,整体上回应政策、突显政绩的倾向明显,且回避了各地方法院实践的异质性,缺乏对长期变迁的系统观察,不能说明太多问题。而有限的官方发布数据显示,刑事案件整体的当庭宣判率并不高且增幅并不显著。而且,当庭宣判制度改革虽然表象上始终不懈追求提高当庭宣判率,但实际上不同阶段价值追求与着力点有所不同,政策缺乏连贯性,很可能导致地方法院的实践缺乏明确的目标导向与持续集中的改革动力来源,影响当庭宣判的具体实践效果。因此,有必要从实践变迁的角度观察当庭宣判的具体适用状况,发现地方对顶层政策的实践反应及其差异性、多样化,进一步展现当庭宣判的变迁图景。
(一)改革前夕当庭宣判率骤降现象
在当庭宣判改革前夕,曾有基层法院的当庭宣判率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50%—70%左右大幅下降至13%。这一现象提示实践很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已经走在政策前头: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推行激励当庭宣判的改革之前,部分地方法院在实践中已经尝试广泛适用当庭宣判,已存在以当庭宣判提升办案效率的雏形。而当庭宣判率骤降很可能是因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限制了庭前移送案卷的范围,直接导致法官不容易再在庭前根据全案卷宗形成预判并当庭宣判。但修法虽然极大防止了实践中的庭前预判,却走向了庭后补判,庭审形式化现象依然存在,并因此反而导致当庭宣判率急剧下降。然而,无论庭前预判,还是庭后补判,所呈现的当庭宣判率均不足以作为衡量庭审实质化或者办案效率、司法公开程度的指标,也绝非当庭宣判的真实图景。
(二)当庭宣判顶层政策的地方反应
地方法院的当庭宣判实践是映射和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政策调整及其效应的阴晴表。譬如,以《人民法院报》有关地方法院当庭宣判的报道为视角观察,可发现地方法院当庭宣判实践动态与最高人民法院政策变迁有着较高的相关性。如图1所示,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后,2000至2004年地方法院当庭宣判实践迅速上升,并在2004年达到峰值,此后逐渐下降,2007年《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出台并未刺激当庭宣判的地方实践大幅回升,2008年后当庭宣判改革基本告一段落,2014年随着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启动当庭宣判的地方实践又迅速回升,2017年再掀高潮,之后又有所回落,整个演变轨迹与最高人民法院政策变迁基本一致,展示了一幅生动的顶层政策地方反应图。
图片
在具体实践层面,地方法院整体上积极响应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指引,涌现出一批典型样本,大致也可归为三类:第一类是落实办案效率政策导向的当庭宣判实践,如浙江宁波宁海县法院2004年1至3月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当庭宣判率为77%;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法院2004年适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当庭宣判率达95%。第二类是落实司法公开政策导向的当庭宣判实践,如广东深圳盐田区法院1998至2003年“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当庭宣判率86%”;安徽省各级法院2001年“全面落实公开审判⋯⋯不少法院的当庭宣判率都超过60%”。第三类是落实庭审实质化政策导向的当庭宣判实践,如浙江台州路桥区法院深化审判方式改革,1998至2001年当庭宣判率均超过95%,2002年1至5月甚至达到100%;又如四川成都市法院积极推进庭审实质化,2015年2月至2017年9月共开示范庭866次,当庭宣判401件。从涌现出来的实践样本看,地方法院当庭宣判实践似乎呈现“一派繁荣”,有的地方法院甚至将当庭宣判率纳入司法考评指标,如湖北黄冈英山县法院就曾要求院长、庭长办案年当庭宣判率达到80%以上;有的地方法院当庭宣判率则出现超乎想象的飙升,如广东深圳罗湖区法院1999年当庭宣判率仅为5%,到2000年竟达到79.4%。由于欠缺权威统计数据,很难对地方法院当庭宣判实践整体状况下定论,但至少可以说呈现了部分地方法院热衷于打造当庭宣判率的现象。
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待当庭宣判不太积极的态度形成鲜明对比,部分地方法院对打造当庭宣判率相当积极。这种现象,正是特定背景下地方实践对顶层制度与政策导向的某种回应。具体讲,部分地方法院表象上活跃的当庭宣判实践,可能是基于:在“严打”背景下,当庭宣判很容易被地方法院用作彰显“严打”成效、宣示并教化公众的仪式;面对案多人少矛盾的日益突显,当庭宣判是地方法院提升办案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积极尝试;面对司法暗箱操作、庭审走过场的指摘,当庭宣判是地方法院宣示司法公开与公正审判的积极行动;在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背景下,当庭宣判很容易被地方法院用作彰显改革成效、赋予控辩式审判崇高意义的方式;在司法量化绩效考评成风的环境下,当庭宣判率可能被地方法院作为打造彰显其独特绩效的一种方案;在种种具体司法改革试点的氛围下,当庭宣判率很容易被作为试点单位的地方法院用作凸显试点实践成绩的指标;在强制当庭宣判制度化的背景下,地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当庭宣判又不得不作为一种实践的常态。不仅如此,地方法院的当庭宣判实践也与地方司法现实需求的激发有关,譬如广东、浙江等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因案件量激增引发的人案比矛盾较早呈现,较早地探索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速裁程序等高效办案机制并持续性地推行当庭宣判实践。但有的高当庭宣判率又可能是某种短期行为打造下昙花一现的景象,地方法院因被列为试点单位,或者因回应顶层政策或上级要求的需要,或者基于打造政绩的意图,但实际上却缺乏当庭宣判的改革动力与实践能力,而采取一种“关注短期目标、不断调整和临时拼凑的⋯⋯‘拼凑应对’行为模式”,甚至发生扭曲审判规律的现象,如多次开庭并在最后一次庭审当庭宣判、判决内容庭前事先拟好而当庭宣判,生造出部分虚高的当庭宣判率。另外,地方法院当庭宣判的实践也与法院领导对当庭宣判的重视有很大关系,譬如景汉朝院长早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期间就高度强调“要对当庭宣判的意义,有一个充分的认识”,甚至一直延续到其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任职期间提出“当庭宣判是原则、不当庭宣判是例外”,全力探索并积极践行,将当庭宣判打造成一张“名片”。
在多种因素的裹挟下,在很长一段时期里,当庭宣判的地方实践呈现出差异化极大的两种面孔:一面是部分典型的地方法院实现了较高的当庭宣判率,另一面则是诸多地方法院当庭宣判举步难行。在早期,“尽管当庭宣判优点明显,但推广起来,却又着实困难”。譬如即便在较早高度重视当庭宣判的河北省,“搞当庭宣判,虽然下了很大功夫,取得了一些成绩。但就全河北省来讲,发展很不平衡,普及面,也不是很广”,且“同一时间,除河北省以外,对当庭宣判率十足重视的法院,似乎并不多”。即便到了后来,在庭审实质化示范庭的典型样本四川成都法院,当庭宣判实践也并没有受到广泛推行并“强调不以是否当庭宣判作为庭审实质化的判定标准”。到了后期,最高人民法院的试点改革政策与刑事诉讼法立法制度上先后要求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强制当庭宣判,地方法院的当庭宣判实践整体逐渐回归常态,主要聚集于速裁案件。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官方统计数据,2004年以来全国基层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审结刑事案件18.9万件,其中速裁案件当庭宣判率达92.8%。整体上,地方法院的当庭宣判实践虽然曾呈现对于办案效率、司法公开、庭审实质化等多种价值追求与政策导向的回应,但最终还是被定格为一种以办案效率导向为主的当庭宣判实践。
(三)当庭宣判地方实践的多元分化
为了更微观、实证地审视地方法院的当庭宣判实践及其变迁,笔者采取系统抽样方法获取了539个当庭宣判刑事案例,并通过观察发现样本案件呈现高度的类型化特征——主要体现为适用于特别轻微简单的案件,且司法资源配置低和高度固化。首先,样本案例基本是程序简化、罪行轻微、判刑轻缓的案件。就程序类型而言,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占79.2%,适用速裁程序案件占17.26%,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占3.53%;就案由分布而言,危险驾驶案和盗窃案当庭宣判最多,分别占35.81%和29.87%,顺次是故意伤害案占6.30%,交通肇事案占3.9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占4.08%;就量刑分布而言,其中95.55%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且高达83.86%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可见实践中地方法院当庭宣判整体是趋于保守的,普通程序案件极少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实践主要存在于简化程序中,且绝大多数只针对预期判刑为一年以下的案件适用——这一点说明地方法院的实践与最高人民法院将案件范围设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政策是有所分野的,甚至也提示着地方实践中可能存有一种基于提前预测被告人可被判处刑期而决定是否当庭宣判的进路与现象。其次,样本案例显示当庭宣判案件的司法资源配置低、高度固化且庭审容易虚化。样本案件的审判模式几乎固定是刑事司法实践的最低配置,即由基层法院法官独任审理的一审简易或速裁案件,其中审级为一审、法院层级为基层法院的占比100%,独任审占比83.49%,非独任的也多为由陪审员参与的合议审;且每个法院往往就是某两三位法官在作当庭宣判,每隔若干年轮换一次,乃至于有受访谈的法官自嘲处理这类案件就像是“流水线女工”,言下之意是毫无技术含量,基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不够重视可见一斑——追求消化案件的速度又不愿意配置过多司法资源。而且,当庭宣判的基本是辩护方无异议且辩护率低的案件,样本案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案件事实与指控罪名无异议的占94.81%,且辩护率则仅为19.67%。笔者访谈甚至发现这类案件有的在庭前已有预判甚至拟好判决书,庭上主要是确认被告人对案件事实与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宣判趋于形式化。
笔者继续选取了7个有当庭宣判实践的法院样本进一步观察发现,当庭宣判率高低与地方法院所处地理位置、经济发展水平、是否为速裁试点单位等因素似乎并无明显关联,地方法院当庭宣判实践存在较大的随机性与异质性。如表1所示,当庭宣判的地方实践呈现多元分化的图景,具体表征为:其一,各地当庭宣判数量、比率差异非常大,如作为速裁程序试点单位的浙江桐庐县法院有66.56%的案件当庭宣判,而河北邢台县法院则只有1.54%的案件当庭宣判。其二,同为速裁程序试点单位的地方法院当庭宣判的案件结构差异也很大,如浙江桐庐县法院比天津河北区法院当庭宣判率高出40.30%,但后者当庭宣判案件量刑却远高于前者,前者高达99.05%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案件;而且,前者更多是在简易程序中当庭宣判(占71.98%),后者则更多是在速裁程序中当庭宣判(占70.77%)。其三,速裁程序试点的地方法院当庭宣判率并不比非试点法院高,如试点单位天津河北区法院当庭宣判率仅为26.26%,而非试点单位吉林东辽县法院当庭宣判率却有43.08%。其四,非速裁程序试点单位的地方法院当庭宣判率也有极大差异且当庭宣判案件结构差异明显:如河南项城市法院当庭宣判率很低且很少在盗窃案件中当庭宣判,但盗窃案在其他法院却是当庭宣判的主要案件类型;又如河北邢台县法院很少在危险驾驶案中当庭宣判,但危险驾驶案也是其他法院当庭宣判的另一主要案件类型。其五,地方法院当庭宣判的案件结构也因法官个体差异而呈多样化,譬如样本法院中多数当庭宣判案件最高量刑不超过有期徒刑三年,除了江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天津河北区法院和浙江江山市法院,对该三个法院除专门负责速裁案件外有当庭宣判做法的法官的观察发现当庭宣判案件的量刑分布与最高量刑均有一定差异,且法官的最高量刑与其当庭宣判经验呈正相关,如浙江江山市法院G法官的当庭宣判经验在司法案例库中显示为8年,其当庭宣判案件的最高量刑为十二年六个月,而经验年限更短的江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C法官当庭宣判案件量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表2)。综上,尽管受限于取样的偶然性、有限性,也许还是未能揭示我国地方法院当庭宣判的真实全貌,但地方法院当庭宣判实践的随机性、异质性、多样化仍可见一斑。
图片
图片
图片
三、认真对待当庭宣判的功能及其未来实践
图片
新中国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历史可溯至陕甘宁边区司法时期依托马锡五巡回审判方式提出的“就地审判”方法:“当地查明,即时判决,实可称公私两便。”这种当庭宣判方式的产生,既是因受当时边区交通不便等客观环境所限,也因当时人民群众对边区司法存有诸如“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的困惑。当庭宣判不仅能就地及时解决案件,更能够增进司法的透明度与大众化实效。这提示出当庭宣判的一种传统进路,即在特定范围内,为让人民群众了解裁判是如何形成的,通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与群众商谈、引导群众意见并当即给出群众认可的最终结论,将裁判形成全过程呈现在群众面前。商谈和引导是为了增进群众对司法的理解和形成司法的大众化基础,当庭宣判则是为了增强大众化的效果,确保基于群众路线获取的裁判信任不会因时空间隔而流失。但这种方式无疑耗时耗力,当庭宣判在此环境下更主要是起到强化庭审的大众化特征及裁判的群众基础的作用,而与现代职业化司法背景下的审判效率、庭审实质化等价值原理显然差异甚远。
1979年刑事诉讼立法将当庭宣判制度化,但确立的是一种“放任自流”的制度模式,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但却不明确什么情况下应当当庭宣判,而司法实践已不再需要像当年那样广泛巡回就地审判,当庭宣判也遭到了冷遇,让控辩双方根据法院安排择日到法庭来听定期宣判成为优选和常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意图推进控辩式审判方式改革,司法政策上又确立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的导向,但迟迟未能激发当庭宣判在实践中的广泛适用。究其实质,在现代控辩式的审判模式下,当庭宣判既应当是实质化庭审的一种自然而然的结局,实际上又是一种极为高昂的程序机制。譬如在践行对抗制的美国,无论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当庭宣判都能成为一种常态,但前提是一方面其绝大部分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的方式加以解决,另一方面在极少数采取典型对抗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又有陪审团审理机制,当庭宣判要么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诉辩协商的基础上,要么是建立在陪审团对被告人受指控罪行是否成立有明确认定的基础上。显然,不同的审判制度结构对当庭宣判的激励程度是有差别的,当庭宣判所能实现的价值也会有所不同。而我国刑事审判的程序机制及其运行的实际情况都不容易形成“当庭宣告判决”的必然状态。除非有足够的制度激励,或者有极大的现实利益,否则法官自然一般不愿意选择压力与风险兼具的当庭宣判,而是任案件自然流入定期宣判的队列。实际上,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也不可能明确强制当庭宣判,要么只能将强制当庭宣判限定在相对可行的条件下,如仅针对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或者被告人认罪、辩诉争议不大的案件等,要么只能尽可能设计出一套足够激励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程序机制,如像对抗制下陪审团审判那样必须当庭宣布判定结论的程序或者让法官高度独立自主裁判并热衷与习惯于当庭宣判的机制——当庭宣判实质上也是检验一套刑事程序能否有效防止庭前预判与庭后补判的制度装置。
当庭宣判在我国被赋予了各种各样的价值期待,无论是办案效率导向、司法公开导向,抑或是庭审实质化导向,落脚到实践更多的还是聚集在其效率功能,且实际应用也较为局限,似乎一直处于政策层面很被看好,实践却萎靡不振、效果欠佳的尴尬状态。归根结底,首要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制度尚未形成一套足够激励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程序机制。一套足以激励当庭宣判成为常态的程序机制,必须是庭审实质化的程序——既能够有效排除庭前预判,又能够有效阻隔庭后研判,更能够确保案件信息在庭审中充分展示、控辩观点在庭审中有效交流、法官心证在庭审中真正形成。这不仅涉及卷宗移送、出庭作证、有效辩护、裁判说理等等诸多制度性要素,也涉及司法环境、审判传统、法官能力等实践性要素,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长时间以来一系列激励当庭宣判的政策未能够取得理想的实效,也是因为我们的刑事程序系统及其运行环境总是在某些要素上差强人意,如真正的当庭直接言词质证对抗模式的难产、有效激励法官敢于当庭宣判的制度空间与政策基础的不足等。其次,也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当庭宣判并没有被激发出促进服判、提升公信力等方面的潜能。一方面,办案效率导向为主的当庭宣判实践并不必然能促进服判,而且可能反而消耗额外司法资源,尤其当形式上是当庭宣判实质上却是庭前预判的现象大量发生时。当庭宣判毕竟是宣告裁判结果,不管是多么简单轻微的案件,对于被告人而言那都是决定命运的一刻。笔者通过对实践的观察发现,在当庭宣判后上诉、抗诉的案例中约达77%的案件是被告方对当庭宣判的程序或内容表示不服,且对当庭宣判程序有异议的竟然约占1/3(图2),被诉称的典型的当庭宣判程序违法现象有“属于未审先判,违反法定程序”“未经评议,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后逾期送达判决书”等,甚至也存在“当庭宣判罪名与庭审指控、辩论罪名不一致”“当庭宣判内容与判决书不一致”等实质性意见(表3)。这不仅反映出形式化的当庭宣判对当事人服判的反效果,以及当庭宣判实践可能确实有诸多不规范,更显示出当庭宣判本身并没有发生促进服判的功效,反而激起被告人对当庭宣判及其背后裁判是否公正的质疑。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当庭宣判在地方法院实践中不容易受到青睐,而是被非常谨慎、保守和有限地应用着。地方法院对当庭宣判案件高服判率的宣传背后有可能是因果颠倒,表象上是因当庭宣判而服判,事实上则可能是因法官基于审判经验预判量刑极其低微案件被告人服判率高才作了当庭宣判。另一方面,目前当庭宣判的实践模式对司法公信力提升作用也不大。当庭宣判主要集中在两类案件——绝大部分是简单轻微案件,极小部分是典型重大案件。前者受关注少,且有的操作还不规范,不容易刻画公众的司法印象;后者案件量小,且往往因案件受社会关注或有某种特殊性而注重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旁听却限制一般公众参与,也不易引起公众的共鸣。
图片
图片
显然,当庭宣判的制度与实践中存在层层矛盾反差,体现于顶层政策与地方实践之间、宣示价值与实际态度之间、政策理想与现实条件之间、政策定位与实践效果之间、宣传话语与内部操作之间、改革目标与实际效应之间,以及价值追求与政策导向的多变化、地方实践的差异化。在这个充满矛盾反差的变迁格局下,当庭宣判并不能用来洞察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庭审实质化,甚至也不能用来洞察司法效率,但它却是一种观察我国刑事程序系统运作的独特视角。它展现出一项在域外几乎不被强调的制度,在我国基于怎样的背景与现实需要、如何被顶层关注强调,又如何掀起实践的剧烈震荡,实践又是如何回应政策、并发展成一种什么样的当庭宣判实际模式;更展现出当庭宣判是如何在司法改革的价值导向与政策体系中被定位的,又是如何在刑事程序系统的实际运行中遭冷遇、被异化的。决策者对当庭宣判的价值寄望,更多是基于解决刑事司法在不同时期与背景下面对的困境和现实难题,诸如案多人少矛盾、暗箱操作质疑、庭审走过场指摘、繁简分流需求等。但纵观当庭宣判的政策与实践的变迁,无论是初始的办案效率导向,还是中间的司法公开导向,抑或是后来的庭审实质化导向,都没有能够真正扭转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实践整体放任自流的现实面貌,而今制度升级的办案效率导向政策,可以预见当庭宣判率必将明显提升,但也可预见其主要将聚集于速裁案件。同时尤为值得关注的现象是,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一大批涉及疫情防控社会治理的刑事案件采用了当庭宣判,以使案件办理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当庭宣判成为司法积极回应社会治理的“应急之需”。作为应急之需的当庭宣判很可能发展成为一种独特的司法现象,应急治理的实践需求可能催生当庭宣判机制被频繁应用的景象,但不大可能发展成为司法的一种常态。而要期待我国刑事案件当庭宣判实践“革命”的真正到来,仍要以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大量当庭宣判、当庭宣判成为整体刑事案件审理的常态为标志,但这又高度依赖于真正的庭审实质化及整个刑事程序系统高度科学有效的配置与运作。与此同时,当庭宣判是可以通过长时间的实践尝试、训练培养而逐渐形成司法行动习惯乃至审判传统的,一旦当庭宣判成为常态,庭审实质化也就意味着真正得以实现。当庭宣判的制度原理在于及时展示经过庭审而自然而然形成的裁判结果,恰当的当庭宣判实践不仅有助于促进司法公开,提升办案效率,彰显司法权威,更有助于促成庭审实质化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格局,公正、及时地展示裁判正义和实现通过司法的社会治理。然而,对当庭宣判的价值期待与政策导向,又不应过度强调效果导向,更应采取过程导向,并重视制度激励,让当庭宣判成为实质化庭审的自然状态,而不是“操作”出来的。当庭宣判率的“打造”,还得回到打磨科学有效的刑事程序制度系统上来。